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协关于律师代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第七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八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工伤职工应遵守以下规定或享受以下工伤医疗待遇:

①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职工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③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④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⑤ 对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⑥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⑦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五十九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工伤职工可享受以下停工留薪期待遇:

①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工伤职工可获得以下生活护理费:

①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②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六十一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待遇如下: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①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③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如下:

①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以用人单位存在法定情形为由职工提出解除的情形除外。

因职工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三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如下:

①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以用人单位存在法定情形为由职工提出解除的情形除外。

因职工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四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因工死亡待遇如下:

①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②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样享受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③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第六十五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处理,即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六十六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以上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六十七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护理待遇。

第六十八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十九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七十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①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②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③ 拒绝治疗的。

在以上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七十一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补缴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承担:

①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七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七十三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第七十四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五条 根据具体情况,律师可告知当事人,相关标准按以下方式执行:

①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③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章 非法用工伤亡人员问题

第七十六条 建议律师接受委托时注意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用工伤亡与非法用工伤亡的区别及相关法律程序。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非法用工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前款所列单位须依法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并应告知当事人,对不具备前款组织形态的个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纠纷,需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主张权益。

第七十七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七十八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七十九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十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八十一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律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诉讼。

第八十二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律师可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八十三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确认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如下:

① 非法用工单位系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以该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

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以该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使用童工的单位为非法单位的,按前项规定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第八十四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即自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起算,但最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第八十五条 建议律师在代理当事人处理非法用工伤亡案件,尤其是代理群体性非法用工伤亡案件时,密切联系单位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并尽量予以协助,以减少或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同时尽力寻求政府相关部门的帮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工伤与侵权竞合处理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实际案情确定工伤的发生是否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关,两者是否发生竞合。

对于未发生竞合的案件,根据案件实际法律关系选择代理方案;对于发生竞合的案件,可分别通过工伤与侵权两种途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 承办律师代理工伤劳动争议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的案件时,应注意厘清工伤劳动争议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两种制度所适用的程序的不同。对工伤按工伤的处理程序进行,对第三人民事侵权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劳动者可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赔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法院会根据各自的请求分别作出判决。

第八十八条 承办律师代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注意厘清工伤案件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项目的依据与名称的区别,注意用语的规范性。

① 工伤保险基本赔偿项目有:医药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理赔项目的计算依据以不同省份(直辖市、自治区)的具体规定为准,本指引不再赘述。

② 第三人侵权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除此之外,全国部分省份(或直辖市、自治区,如上海市)司法实践中存在支持部分律师费的情形。

理赔项目的计算依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院下发的相应标准为准,本指引不再赘述。

第八十九条 现阶段全国范围内对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重复赔偿项目划分标准不一,律师代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注意区分赔偿项目中的重复赔偿项目、兼得赔偿项目与专属项目。

上海主要采用的处理模式为:性质重复项目就高补差,其他项目双赔。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公布了上海市工伤保险理赔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中赔偿项目对照表:

上海律协关于律师代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上海律协关于律师代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第九十条 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对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第十章 工伤与劳动合同保护

第九十一条 劳动合同对认定劳动关系至关重要,建议律师办理工伤案件时首先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需要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至少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

第九十三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律师应当注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将保留到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经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十五条 律师应当注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以及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不得对有职业病风险正处于疑似期的劳动者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构成工伤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进行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经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人员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用工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转移至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及变更情况说明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章 工伤劳动争议处理

第九十七条 工伤劳动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注意,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因工伤赔偿等发生争议,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一百零一条 因劳动者死亡而引起的工伤待遇,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能要求以死亡职工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劳动者生活的前提下,劳动者追索工伤医疗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因支付拖欠的工伤医疗费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时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追索工伤医疗费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案件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应注意,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注意,在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下列证据,以便进行调查或质证:

①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劳动者证明“用工之日”,即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务合同、外包合同、劳务费或服务费支付凭证或记录等材料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的“用工之日”与劳动者主张的不一致的,应当举出其自身因管理员工所掌握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入职时间。

② 与主张工伤待遇有关的争议,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康复器具费用。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除一审终审的小额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外,律师代为领取一审判决的,应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代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仲裁、诉讼其他一般性问题可参照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案件操作指引》《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代理的法律依据、业务借鉴和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

第一章 总则
崔震宇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第二章
周 军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第三章
董传羽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第五章
杨 喆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曹丽娜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第六章、第七章
黄智君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第八章、第十一章
张君强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干事、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

第九章
杨 贇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第十章
崔小晓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统稿
朱 慧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统筹
齐 斌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

策划
陆敬波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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