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缴纳住房公积金属强制义务,无户籍限制,也无时效限制

王瑛姑系广东正大光明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10月23日,王瑛姑写了一份《投诉信》给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内容为:

投诉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本人姓名王瑛姑,身份证号码xxx,于1997年2月入职在正大光明广东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离职(住房公积金账号为:****8888),在本人在职期间,该单位未为本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确认上述劳动期间的真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收入等方面的相关仲裁或诉讼。现本人请求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人追讨1997年2月至2012年11月单位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广东高院:缴纳住房公积金属强制义务,无户籍限制,也无时效限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发出《核查通知书》,具体内容为:

核查通知书

正大光明(广东)工业有限公司:

现有职工王瑛姑反映你单位逾期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事,请你单位核实以下情况:

一、该职工与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

二、你单位是否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

三、职工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若你单位对职工所反映的事实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附上有关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资料。逾期不提出意见的,我中心将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正大光明(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发出《关于王瑛姑相关情况的回复》,具体内容为:

关于王瑛姑相关情况的回复

贵单位关于王瑛姑反映我公司逾期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发出的《核查通知书》已收悉,现就我司已离职员工王瑛姑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1、王瑛姑,女性,生于xx年xx月xx日,于1997年2月14日入职我司,在职期间工作岗位为生产一线工人,时至2010年l2月28日已达到女工人年满50周岁之法定退休年龄条件,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即:王瑛姑于1997年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鉴于我司属玩具生产制造企业的行业特点,王瑛姑在职期间基本月薪均为韶关市同期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整体收入不高,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均未有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任何相关事宜,王瑛姑本人在职期间也未就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出任何异议,故我司未安排王瑛姑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

3、鉴于目前王瑛姑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再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适主体,而且也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公司应不需承担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具体内容为:

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

正大光明(广东)工业有限公司:

经查,你单位未按规定为王瑛姑缴存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你单位王瑛姑补缴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750元。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本决定的,本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发出《函》,具体内容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贵单位给予的限缴通知书,就要求补缴王瑛姑的住房公积金一事,我公司决定走法律程序解决。特此函告!

公司对决定不服,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

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级法院:没缴纳住房公积金,当然得补缴,公司起诉无理,不予支持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规定,公司请求撤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

公司请求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入城务工的农民不属必须缴纳的对象,且已超过2年时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决定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称: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补充文件建金管(2005)5号文对条例作了补充,该文件许可对进城务工人员可缴纳住房公积金,王瑛姑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因此,对于王瑛姑这样的入城务工的农民,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

二、住房公积金的属性确定了该笔资金最终归属是个人所得,是王瑛姑的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民事债务,应当受到民法的时效限制,应适用两年时效。王瑛姑对单位和其个人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个事实是明知的,她未及时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两年,应承担逾期主张的不利后果。而且她已终止合同,不属于在职职工,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有关系。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政府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是超越权限,没有法律依据。

高级法院:缴纳住房公积金属强制义务,无户籍限制,也无时效限制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与社会保障监督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依据上述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王瑛姑缴存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王瑛姑属于条例规定的缴纳职工对象,公司应及时为王瑛姑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因此,公司上诉认为王瑛姑是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确授权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公司上诉主张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17)粤行终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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