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及“无权而授权”行为的定性

谢某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及“无权而授权”行为的定性

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及“无权而授权”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点

一、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无论其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都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不构成改编作品。有声读物作为一种录音制品,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

二、有关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难以查明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

三、缺乏许可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缺乏有效权利而向下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谢某享有《72变小女生》文字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著作权。后发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某”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经沟通,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取得授权。谢某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经过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的。谢某以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

谢某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后谢某又与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约定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享有将涉案作品“通过以下非纸质方式使用的独家权利:1.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2.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以电子出版物方式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刻录光盘、预装在电子阅读器等可读取作品的设备中;3.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乙方有权对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乙方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以实现协议目的”。谢某还向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予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

2014年,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写明授权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5年,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某”平台上使用。同年,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系由其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未改变原作文字内容。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在向下游授权时对上游授权文件的审查系通过审查扫描件的形式进行。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从谢某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音频制品的权利。

裁判结果

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一、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谢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谢某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四被告所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二、四被告实施行为是否在其授权范围之内;三、若侵权成立,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诉直接侵权的行为涉及两个环节:一是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二是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关于制作有声读物行为的定性,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称该行为属于改编。法院认为,作品均以形成外在的独创性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本案中,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需要经过三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三个步骤无一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或载体。因无对文字作品表达的改变,故无需讨论其改变是否具有独创性,有声读物仍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

事实上,在著作权法中,朗读属于对作品的表演,与录音行为一样,均不属于创作行为,不能产生著作权,仅可以产生邻接权。而后期制作中添加的音乐等,仍未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更未与文字作品的表达相融合,因而也不能产生演绎作品。在其本身具备独创性的前提下,可以构成独立于文字作品的音乐作品。

因而,制作有声读物不构成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还分别实施了相应的授权许可行为,在客观上属于提供帮助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如前所述,因制作有声读物不属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故四被告不能以所取得改编权之授权作为合法性基础。

其次,因谢某还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并允许转授权,还需要审查被控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法院认为,该争点的关键在于确定谢某与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间授权合意之具体内容,即谢某是否存在将该权利授权给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

考虑到如下事实:其一,谢某签署的授权协议名称为“数字出版协议”,已属对作品利用形式进行了概括性明确;其二,协议第一条便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其三,谢某向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未涉及制成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内容。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双方授权合意解释为:谢某允许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在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时,应当认定无授权。本案被控侵权利用形式为有声读物,结合授权协议签订时的现实,不应当认定有声读物属双方合意中的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因而,被控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在谢某的授权范围之内,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因实施了直接侵权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言,其一,客观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授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自身并未取得此项授权。其二,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因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授权及上游授权文件中写明包含此项权利,故其不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进行转授权时,理应对自身是否取得该项授权审查到位,确保上游授权链条完整无瑕疵。但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除查看了作为图片形式存在的授权文件扫描件外,既未对上游授权文件原件进行审查,亦未向作者及上游授权方核实授权情况,未善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三,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自身并未取得授权之权利向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授权;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该项所谓授权确实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即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授权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之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转授权行为构成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制的对象,理应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同理,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亦属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制的对象,需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而言,首先,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对涉案作品之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授权,且其作为《数字出版协议》合同主体之一,直接从涉案作品作者处取得授权,是涉案授权链条第一环节的被授权方,应当明知依约所取得授权之作品与权利范围。但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却在与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授予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改编并录制成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之权利,将自身未取得之权利授予他方行使,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基于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层层转授权,并最终使得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误认其取得授权而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故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之行为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同样构成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生效裁判判令本案四被告就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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