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案例十: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王某诉某机械工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亦不能拒绝股东加入公司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有股东身份,主要包括经工商登记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虽未经工商登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股东知情权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因其是否实际出资受到影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但所限制的权利主要系财产性权利,因出资瑕疵必然会影响以资本为运营基础的公司的经营收益,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予以限制是督促其出资、平衡其与实际出资者权利义务的必要措施。

但知情权作为股东人身性权利的一种,系股东最根本、最基础的权利之一,且虽出资瑕疵但已办理工商登记或在股东名册的股东仍不丧失股东身份,故其知情权不应当因出资瑕疵而被剥夺。

是否实际、足额出资亦非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法律亦赋予了公司追究其未出资、出资不足相关责任的权利。至于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当认定股东在其加入公司之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相关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

首先,《公司法》并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系为使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股东对公司全部的运营状况充分掌握,对公司的历史全面了解,方能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最后,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动态、延续性的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典型意义:

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亦不能拒绝股东加入公司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法律对瑕疵股东权利的限制主要应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只要其是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已经载明的股东,其仍然享有股东身份。

若有限公司以股东出资瑕疵、不参与公司经营为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公司已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但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如股东不予认可且该除名决议效力未定,仍不宜认定股东已丧失股东身份而不享有知情权。

另外,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复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公司早期的信息同样关涉股东利益,股东应当有权知悉。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某投资公司诉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1. 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属于股东之间对于分配顺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2. 私募基金协议通常约定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关于股权限制性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无效。

3. 对赌协议不因签约主体包括目标公司而无效,个案应判断目标公司在对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4. 触发对赌条款中的回购条件,出让股东应当承担回购义务,而并不能因该事由直接认定目标公司或出让股东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对赌协议特殊条款效力及对回购义务的影响

….私募投资交易协议中呈现的特殊条款安排在司法审判领域不无争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审理对赌条款的思路和理念,对于特殊条款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个案审查相关特殊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是否有违《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不能套用概念或仅以标题取义,需注重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和法律关系实质的审查,谨防“变种”。

总之,司法对合同领域的介入不是对原有关系的打破,而是尽可能体现对既有商业关系的尊重,对商业交易模式的鼓励和包容,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精神和市场秩序。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李某诉冯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

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将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使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

….本案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限。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某酒店公司诉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名股实债”的判定: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到期零对价回购股权等情况相结合,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及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其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出让股东负责管理,受让方如收到股权收益应支付给出让股东,出让股东无论是否得到股权收益,应当定期、按时、定额向受让方支付利润收益,双方约定当受让方借款收回时,由出让股东零对价回购股权。

此时,股权受让方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并承担相应股权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是为相关借款提供“股权让与担保”,此时应当以借贷关系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效力等。

典型意义:

“名股实债”即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常常出现争议的是,各方约定,当借款在一定期限内还未偿还清等违约情况出现时,受让人直接享有该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应参考《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精神予以处理。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环保股份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某银行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

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

这是因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而非上市公司不是公众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二是在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方面规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并无要求公开的规定。

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

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典型意义: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现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案例十五: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

——某投资中心诉刘某、马某、高某、周某及第三人某文化发展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公司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股权权利,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

只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此,即使董事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债务增加,但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公司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与股东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股东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损失”承受的主体,违反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利益直接受损

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中的典型案件,股东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对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东根据自身股权比例,将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

案例十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

——某热力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当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释明后仍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已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

按照义务来源,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分为《公司法》中规定的义务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继而可分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因此,从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的分析来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竞业限制条款且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某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在观念上对公司即可同时构成违约及侵权,从而产生《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与《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第5项、第149条的法条竞合。

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应首先明确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最后,若公司依据劳动关系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应遵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规定。

典型意义:

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竞合时应明确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区别:

1. 义务的性质不同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体现为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则属约定义务;

2. 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

《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束主体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法》中则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 义务的内容不同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义务内容均可协商约定;

4. 义务的效力期间不同

《公司法》将竞业限制义务的效力期间规定为义务人的任职期间内;劳动关系中则既可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予以约定;

5. 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形态不同

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体现为义务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属约定义务,故其责任形态体现为违约责任。

在具体个案中,一方面应当注意结合案情确定是否存在竞合现象,另一方面应当注意依照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各自构成要件予以审查,同时,还应特别注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

本案中,虽李某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其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在公司已经确定依据《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过错导致公司损害的规定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审查其是否于在职期间即实施了约定的和法定的禁止行为或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准备行为,对其离职后的行为不予审查。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即不承担《公司法》规定的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其相关行为亦仅有可能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案例十七: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对于侵权诉由之归责原则,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

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当然,高管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注意义务、一般员工的注意义务,就其管理职权应属于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公司生产经营影响重大、金额较大的事项,高管的注意义务应当更高。

典型意义:

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要件

…..本案明确了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高管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予以明确,具有典型性。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例十八: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某管理公司诉董某、孙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清算义务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

对清算义务人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且债权人表示在一审庭审中股东明确表示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的,诉讼时效应自一审庭审时起算。

典型意义:

明确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举证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该问题得以统一裁判尺度。

另外,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判决提供了一种审理思路,认为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定标准

——某电线公司诉某电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母公司过度控制其全资子公司,将客户资源无对价转移给自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母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应当充分尊重其子公司的独立意志,并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可以认定母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种情形符合公司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法官应准确适用股东过度控制的裁判规则:

第一,股东对从属公司进行了支配性、绝对性控制;第二,这种控制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存在主观过错;第三,股东控制行为与从属公司债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的认定

…..认定过度控制的关键是看股东是否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本案中,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短暂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十: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

——某经贸公司诉某咨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更显得尤为重要,而公司的解散则意味着公司经营主体的终结,更应当慎重,除非万不得已,绝不能随意解散公司。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系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条件。股东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应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亦应首先通过协商、民事诉讼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而且,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

新股东加入公司后,与原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

因此,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僵局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

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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