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律说法|帮信罪适用缓刑裁判要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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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专门规制了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网络即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以及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

在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上述帮助的行为,即使不单独确定为帮信罪也是构成其他类型犯罪,实务中,一般都是以他人涉及罪名的从犯而为行为人定罪,这种情形一般都会比帮信罪判决较为重。根据现有刑法规定,若行为人构成帮助罪,其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这个该罪名规定的刑罚来,其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下,说明这种犯罪行为在立法者看来,是一种较轻的犯罪行为,因此,在辩护的过程中,辩护律师为行为人争取适用缓刑变成了重要的思路。

缓刑的适用条件是规定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是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变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情形。其中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

经过仔细对比帮信罪的刑期与缓刑适用条件,我们发现帮信罪具有天然的适用缓刑条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帮信案时适用缓刑还会遵循哪些规则,笔者总结和梳理部分案例。

一、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接受处罚,并上缴了全部的违法所得;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2020)浙1102刑初463号】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文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分三次共办理七套银行卡(包括U盾、手机卡、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500元或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380元。经查,被告人蔡章文的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共四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章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蔡章文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蔡章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能退赔损失,被认定为具有悔罪的表现;

新昌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2020)浙0624刑初294号】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许总受许某(已判决)指使,找到被告人许荣威和朱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及配套的营业执照,并将办理出的2张银行卡寄至云南省临沧市康县南伞镇许某处,由许某将2张银行卡交付给“红姐”。至案发,许荣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达人民币2444万余元,朱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人民币216万余元。许总获利人民币190元,许荣威获利人民币26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总、许荣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许某某认罪态度好,能退赔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当事人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具有初犯情节;

义乌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2020)浙0782刑初1559号】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在江某(另案处理)的联系下,到义乌市××街道××村路的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6215××××2121)及联通电话卡。被告人丁义在明知银行卡、电话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旧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江乐。

2020年5月6日至11日,被害人党某被人电信诈骗人民币305000元;同年5月11日至13日,被害人周某被人电信诈骗人民币332200元。上述赃款中共计人民币329218元流入被告人丁义的(卡号为6215××××2121)工商银行卡。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义系初犯,如实供述,已退出赃款,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当事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并退出违法所得;

平乐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2019)桂0330刑初187号】审理查明:2019年3月,黄某(另案处理)以每天支付300元为由,联系被告人杨芳益实名办理银行卡给其使用。同时黄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杨芳益以刷脸方式将支付宝绑定办理的银行卡,便于其在网上操作非法转账。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被告人杨芳益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55.76万元,其获得报酬9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芳益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芳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平乐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芳益在村上表现良好,其家属、村委均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共同对被告人进行监督和教育,综上,平乐县司法局同意对杨芳益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平乐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芳益宣告缓刑。

法院判决:被告人杨芳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当事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磐安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2020)浙0727刑初160号】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函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仍办理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2000元。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李某函所办理的卡号为6222××××8967的工商银行卡内交易流水达30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函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通过梳理上述案件,我们可以总结出法院适用缓刑的裁判要旨: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或者归案如实供述自行犯罪事实即坦白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等。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应证据,积极为当事人争取到上述利好的情节,以便在辩护过程中能为当事人争取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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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1条)

  • 俞彬彬律师的头像
    俞彬彬律师 2023年12月23日 下午9:2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办理的四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使用。其中出借的银行卡一单向流水为20万余元人民币;出借的银行卡二单向流水为15万余元人民币;出借的银行卡三单向流水为7万余元人民币;出借的银行卡四单向流水为3万余元人民币。出借的四张银行卡内均有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转入。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1100元人民币。

    2023年4月,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帮助其上线“欧某”到银行使用丁某的银行卡帮助“欧某”提取现金转移资金。其中,被害人梁某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7万余元人民币转入丁某的该张银行卡内,黄某使用丁某的银行卡帮助提取现金1万余元人民币后,将钱款交予“欧某”。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5100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区分:

    一、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的不同在于明知的内容不同。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他人的具体犯罪内容并不知情。掩隐罪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在上游犯罪中所处阶段和所起作用不同。帮信罪通常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后、既遂前,也即财产尚未完全被上游犯罪人控制时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能够达成既遂的必要环节或组成,故行为人在上游犯罪还没有既遂的时候,给予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

    掩隐罪条文中的“犯罪所得”,指向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故前提是上游犯罪已经得手,财物已脱离受害人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进行藏匿、转移、销赃等,以达到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的目的。

    掩隐罪的行为,并不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组成,有无掩隐罪的帮助行为,都不会对上游犯罪的既遂产生影响。帮信罪的行为本质,是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若行为人没有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则无法既遂。

    三、客体方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设定本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侵害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追诉活动,本罪行为使赃款、赃物被转移,妨害司法机关利用赃款、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妨害对赃款、赃物的查获、追缴、返还,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

    本案中:

    行为一:

    被告人黄某明知其出借银行卡之人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并不知道上游犯罪金额多少,是否既遂,只知把银行卡卖给他们,自己就有钱拿,其行为仅为上游犯罪提供了资金结算渠道,故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行为二:

    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已经实际控制犯罪所得后,黄某通过持卡取现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赃款追缴,其行为不仅扰乱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动,仅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完全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