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东一直未出资,中方股东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方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东一直未出资,中方股东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就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方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发起人也应与未出资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梦中梦俱乐部系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成立,中方股东为江夏发展公司,外方股东为东北贸易公司。梦中梦俱乐部章程载明公司全部资本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年(分三期)内全部缴清,但东北贸易公司一直未缴纳出资。

二、贞元投资公司对梦中梦俱乐部享有债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因梦中梦俱乐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三、贞元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北贸易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梦中梦俱乐部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江夏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上海市一中院支持了贞元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夏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首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涉及到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其余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在原来立法空白的基础上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贞元投资公司诉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始终处于不断补充完善过程中,虽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责任形式,但并非是以牺牲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有限责任制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同属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原则,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即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故东北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限内未出资的事实成立,理应对梦中梦俱乐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夏发展公司据此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负担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言,不要误以为其他股东是否缴纳出资与己无关,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即可能与未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要求股东赔偿。但从诉讼程序上,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江夏发展公司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出资责任和风险分担的规定与公司法存在重大差异。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各方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分担风险,并且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营企业承担责任,而公司法对于内资企业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和风险分担并没有区分“各自”,故应当探求立法本意。此外,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填补外方股东违约对于公司造成的损害和风险,强制要求中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中方股东的责任,且中方企业现在向外方股东行使追偿权亦面临重大障碍,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涉及到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其余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江夏发展公司主张的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系指合营各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事宜,属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与本案所涉因注册资本出资不实而需承担的对外法律责任并不相同。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在原来立法空白的基础上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贞元投资公司诉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或参照适用新法的观点并无不当;其次,江夏发展公司主张应结合1994年12月31日梦中梦俱乐部设立之时,设立外资企业主要为吸引外方投资技术和资金的经济发展背景来理解,认为梦中梦俱乐部属于纯粹的资合性质,不应对中方股东科以较重的注意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合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故江夏发展公司主张适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双方应以出资额为限各自承担对合营企业的责任,实质上系对合营各方有限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始终处于不断补充完善过程中,虽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责任形式,但并非是牺牲以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有限责任制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同属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原则,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即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故东北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限内未出资的事实成立,理应对梦中梦俱乐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夏发展公司据此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负担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与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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