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研究会帮信罪研讨3万字实录

四、帮信行为人挂失银行卡并提现的行为定性

【背景材料】

案例7: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申领银行卡一张后出售。2018年4月10日,被害人杨某被他人电信诈骗48万余元,该钱款经多层转账后转入马某上述银行卡内,马某收到转账的短信通知后,当日至银行挂失补办新卡并将钱款全部取现。

争议焦点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情况介绍——任素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在银行卡名义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相分离的情形下,名义持卡人向银行隐瞒自己并不实际拥有银行卡的真相,使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银行卡内钱款归名义持卡人所有,处分了实际持卡人的钱款,从而使实际持卡人遭受损失,属于三角诈骗。马某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冒用他人(实际持有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更强调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关系,实际持卡人对银行卡的控制力高于名义持卡人通过法律规定对银行卡的形式控制,在刑法意义上实际占有优于法律占有,直接占有优于间接占有,故应当认定实际持卡人占有银行卡内资金。马某在实际持卡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系利用无犯意的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不仅可以侵占自己直接控制的他人财物,而且可以侵占法律形式上控制的他人财物。根据银行卡实名制等相关规定,银行卡须本人实名登记并使用,银行卡实际持卡人虽然持有银行卡及密码,但是其一旦将资金存入他人的银行卡,该存款就处于名义持卡人的持有之下,形成事实上的财物保管关系。被告人马某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非法侵占自己银行卡内的他人钱款,系以公开的方式,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的合法业务行为,非法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钱款。因此,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研讨发言——李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1.本案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的特点是具有身份专属性,本人使用或经授权他人使用的,不属于冒用。即便将物理卡片交给他人,持卡人依然是原持卡人,持卡人的身份属性并没有发生变化。银行以持卡人的身份专属性为识别机制,银行没有被骗,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

2.本案也不成立侵占罪。侵占罪的本质在于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而财产犯罪保护的占有,是一种平稳的财产秩序,否则不利于财产秩序的保护。就这个意义而言,当行为人将卡交给上游犯罪人的时候,卡内他人的钱系他人占有,行为人并不占有,没有侵占罪成立的基础。

3.案例中的后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本质是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以平和的方式改变占有,即使是盗窃、抢劫等所得的赃款,其他人也不能任意抢或者偷。原因在于刑法要保护这种平稳财产秩序,故有相关案件将“黑吃黑”定为盗窃罪。在电信网络诈骗罪中,“黑吃黑”行为也不能例外,在上游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取款,违背上游行为人意志改变钱款的占有,是盗窃行为。

4.案例中前行为涉及帮信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以及罪数问题。本案要考虑以盗窃罪与掩隐罪数罪并罚。

前面提供的卡,是在上游犯罪已经既遂之后发挥因果力的,行为人的卡就是在洗钱。此时,行为人另起犯意“黑吃黑”,是盗窃。这是两个行为、两个故意,数罪并罚。那是帮信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呢?这就涉及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界限。

帮信罪的行为只能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形成,也就是提供银行卡或二维码等行为应当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发生并发生作用(因果性)。具体来说:(1) 明知应当是在事前(包括事中),不包括事后。(2)提供银行卡或二维码等帮助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包括事前、事中,不包括事后)。(3)提供银行卡或二维码等帮助行为的因果力发生在既遂之前。以上这是共犯从属性原理所决定的。本案是既遂之后,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5、关于量刑不平衡的问题

其实这种不平衡是一种假象,为什么是假象呢?是因为把本该定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行为定成了帮信罪,把本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定为了帮信罪,就感觉到不平衡。就像案例4,帮人家看设备这个案件,就是上游共犯,如果定上游的共犯就不会感觉不平衡。那帮信罪与上游共犯之间如何区别呢?我觉得三个方面:(1)看上游客观行为的确定性程度;(2)看意识联络的确定性程度;(3)看上下游行为之间关联性的紧密性程度。

帮信罪在立法上本来是用来兜底的,用来守阵地的,现在却用来冲锋陷阵了。这违反立法意图。借此呼吁严格限制帮信罪的泛化。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1.帮信罪的性质。(1)独立犯罪说的提出没有实际意义,可以归类到帮助行为正犯化说的阵营。(2)体系性地观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成立帮信罪,明确要求被帮助对象即正犯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侵犯法益的行为。当然,所查实的正犯行为之罪量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以及正犯是否到案、是否作出以及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则在所不问。在此意义上,对于本罪中的“犯罪”的解释和认定,有必要对传统共犯理论进行适当的修正。(3)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分析,即使行为人提供了帮助,但如果被帮助对象客观上没有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但如果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或者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处罚该帮助者的必要。(4)帮助行为正犯化和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在实定法上均有体现。例如,刑法第120条之一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规定,就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第285条第3款关于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规定属于共犯行为正犯化;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则属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基于上述分析,帮信罪的成立应以被帮助对象实施相关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本罪中的“犯罪”及“共犯关系”的解释和认定,有必要做不同于传统的理解。

2.行为人挂失银行卡并提现的行为定性,主张成立侵占罪。(1)谁是存款的户主(存款名义人),谁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存款债权的占有者。在人卡分离的情况下,实际存款人是该存款债权所体现的财产之所有人,而存款名义人是以存款债权的形式占有着该笔财产。(2)实际存款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存款,如一定限额内的取款、转账,但这并非就表明其是存款债权的占有人。实际存款人有限支配存款的行为,在性质上可视为是受存款名义人的授权在行使债权,而不能认为实际存款人作为存款占有人在行使存款债权。事实上,存款名义人随时可以通过挂失方法排除实际存款人对存款的一定范围内的支配权。(3)存款名义人挂失并提现的行为,对银行而言,属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所以不可能构成对银行的侵财犯罪。但由于其占有的存款债权所体现的财产属于实际存款人所有,其负有归还的义务,如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应成立侵占罪。

3.帮信案中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人挂失并提现的行为定性。在帮信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电信诈骗、网络开设赌场的共犯的场合,该卡中的赃款属于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的共同犯罪所得,因此,行为人挂失并提现的,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仅需认定成立帮信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共犯。行为人挂失并取现的,属于对自己占有、保管的他人犯罪所得的“不法所有”,可以考虑成立帮信罪和侵占罪的共犯。

付玉明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1.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否定理由:(1)犯罪构造。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通常需要具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要件。不论是使用伪造的、还是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作废的、冒用他人的,核心内涵都是持卡人使用的是与自己身份信息不对应的卡。本案中名义持卡人是银行卡申领人,因此并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财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本案中并未出现“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银行行为是合法合理的正当履职行为,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3)银行的审核义务不能要求过高。银行对于资金的占有是辅助占有,在银行规章制度上,银行对于资金流转的审查只涉及形式上的符合性,不涉及实质上的归属性,银行只要按照银行规章制度正常办理业务,没有对资金的流转有错误的认识与错误的处分行为,更没有受到欺诈,而没有欺诈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2.构成侵占罪的否定说理:(1)名义持卡人的“事实占有”不具有正当性(挂失建立新卡)。本案的犯罪构造中,名义持卡人马某出售信用卡时,事实上放弃了事实占有。按照常情常理来分析,实际持卡人应反对马某对资金的操作管理,马某对资金的占有和管控缺乏正当性,因此不能构成侵占罪。(2)不符合“代为保管”要件。侵占罪的行为要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即“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成立前提是合法占有——代为保管。本案中名义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对于款项没有意思联络,明显缺乏委托意思与保管意思要素,故本案不符合“代为保管”要件,故难成立侵占罪。(3)名义持卡人的事实占有不具有合法性。从前置行政法规、部门法规分析,信用卡买卖行为既违反行政法,也涉嫌违反刑法,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排除“合法占有”的成立,不构成侵占罪。(4)侵占罪系自诉罪名,需要实际持卡人发起诉讼程序,将导致问题更加复杂化。

3.盗窃罪的肯定理由:(1)犯罪构造。盗窃罪的行为本质是通过平和手段非法获取(占有)他人财物,此处“他人”可以指向抽象、模糊的实体。本案中,名义持卡人明知卡中款项并非自己所有,到“银行挂失补办新卡并将钱款取现”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法规范保护目的。基于刑法的视角,侧重维护财产法益的占有秩序(赃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事实占有”优于“规范占有”,实际持卡人对银行卡的控制和支配力强于名义持卡人马某,故在赃款转移到银行卡后,应当认为实际持卡人占有了该款项,对于财产流转、存取具有实际掌控力,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事实占有”。(3)行为类型与预防效果。马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了他人对该款的事实占有状态(尽管该事实占有也是不法占有),建立了自己支配的新的不法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造。

4.结论与思考: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核心在于,“规范占有”与“事实占有”的法律效果。认为“规范占有”强于“事实占有”,会得出侵占罪的结论;认为“事实占有”强于“规范占有”,则会得出盗窃罪的结论。我认为虽然“规范占有”强于“事实占有”,但具体到本案,名义持卡人马某出售信用卡(违法行为),则是放弃了对信用卡的“事实占有”,所以对于卡中款项的“规范占有”就丧失了合法性;通过“银行挂失、补办新卡”等行为,建立了新的“事实占有”(“事实占有”“规范占有”再次统一),从而不法获取“他人财物”,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单元总结——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对这个问题存在重大认识分歧。首先要注意一个问题,讨论的案件与此前实践中发生的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并非用于违法犯罪),之后到银行挂失并将卡内资金取走的案件有所不同。本案是“黑吃黑”案件。

其次,同样是“黑吃黑”案件,可能存在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之前未参与他人犯罪的实施,而是在他人犯罪得手后,通过盗抢骗等手段,将他人的犯罪所得占为己有,例如,在他人盗窃得手后,将盗窃所得偷过来;第二种是行为人前期参与了犯罪的实施,在犯罪得手、分赃之后,又通过盗抢骗等手段,将共犯分得的赃款赃物占为己有,例如,事先为他人实施盗窃望风,事后觉得分得赃款少,将他人的分赃偷过来;第三种是事先未参与犯罪事实,事后帮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提供帮助,在此过程中,将部分犯罪所得占为己有。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黑吃黑”的具体手段,视情以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犯罪论处,不存在争议。但对第二、三种情形,对其“黑吃黑”行为是否有必要、是否应当单独评价,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值得讨论。个人倾向于认为,对后两种情形,不宜就“黑吃黑”这一环节作单独评价,而应联系行为人之前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黑吃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例如,甲乙共同盗窃100万,各分得50万之后,当晚甲又将乙分得的50万盗走的,宜认定甲的盗窃数额为100万,而不是150万。又如,丙帮助丁转移丙诈骗犯罪所得100万,在转移过程中将50万据为己有,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0万追究丙的责任,而不宜认为其构成掩隐罪、盗窃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五、帮信刑事案件的政策把握

【背景材料】

案例8:2019年12月,在校学生胡某(19岁)经同学介绍,办理银行卡一张及绑定该卡的网上银行数字证书和手机卡后,以800元的价格通过其同学出售给他人。2020年12月,被害人李某被骗钱款中的2万元经其它账户流入上述银行卡内。经查,上述银行卡自办卡后单向流入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胡某退出违法所得800元。

争议焦点

“断卡”行动以来,在帮信刑事案件的处理之中,应当如何把握刑事政策?

情况介绍——任素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一种意见认为,“断卡”行动以来,在刑事政策上对以出售银行卡方式为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处罚趋严,电诈意见二不仅规定出售银行卡五张以上构成犯罪,而且规定了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并设置有兜底项(可以根据流水金额情况加以考虑)。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胡某仅贩卖银行卡一张,实际获利也仅800元,但该银行卡涉及的银行流水巨大,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应当予以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出售银行卡后,对银行卡的用途、资金的流水情况实际并不掌握,亦无法掌控,相较于出售多张银行卡、多次售卡、出售银行卡后协助转账、向他人收卡后转售等行为,胡某的犯罪行为明显较轻。虽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流水巨大,但综合考量主观故意、获利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可以对胡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研讨发言——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依法适用帮信罪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具有重要的价值,但令人担忧的是帮信罪的过度泛化使得其可能演变为一个新的“口袋”罪。为了防止这种倾向,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之下,对帮信罪的适用作如下限缩:

1.关于帮信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从帮信罪的发展过程来看,其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个补充形态出现的,主要是针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无法解决的网络帮助行为。对于可以按照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加以处理的网络帮助行为,应当按照共犯处理,而不应将所有网络帮助行为全部按帮信罪来予以打击。

2.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从理论上看,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推定明知),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推定明知,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存在降低明知认定标准的现象,导致帮信罪认定过于宽泛。为了限缩帮信罪的成立范围,应当明确的是:(1)推定明知不得泛化,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加以认定;(2)不得将所谓的“可能明知”纳入明知的范围;(3)应当允许对明知的推定予以反证。

3.关于帮信罪中“犯罪”的理解。(1)原则上在认定帮信罪时,应当查证属实的是被帮助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全部要件,包括罪量要素。(2)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信罪的认定。然而,从刑事程序的原理上看,如果被帮助对象“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则无法在法律上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且,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怠于履行查证义务,从而导致帮信罪的范围不当扩张。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仍然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证明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

4.关于兜底条款。无论是在帮信罪的刑法规定还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对于帮信罪的成立要件均采用了列举+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从司法实践来看,帮信罪扩张的一个原因是兜底条款的滥用,未能遵循兜底条款的解释方式即同类解释方法。因此,严格兜底条款的适用,也是限缩帮信罪成立范围的一个重要方向。

赵玮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主办检察官)

关于帮信罪刑事政策把握,要遵循“依法从严、宽以济严”的基本原则。

1.法律适用从严。这里的法律不仅仅是刑事法律,还包括行政法律。在罪名认定上,以“两卡”犯罪为例,要按照诈骗罪到掩隐罪再到帮信罪的认定过程,就是首先要考虑是不是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再考虑是不是构成掩隐罪,最后考虑是不是构成帮信罪。帮信罪的证据标准最低,按照帮信罪起诉、审判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罪名竞合时要择一重处,无论多少张银行卡,帮信罪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概适用帮信罪可能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如何从严。一方面,重点对象从严。一是对犯罪集团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及对境外电诈集团提供帮助者要依法从严处理;二是对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三是对惯犯要依法从严。另一方面,刑事检察要从严。一是加强监督力度,对于公安移送的案件既要客观公正,也要加大监督力度;二是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要发挥双向合力,一案双查,共同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

3.如何从宽。一方面,逮捕环节坚决贯彻少捕的原则,目前帮信罪的逮捕数量达到了整个刑事案件的第二位,抓的人主要是马仔,更高级别的“卡商”没有抓到。所以对帮信罪还是要贯彻少捕的原则,不能为了办案的便利而忽视了社会危险性的评价。另一方面,起诉环节贯彻慎诉原则,当然慎诉不能等同于不诉。对于人数众多的案件,要区分对象,对于按照工作指示从事辅助性劳务性工作、参与时间较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考虑依法不起诉。对于初犯、偶犯特别是未成年人,比如在校学生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认罪认罚的,也可以考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陈攀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审判长)

1.存在的问题:刑事政策生命线作用发挥不够充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治的各个环节,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总体功能。帮信罪设立并被广泛适用,刑事政策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部分司法人员中,还存在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不透、把握不准、贯彻不力的状况。

2.解决问题思路:“区别对待”。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3.本次论坛“帮信罪‘明知’的理解与认定”“帮信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等专题中讨论的相关问题,从诸多层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精神的要求。我认为,对于事前或事中未与被帮助对象进行通谋,仅单纯向被帮助对象提供相关帮助,即使行为人在提供帮助时明知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性质,原则上也不宜以被帮助对象的共同犯罪论处。主要理由是:其一,从法律层面讲,事前或事中没有与被帮助对象通谋,仅单纯向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不分享犯罪收益,这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犯在结构类型上存在很大差异;其二,从政策层面讲,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之所以将此类情形规定为共同犯罪,是因为刑法当时尚未设立帮信罪,为了不放纵犯罪分子而不得已为之,在刑法目前已设立帮信罪的情况下,若仍坚持共同犯罪立场,则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精神要求。因此,应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种情况适用共同犯罪作出适当限制,以彰显刑法修法精神。具体来说,对于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适用共同犯罪的,宜限于二者有“通谋”的情形;对于主观上仅具有明知,但对被帮助对象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未实际参与的,原则上以帮信罪论处为妥。

4.在办理帮信罪刑事案件时,不仅要遵循刑法的规定,也要考虑刑事政策精神,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视刑事政策作用的发挥。刑法具有谦抑性,刑罚只能是最后的制裁手段。在面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选择时,应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更加重视发挥刑事政策对定罪量刑的调节、调剂作用。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要在综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基础上,合理配刑、适度量刑和依法行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求罪刑相当,又要求区别对待,实现刑罚个别化,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三是努力做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要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单元总结——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这个专题有高度的共识。大家都认为,讨论帮信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弄清帮信罪与有关犯罪之间的界限固然重要,讨论帮信案件的政策把握问题、恰当把握刑事打击面,意义更加重大;妥当处理帮信案件,应当注意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于帮信罪的适用,可能会出现两方面问题,一是该严未严,即本来应以更重的诈骗罪共犯或者掩隐罪论处,但却按相对较轻的帮信罪“降格”处理了;二是当宽未宽,即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甚至并不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的,却按帮信罪“升格”处理了。两方面都应当注意避免,但结合当前帮信案件“井喷”的实际,重点是要防止后一方面的问题。必须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因为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导致错误入罪;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

对帮信案件的处理,包括是否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是定帮信罪还是定诈骗罪共犯,关键是要注意贯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理。要综合帮信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在网络犯罪中的参与程度、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节,恰当评价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简单仅以涉案两卡的数量、银行卡的流水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要保障案件处理能够体现法理情统一,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从犯罪治理角度看,还应当要重视落实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的要求。要切实贯彻全链条惩治网络犯罪的精神,防止因为有帮信罪“兜底”、帮信罪简单好办而放松对危害更大的电诈犯罪组织者、实施者的查证和追诉,否则,不仅影响帮信案件的处理效果,也会影响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此外,应当结合案件办理,思考相关的行政管理是否存在可以完善之处。例如,如何进一步严格手机卡、银行卡的管理,严格实名制的落实,不要给犯罪分子创造这么多的可乘之机,也不要让那么多的人因为贪图小利而身陷囹圄。可以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促进完善社会治理。

论坛总结——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本期论坛,准备充分,研讨认真,效果明显。准备充分体现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政法学院事先做了大量工作,准备了很好的研讨材料,激发了大家的研讨热情;发言专家事先都做了认真研究,准备了书面材料;研讨认真体现在,所有的专家都是全程参与、全神贯注,讨论问题单刀直入、真刀真枪;效果明显体现在,通过研讨,我们对帮信罪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有了更加全面、深入的认识,尽管对有的具体问题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观点分歧,但在一些基础问题、重大问题上形成了不少共识或者是多数意见,实现了理论与实践互动双赢的预期。

第1期“实务刑法论坛”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0)
绍兴律师网的头像绍兴律师网认证用户
上一篇 2022年1月4日 下午5:49
下一篇 2022年2月17日 下午7:41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