租赁加油站模式下特许经营证照的法律风险

租赁加油站模式下特许经营证照的法律风险

租赁加油站模式下特许经营证照的法律风险
——从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谈起

一、引言

长期以来,国有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社会加油站模式一直存在。这种租赁加油站模式系在特定历史背景下探索形成的,其对提高流通领域成品油商品质量、解决成品油供需矛盾、协助政府有效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市场上很多社会加油站在前期建设时已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后续经营中也存在不够规范的情况,导致实践中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衍生出众多法律风险,其中之一便是如何处理出租方现有的成品油特许经营证照。

一般来说,成品油行业的特许经营证照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交易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不应当包含出租方原有的经营性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成品油特许经营证照),承租方在接手加油站后,应以自身名义或下设分支机构办理全套经营性证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那么,如果承租方未将出租方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并以自身名义新办证照的情况下,会不会引发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呢?笔者以自己代理承租方处理的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例来谈谈这个问题。

二、案件基本背景情况

2010年4月,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温州市A县B镇C村的某加油站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总计3000多平方米土地、900多平方米房产以及其他加油机、油罐等设施设备)出租给承租方。

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XX万,20年租金共计人民币XX元。合同生效后,承租方依约及时将全部租金支付给出租方,出租方也将租赁资产交付承租方。承租方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租赁加油站相关资产多年。2017年4月,出租方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A县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接手出租方财产后,发现出租方主要资产即是涉案加油站。

考虑到涉案加油站尚有13年的租赁期限未履行,为推进破产进程,顺利处理加油站资产,管理人遂向法院以承租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双方存在出租特许经营证照为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无效。

三、管理人认为涉案租赁行为存在资质租赁,依法应当无效

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时,出租方的管理人在庭审中的主要观点可归纳为:1、我国成品油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且该许可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对于特许经营证照的约定实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从《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文本内容及承租方对外以出租方名义进行成品油运营来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表面上看是资产租赁,实际上是对资质的租赁,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四、代理人主张承租方一直以来均是以自身名义对外经营涉案加油站,不存在经营资质租赁的情形,该租赁经营模式监管部门也予以认可

在对案情、证据进行多方研判、梳理的基础上,笔者代理承租方从多角度对本案提出抗辩意见:

1、涉案资产租赁合同系依法订立,代表各方真实意思,其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有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旨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等特许经营管理,以维护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等经营市场管理秩序为立法目的,并不对相关民事合同效力进行调整。结合本案,承租方系中央直属的国有特大型企业,其下属温州分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本身已经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的相关资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3)《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涉及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相关规定均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上述文件均属于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涉案资产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有效。

2、承租方一直以来均是以自身名义对外经营涉案加油站,不存在租用出租方证照进行经营的问题,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是得到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1)如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成立,则出租方认可涉案资产租赁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即合同文本内容并不存在任何证照租赁的问题,这与出租方起诉状及庭审时陈述的合同文本内容直接涉及出租证照自相矛盾。

(2)承租方在经营涉案加油站期间,对加油站整体外观进行了改造,不会使一般消费者陷入任何消费误区。同时,承租方以自身名义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并且一直以自身名义缴纳增值税及对外开具发票,因此其税务方面完全依法合规。

(3)就运营实践来看,成品油市场上的零售巨头中石油、中石化普遍采取租赁经营社会加油站模式,该模式已经获得相关监管部门认可,并同意不予进行相应证照变更。

早在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对中石化租赁加油站问题下发《关于中石化浙江公司租赁加油站从事成品油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可相关证照继续有效,无需办理变更。后中石油去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7年9月18日下发《关于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租赁加油站从事成品油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并附带了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租赁加油站有关管理事项的函》以及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租赁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事项的函》。

上述相关主管部门文件均表明,承租方只要遵照文件相应内容执行,加油站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租赁期内无需办理变更,继续有效。

3、本案产生的实质是出租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破产清算为名、以自认实施了出租特许经营证照而要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本身就具有非法目的,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个案裁判让类似出租方的失信者无利可图。

(1)涉案租赁合同是于2010年4月签订,且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同由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现如今出租方因自身债务问题陷入破产清算的不利境地,企图以自认实施了出租特许经营证照,来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抗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以上述规定联系本案来看,对于这种当事人主动提出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审慎认定合同效力。在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存疑的情况下,不应当对租赁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因为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就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

(3)按照涉案《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6.4条的约定,出租方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或者抵押租赁物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案涉加油站的实际情况,出租方在将涉案加油站租赁给承租方后,在未经书面通知承租方的情况下,背着承租方将涉案加油站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涉案银行在未经严格审核的情况下同意了出租方的抵押贷款,该抵押贷款使得出租方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最终将出租方引入了破产清算的境地。

五、结语

结合本案来说,我们一直与承办法院保持了良好的沟通,阐明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个案裁判提高市场行为主体的诚信成本,让失信者无利可图,让为利所惑的失信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代价,引导市场主体自觉遵从“财自道生,利缘义取”这一商业信条,使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弘扬。

最终,经过法院两次公开庭审,出租方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不得不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最终结果也获得了承租方的认可和肯定。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租赁加油站模式下,未将出租方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并以自身名义新办证照的情况下,不会必然产生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但是如果承租方本身并不具备加油站特许经营资质或者实际在以出租方名义对外经营成品油以规避法律规定的,则不但会产生租赁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风险,还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等刑事法律风险。

因此,建议相关民事主体在从事加油站租赁项目经营时务必委派律师进行前期法律尽职调查,并按照律师的建议签订合法有效的资产租赁合同,并在租赁经营期间以自身名义或下设分支机构申领全套经营性证照,并保证各项证照均处在有效期内。

作者:金林蔚律师,高级合伙人,商事合规工作室主任
罗俊律师,二级合伙人,商事合规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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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1条)

  • 小陈的头像
    小陈 2020年12月11日 上午1:38

    可以联系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