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超过退休年龄,遭受人身损害后能否主张误工损失?

退休人员误工损失裁判规则解析

本文所称误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对于退休人员能否主张误工损失,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各地司法机关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出现。有鉴于此,本文将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退休人员误工损失的常见观点予以归纳,并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已超过退休年龄,遭受人身损害后能否主张误工损失?

一、劳动能力丧失说

(一)“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司法实践观点归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952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谈凯、戴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戴福明受伤,事故发生时戴福明已满6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虽然戴福明向法院提交了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但该证明只是建议受害人休息时间,并不是受害人的误工时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845号李祖玉与陆叶、梅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李祖玉目前已超过退休年龄十余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其为无劳动能力”。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358号刘建阳与伍惠庆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

除上述案例外,尚有大量判决书持“超过法定年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观点,由此可见“劳动能力丧失说”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观点。

(二)“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法律分析与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在受伤前具有收入是其主张误工损失的前提条件。“劳动能力丧失说”将劳动能力与收入挂钩,主张退休人员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可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然而,“劳动能力丧失说”成立需满足一个关键的条件,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这一结论正确。“视为”二字体现了法律拟制的意味,即只要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但法律仍将其作为丧失劳动能力者对待。那么,法律是否有作上述规定呢?

我国现行的退休制度系由《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办法2》)规定,上述两份文件至今有效。

关于退休条件,《办法1》第4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办法2》第1条同样规定了几种退休条件,既包括了年满一定岁数,也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上述规定可知,达到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不同的退休条件存在并列关系,丧失劳动能力仅系退休的充分条件之一,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

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相反的观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84号倪彩宝与张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老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原审判决以倪彩宝超过退休年龄作为不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之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060号单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李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李翠英虽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超过57周岁,但不能仅以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标准,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劳动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李翠英主张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1033号张海林、张付凤与孙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国法律对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非按照其是否已达退休年龄进行认定,对劳动者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标准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而非退休年龄界定说。劳动者即使超过退休年龄,只要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上仍在从事有偿劳动,人民法院就应当考虑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损失”。

笔者的观点与上述判决书的观点一致,即不能以当事人是否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其有无劳动能力的依据。

首先,法律并未规定公民达到一定年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恰恰相反,法律充分认可老年人通过劳动获取收益的能力和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第69条第1款明确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其次,从自然规律的角度来看,虽然人的生理机能会随着衰老而减退,但劳动能力的衰减与丧失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仅有在劳动能力衰减到一定程度时,才发生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而如何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的临界点是一个专业问题,应当由专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结论,而不能由裁判者肆意裁断。

最后,国家正逐步提高公民退休年龄,公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坚持“超过法定年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将导致司法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

二、退休待遇填补说

(一)“退休待遇填补说”的司法实践观点归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1民初3426号杨亦冰与王罡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认为,“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费用,不存在误工损失”。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443号常仁涛与曹平、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受伤不影响养老金的发放,故不存在固定收入减少的情况”。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18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朱正华、朱银柱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由于朱正华已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因此,不应支付误工费”。

上述判决书认为,原告能够主张误工损失的前提系收入减少,如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因退休金系定期发放,原告的收入并未因遭受人身损害减少,故其不得主张误工损失。

(二)对“退休待遇填补说”的法律分析与总结

“退休待遇填补说”从受害人收入有无减少的角度出发,主张当事人因人身损害减少的收入已由退休待遇弥补,故其不得再次主张损失。要判断该观点是否合理,首先应考察退休待遇的性质,即退休待遇是否系用以弥补当事人的误工损失。《办法1》第5条第1款规定,“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办法2》第2条第1款规定,“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社会保险法》(2011)第16条第1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因享受退休待遇领取的退休费或养老金并不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只要当事人已享受退休待遇,就有权按月领取退休费或养老金,当事人在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获取报酬的,不会导致退休费或养老金减少。而当事人因人身损害发生误工的,同样不会导致退休费或养老金增加。也即是说,当事人因人身损害减少的收入并未通过退休待遇弥补,其仍可主张误工损失。

以下判决书并不认可“退休待遇填补说”。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838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郭振邦、李高峰、李青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对退休与误工损失之间的关系进了充分的阐述,“以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误工费的有无与退休没有必然的联系,且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超过退休年龄不等于劳动能力丧失,劳动法等法律也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接受用人单位聘用、返聘,达到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的保护。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退休人员在退休后到其他单位继续工作获取劳动报酬,他们不仅有退休金,还有额外收入,当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继续从事劳动,额外报酬受到损失”。

除上述判决书外,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312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与张贤、雷正阳、杜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巫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等与沈秀云、洪湖市公共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以及其他诸多判决书均认为当事人享受退休待遇并不影响其主张误工损失。

三、举证责任加重说

(一)“举证责任加重说”的司法实践观点归纳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552号梁女青与伍丽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因梁女青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实应为劳务损失费,如梁女青确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且能证明其工资标准的,仍可在误工费项下予以支持,但应从严审查”。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694号胡水才与翟素霞、郑金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是否超过退休年龄,并不是判断误工费客观性及合法性的考虑因素,但超过退休年龄的当事人主张误工费用的,应当在考察其劳动能力、工作内容及年龄因素的基础上,分配以适度更高的举证责任”。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95号王桂荣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属于退休人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对其误工费证据采取从严审查原则”。

以上述三份判决书为例,对于超过法定年龄的原告就误工损失提出的诉请,多数法院均会从严审查,具体表现为向原告分配更高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无法就误工损失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法院即会驳回相应诉讼请求。

(二)对“举证责任加重说”的法律分析与总结

所谓“更高的举证责任”,是指超过法定年龄的当事人相较于未超过法定年龄的当事人就误工损失应适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人损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了误工损失的三种计算方式,“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知,即使受害人无法证明受伤前有任何收入,法院仍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支持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满退休年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的审查更为宽松。在当事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限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用人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关于当事人工作行业的证明,法院就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更普遍的是,在当事人无法就其收入状况甚至工作行业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误工损失。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5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秦菊珍、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虽然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车险伤者询问笔录中秦菊珍陈述没有工作单位和劳动合同,但其也陈述平时打零工、办丧事工作、有150元/天的收入。故秦菊珍尚有劳动能力并能够赚取劳动报酬,其受伤需要休息会对其收入产生影响,故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认定秦菊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而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当事人主张误工损失的案件中,如当事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法院一般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甚至按照最低工资计算也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法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当事人科以更高的证明标准是恰当的。

首先,“举证责任加重说”针对两类当事人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为就待证事实达成内心确信,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法院采信其存在误工损失时,法院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举证责任加重说”根据当事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符合客观规律。《办法1》前言部分载明,“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办法2》前言部分载明,“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如前文所述”。由此可见,国家之所以建立退休制度,是因为大多数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能力会有明显减退,难以在原有岗位正常工作。因此,虽然不能将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当事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法院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由强转弱的分界线,要求退休人员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加重说”在承认退休人员有权主张误工损失的前提下,根据退休人员劳动能力普遍减弱的客观情况分配以适度更高的举证责任,既保障了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到法律的正确适用。故“举证责任加重说”作为一种裁判规则,无论在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方面均优于“劳动能力丧失说”及“退休待遇填补说”。

作者|吴争超(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微信号:ToumaKazusa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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