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入手维护委托人利益

浅析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文/俞森

一、引 言

公司法人之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系我国现代公司法之基石。当公司与其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在财产、利益、业务、组织管理上出现混同,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覆灭,以至于公司间人格或公司与其股东难以区分,从而丧失各自独立性,即我们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当其成为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权利之手段时,继续承认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有违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故我国于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中,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人格混同可分为两类:

(1)公司与股东(多见于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人员、场所等方面重叠、交叉、难分彼此,无法区分其各独立法人地位,即所谓的“纵向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纵向人格混同”进行了约束。

(2)受同一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关联公司(多见于兄弟公司)无法区分其各独立法人地位,即所谓的“横向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5号案例”) 作为指导案例,对“横向人格混同”进行了补充限制。

由于“纵向人格混同”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为依据,在审判实务中,确认相对较为简便,亦有较多成功案例,故在本文中将不再累述。而“横向人格混同”仅有最高院指导判例作为参考,在实务中,因无法律依据支持、举证困难等因素很难被法院采纳支持。故本文将重点围绕“15号案例”结合笔者在实践中的经历,总结如何认定混同从而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裁判要点。

浅析如何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入手维护委托人利益

二、解析15号案例

(15号案例详情位于文末)

15号案例裁判理由:其一,“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15号案例阐述的裁判理由来看,笔者认为被告三公司“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认被告三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系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笔者查阅、整理大量判例以及结合自身实践经历,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时常用的标准,据笔者搜集到的现有裁判案例中,几乎所有的案例都考虑到财产混同的因素,其甚至可以说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决定性因素。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承担责任。若公司财产混同共用,其法人独立地位亦不复存在。

财产混同表现主要有:关联公司之间大量资金随意转移、调用;关联公司债权、债务不区分,借款偿还主体不区分;关联公司财务管理不区分、账簿合一;关联公司固定资产、生产设备混同共用,无法区分等。

在15号案例中,即将“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作为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

2.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常见于:公司实际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甚至雷同;公司对外签章混用,无法区分实际签章单位;从经营过程无法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

15号案例中认定业务混同基于“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

3.组织机构混同

3.1 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即公司管理人员相同、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常见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公司股东高度重合或完全一致、高层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公司员工相同或任意调动。其最为直观证据是公司章程股东高管登记信息、公司员工社保信息。

15号案例就具有“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3.2 场所混同

场所是公司设立要件之一,公司应具有独立的经营办公场地,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租用场所办公系常用的方法之一,但“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联公司往往为了节省成本支出,常共用场所。甚至为图设立方便,原公司将场所中一室转租给新设立公司作为设立场所。

3.3 名称混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一些企业名称往往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故常常关联公司在转移财产的同时会变更名称从而将原名称用于新公司,从而沿用公司无形财产;亦或者关联公司使用相近名称、谐音名称从而达到共用名称的目的。

3.4 宣传混同

名称混同的关联公司往往会有对外宣传混同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不作区分,多见于公司简介、新闻报道中;共用宣传资料、以相同项目业务作为广告宣传。

四、人格否认的限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性作用,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

1.仅关联公司才能认定人格混同

于15号案例及其他多个判例中,多次强调被告为“关联公司”,笔者认为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应是否认法人之独立地位的必要条件,如不加限制,容易使得否认法人独立地位时过于随意。

审判实践中,曾有观点将关联公司定义为“交叉持股、母子公司关系和基于合同的关联公司关系”。依照此观点,表面上毫无关系的两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财务、人员、业务上的交叉重叠和不加区分,仅因此排除,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将“关联关系”定义为“直接或间接控制”较为妥当。公司间具有控制关系,或数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从而表现出人格混同的表现外观,最终丧失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具体而言,我国税法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可资借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是关联企业应当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的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则进一步细化为八项标准,笔者不再累述。

2.诉讼主体应是受损债权人

诉讼主体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其一,适格原告应是关联公司债权人。无论关联公司如何行为如何,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无法提起诉讼。其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则不存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总结

综上所述,对于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说,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要件,唯有受损债权人可诉请对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
2.行为要件,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丧失法人独立地位;
3.结果要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现象侵害了债权人权益。

在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对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从而使得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权益。

六、结语

本文源于笔者从业后所参与首案,其法律事实之复杂,举证之艰难,所涉金额之大,难以言尽。最终此案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委托人于众多债权人中,唯一且全额实现债权。

感谢恩师泽大所高级合伙人、私人财富管理工作室徐晓岗律师在笔者律师生涯中的指导。谨以此寥寥数字,献给上下求索路上的自己,以期日后能有所长,亦希本文能为类似案件有所助益。

主要参考文献:
[1] 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
[2] 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68页.
[3] 朱蕴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
[4]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15号指导性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5] 常州吉远缝制有限公司与金坛市超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2014)常商终字第295号.
[6] 杭州戈而摩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捷马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浙商外终字第79号.
[7] 河北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因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76号.
[8] 济南镁辰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孙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济商终字第718号.
[9] 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诉宜兴市隆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锡商终字第0643号.
[10]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11] 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19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15号指导性案例)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俞森 律师,私人财富管理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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