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改判案例看不当得利案被告的救济路径

改判何以发生——裁定不予执行的背后

从改判案例看不当得利案被告的救济路径

文/潘君辉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对该要件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有的主张由原告承担,有的主张由被告承担,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小心成了不当得利案的被告,该如何有效救济,是件揪心的事。

笔者前期接手了一件二审期间才介入的不当得利纠纷案,当事人被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承担还款义务,上诉后该案取得较好的代理效果,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介绍

1、熊某、滕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滕某甲与证人滕某乙的银行账户往来汇款频繁。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周某某向滕某甲的交通银行卡(尾号为0623)汇入500万元,当天从该账号又有500万元款项汇至徐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尾号为0385)。

周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熊某、滕某甲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后生效判决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外,徐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证人滕某乙汇款700万元,徐某某与滕某乙均陈述该笔款项系滕某乙向徐某某的借款。

2、2018年8月,滕某甲、熊某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返还滕某甲、熊某500万元及利息。

3、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需具备“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害、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四个要素。本案中,滕某甲尾号为0623的交通银行卡在2015年6月23日向徐某某账户汇款500万元,徐某某辩称该款系滕某甲替证人滕某乙归还的借款,徐某某对此反驳事实负举证责任。

然证人滕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滕某甲尚欠证人滕某乙借款,故滕某乙陈述滕某甲代其偿还徐某某之债务的事实难以证实,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徐某某获得滕某甲、熊某500万元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二、代理要点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后委托笔者作为二审代理人。笔者通过研判,确定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开展上诉代理工作,后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1、积极引导二审法院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滕某甲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应由其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实体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能因徐某某提出抗辩而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徐某某。一审法院将该证明责任错误地分配给徐某某承担,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滕某甲、熊某主张滕某甲向徐某某汇款500万元欠缺法律根据的具体情形是:滕某甲转给徐某某该500万元是基于案外人周某某借用滕某甲银行卡走账给徐某某这一共识发生,然周某某却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滕某甲对周某某的还款义务,即周某某否认了前述共识。但是,滕某甲、熊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共识的存在,故滕某甲、熊某以不当得利起诉徐某某返还款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由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一方面没有认可滕某甲、熊某主张的上述共识的存在,一方面却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这是自相矛盾的。

我方除了在庭审陈述、代理意见中对上述观点予以阐述,还积极通过递交上级法院典型案例、权威学者文章去说服二审法官。

2、对案涉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做合理解释,并积极举证阐明案涉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尽管我方认为不就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但为了强化二审法官的改判决心,我方在二审期间积极提供滕某甲、滕某乙、熊某以及徐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拟证明徐某某取得滕某甲的500万元系滕某甲替滕某丙归还的借款,以及滕某甲、滕某乙、熊某以及徐某某之间款项往来频繁。

二审新证据显示,徐某某及其财务多次向滕某丙、滕某甲账户汇款。我方主张我方出借给滕某丙款项,经滕某丙指示,直接汇入滕某甲交行0623账户;滕某丙归还上诉人借款,通过滕某甲交行0623账户汇出。同一个账户进出,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至于滕某甲和滕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滕某甲交行0623账户由谁实际控制,均与徐某某无关,均不影响滕某甲受滕某丙指示归还滕某丙欠徐某某的借款以及徐某某合法收回出借给滕某丙的借款的法律效力。

退一万步,即使徐某某账户和滕某甲交行0623账户的款项往来,不是基于徐某某和滕某丙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那么,鉴于徐某某账户和滕某甲交行0623账户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徐某某汇给滕某甲交行0623账户的金额远远大于滕某甲交行0623账户汇给徐某某的金额,且滕某甲多年均没有异议,现在滕某甲主张其中一笔汇款系徐某某不当得利,此完全不符合事实和逻辑。

3、指出对方诉讼行为的内在矛盾

若系不当得利,案涉金额巨大,滕某甲长达三年都没有向徐某某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

除了案涉500万之外,滕某甲此后还分两次向徐某某主动汇款,滕某甲只主张本案500万元系不当得利,不符合逻辑。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滕某甲在庭前调查中也称两者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那么,滕某甲主张其中一笔款项系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和逻辑。

滕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引发本案的原因系案外人周某某起诉其归还借款,认为该诉讼系案外人周某某等人的构陷,已交由检察机关处理。那么,如果检察机关帮其追回500万,本案又判决徐某某返还其500万,则有重复起诉之嫌;再者,滕某甲一边通过检察机关否认周某某案的合法性,一边以该周某某案为基础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实则相互矛盾。

三、延伸解读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问题的认识截然不同,这是二审阶段得以逆转的一大因素。但需要指出的是,仅仅提出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还不足以在二审阶段改判,还需要通过积极举证,尽可能证明款项交付存在法律根据,对方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逻辑且存在内在矛盾之处。

因为,对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至今还存在不少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有的认为应当由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理解与适用》一书,编者就倾向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更为妥当。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实体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能因被告提出抗辩而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具体原因有:

  1. 请求人的损失是因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
  2. 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促进财产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
  3. 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其合法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4.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总而言之,鉴于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构成要件,对于被卷入不当得利诉讼的被告而言,能否举证证明给付行为存在法律依据,以及能否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一方即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就显得十分关键,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

作者:潘君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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