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一、委托合同概述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有名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对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委托人是否须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合同可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负注意义务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前者的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的受托人仅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其只有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二、委托合同纠纷中的常见诉讼争议焦点

委托合同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之一,其下设“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四个特殊的三级案由,本文所析案例属于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有以下常见诉讼争议焦点:

1. 委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及损害赔偿;

3. 委托合同委托人未按时支付报酬或受托人未按约定处理受托事务、处理受托事务不当,致委托人损害的违约责任承担。

三、笔者以代理的一起案件作为切入点,作如下阐述:

1.案情概要

2015年7月,A建筑劳务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项下的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A、B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甲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工程的建设活动。由于甲长期在工地上,A公司为便于及时向劳动者发放劳务报酬,与甲达成委托支付劳务报酬合意,约定由甲代A公司向劳动者发放劳务报酬,对此,双方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委托合同。截至2017年8月28日,A公司就案涉在建工程收到的劳务报酬向甲个人账户支付共计1180余万元,但甲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受托义务,仅将450多万元用于发放劳务报酬,剩余款项729余万元并未用于劳务报酬发放。A公司为此再次筹款用于支付劳务报酬,且其法定代表人乙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A公司因甲的严重违约行为而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甲返还未发放的劳务费729余万元,并赔偿A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甲否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2.争议焦点归纳

(1) A公司与甲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

(2)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甲是否有返还并赔偿A公司的义务。

3.焦点评析

(1)A公司与甲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成立。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委托合同是诺成性、不要式合同,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无需签订书面合同。焦点一的关键问题是,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二是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就途径一而言,在委托合同的语境下,因法律无形式上的强制要求,合同成立的要件即要约和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里的行为主要指履行行为。关于途径二,《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表明,即使按照法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的情形,但既然未按法定或约定形式订立的合同可以因为履行行为而认定成立,则本来就无特定形式要求的委托合同的成立自然也可以通过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这一事实来证明。

本案中,A公司和甲之间通过口头的要约和承诺订立了以代为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在无法证明甲曾经向A公司作出过口头承诺的情况下,仍可以通过证明甲存在履行委托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进而证实A公司和甲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在该案中,能够达到该证明目的的证据有:

①A公司向甲个人账户转账凭证,且在汇款备注一栏标明“劳务款”字样,证明A公司已将履行代付义务所需的费用支付给甲;

②甲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部分履行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付报酬义务,并自认其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甲和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甲违反合同约定,在已经收到A公司汇款的情况下,仍拖欠劳动者报酬,其在主观上是明知且故意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A公司为此所受的损失。

(2)甲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甲在诉讼中提出建造师注册证书、人员缴费明细查询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系B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并由此得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结论。笔者对其主张的前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该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后一结论。

理由是:

①甲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妨碍其同时成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A公司与甲之间的委托合同独立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不可将两份合同的主体及义务混淆;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替其工作人员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前提是该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但甲代A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并非在履行其作为B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该义务不是来源于甲与B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甲的个人事务,与B公司事务无涉;

③A公司是以委托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对甲提起诉讼,合同是特定主体之间的结合,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只存在于侵权责任体系中,不能介入A公司和甲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再者,若将B公司认定为本案被告,甲是替B公司履行代付义务,则B公司直接将劳务报酬转账给甲即可,A、B公司之间何须多此一举。显然,这一辩解于理不通。

本案判决最终确认A公司与甲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判令甲返还A公司劳务款729余万元。

四、总结

1. 在诺成性、不要式合同中,主观上的合意需要通过客观事实予以证明,其中,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可以成为证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一个突破口;

2. 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注意厘清诉请所立足的法律关系,避免混淆不同合同之间的主体和义务。

作者:林嫦嬿、计方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3)
浙江泽大的头像浙江泽大认证用户
上一篇 2018年2月5日 下午1:12
下一篇 2018年4月28日 上午11:06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