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沙孕妇坠井身亡,可以怎么赔偿

基于民法视角对下沙孕妇坠亡事件的法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4日晚19时30分许,119接警称:下沙观澜时代云邸小区内有一位女子不慎跌入云邸1幢2单元北面路面与绿化带交接的窨井中。

接警后,公安、消防、街道、社区相关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施救工作。20时许,经全力施救,该女子被救起,120救护车将其送往省中医院下沙院区,经1个多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经了解,该女子为观澜时代云邸小区6幢租客,怀有7个多月身孕。该女子丈夫称,事发时,其与妻子在小区内停车,妻子下车从副驾驶座走到后排取东西,不慎掉入窨井,丈夫立即下井施救,但施救未成功。

“女子和腹中胎儿双双去世”的发生成为这个家庭的悲剧,也让我们大家唏嘘不已。回头翻看国内各大新闻媒体,“夺命窨井盖”事件却时有发生,很多案涉当事人也因此对簿公堂。

下沙孕妇坠井身亡,可以怎么赔偿

本文拟从民法的视角,从法律规定、司法观点、本案中责任承担等角度对本次坠亡事件进行一个法律分析。笔者认为,本次坠亡事件,涉及窨井盖质量是否合格、窨井盖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窨井盖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等问题。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4.《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5.《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三、类似摔倒坠落事件的部分司法观点

1.乌市新市区东戈壁村委会诉马保根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在乌市新市区东戈壁村委会诉马保根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乌中民申字第100号)中,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3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马保根提供的张祖杰、马海发于2013年8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公证的证言,并结合马保根当日诊疗诊断内容可以证实马保根坠入安宁渠镇东戈壁村一处没有井盖和警示标志的窨井内并受伤的事实。一审中,东戈壁村委会确认该井为其村管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尽到对该窨井的管理职能,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郑和平、郑婵勇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在郑和平、郑婵勇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鄂01民终3823号)中,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夏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窨井的管理人,应当对小区的窨井尽到管理职责。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造成事故的窨井盖翻转后复原无破损,且周围无安全警示标识,无安全防护设施,表明该窨井盖并未安装严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华夏物业公司对此未能排除危险,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华夏物业公司应当对杨运枝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张双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在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张双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案号:(2018)豫05民终4481号)中,二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安钢股份公司厂区内道路窨井盖损坏下陷,未得该公司及时修换,被雨水淹没后致骑电动车经过的被上诉人张双锁摔倒受伤。上诉人作为窨井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翁素英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在翁素英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3798号)中,二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翁素英的摔倒受伤是因海力公司在施工工地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并无不当,海力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5.姚建华与家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在姚建华与家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7390号)中,二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家禾公司的施工区域及其周边实行封闭式管理,故家禾公司认为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现家禾公司认可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家禾公司对施工现场采取了足以保障行人安全的措施。”

在上述判例中,虽有部分判例因案件实际情况,被侵权人因本人过错承担了一部分责任,但地面施工人、地下设施管理人无一例外都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

四、梳理本案事实看责任承担

据政府部门的官方发布及媒体报道梳理本案事实,可了解如下要点:

1.事发的窨井深约5.4米,井口距水面约2.5米,水深约2.9米,窨井直径为0.72米。

2.事故中的井盖为树脂复合材质,该井盖并不是窨井盖,而是草坪盖(也叫花草盆景盖),是运用在草坪上栽花种草的,且存在破损。

3.窨井位于观澜时代云邸小区内,井下是化粪池。按照城市窨井的权责归属,窨井的管理方为物业公司。

综上,笔者认为,分析本案责任承担时首先应判断井盖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这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井盖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如井盖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则生产者需要承担责任;如井盖的产品质量本身不存在缺陷的,则生产者无须承担责任。

其次,要看窨井管理人(也即《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所指的物业责任人)-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笔者认为,即使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采访时提到“死者丈夫的停车处并不是停车位,而是消防登高点,物业已经多次告知业主不能停车”,也不能成为物业公司不用承担责任的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地面施工人和地下设施管理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如果施工人和地下设施管理人能证明他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而在本次事件中,井盖的材质和破损都使得窨井盖不具备防坠落功能,物业公司显然没有达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的要求,难辞其咎。

在各地城市当中,窨井盖数量多、功能重要,都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无论是是属于居民小区的,还是属于城市市政的,相应的管理人都要高度重视,承担起管理责任、避免悲剧的发生。

文/何钰萍 律师
泽大所律师 银行与资产管理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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