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律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法律问题裁判规则探析

本课题以近三年江西省高院再审审查、再审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从中筛选出典型性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少数法律问题研究对比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部分案件,采取案例分析的方法,提炼出有价值的裁判规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集中在责任主体、保险赔偿、赔偿标准等几个方面。由于省高院已经针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进行了单独规范,本课题主要针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典型问题进行探讨,共计14个法律问题。每个法律问题分“问题引入”、“观点梳理”、“规则探析”、“结论”四个部分结构展开。在保险赔偿有关问题中,江西省高院审监庭在去年的调研课题中已经研究分析了的问题,本课题不再重复研究。
作者:江西高院立案二庭课题组:龚雪林 闵遂赓 毛盈超 马悦

(六)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

1.问题引入。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车辆的方式,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当使用车辆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使用车辆行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当使用车辆导致发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

2.观点梳理。近三年全省法院一、二审案件有4件,省高院再审案件有1件,即(2020)赣民再14号一案,此案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观点截然不同,很有典型意义。该案中,保单约定:“本保险车辆以集装箱拖头投保,若牵引非集装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之前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牵引非集装箱体违反特别约定为由,抗辩在商业险中免责,前案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本案保险公司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抗辩免赔。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免赔。

3.规则探析。上述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案涉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由牵引集装箱体改变为非集装箱体,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拒赔,因为此时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的事实是不知情的,其无法控制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增加的保险风险,前案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是正确的。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进行了应诉,应当明知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运营这一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实,此时的保险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风险是具有控制力的,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此时的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要么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费,要么要求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不能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再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特别约定为由拒赔。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既未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则说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违反特别约定的行为是知情,持放任的态度,应视为其允许投保人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的方式进行投保,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投保车辆为集装箱拖头,与其牵引的车体并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投保的集装箱拖头既可牵引集装箱体,也可牵引非集装箱体。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牵引非集装箱车体而拒绝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在当时知晓投保的车辆牵引非集装箱车体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车主或投保人此后可改正其行为,牵引集装箱车体运营,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牵引非集装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并无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义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未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事故车辆再次牵引非集装箱车体发生本案事故,仍属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本课题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争议问题涉及到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理解,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如何认定。对上述两个条文的理解不能作扩大解释,理由如下:

(1)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应理解为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处于的固定的、不变的情况状态,而不是可变的状态,如车辆的现状,而不包括本案这种可以装载集装箱也可以装载非集装箱的情况。
(2)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拒绝赔偿”,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没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直接拒绝赔偿,而不包括像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的情况。
(3)保险人无必须解除合同的义务。当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拒绝赔偿。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的,如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且条款有效的,保险人可以依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4)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不得行使的驾驶行为,通常都是正常理解的不合法且对社会安全有害的行为,如本案的不得装载非集装箱、又如酒驾、无证驾驶等,投保人实施了不当驾驶行为,在前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免赔,投保人仍然坚持不当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可以免赔,这样有利于惩罚投保人、弘扬公平正义理念、符合一般大众的价值评判。

4.结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投保人违反约定的车辆使用方式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车辆的,保险人知道该事由且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在其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免责。

三、其他问题

(一)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处理

1.问题引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成为解决事故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由于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并非都能完全准确地还原事故的真相以及划分事故责任。对于较为复杂的事故,交警部门往往通过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方式,表明确实发生了事故,但未能明确责任划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也造成很多受害者或者肇事者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疑惑。因此,有必要通过比较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之间的区别,以更好地处理类似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2.观点梳理。通过检索和梳理近三年向我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其中涉及到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案件有十多件,例如,(2019)赣民申397号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时与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并造成黄某受伤及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在超车过程中双方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鉴于上述情况,黄某、周某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认为黄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且违规搭载,造成电动车倾覆的可能性大于一般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周某在行驶的过程中确有超车的行为,并且在其超车后黄某即摔倒,故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黄某承担60%的责任,周某承担40%的责任。上述观点是在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直接对事故责任主次进行划分。

3.规则探析。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千差万别,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方式因此也会存在不同情形。一般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会通过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各方的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交警部门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成因,进而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存在。在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采信事故证明以及如何认定事故责任?下面通过对比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来分析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效力以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不属于鉴定意见或者勘验记录,其记载的事项推定为事实,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证据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当进行交换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书证的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后,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当事人对经法院审查认定其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不足以致认定书被否定,异议当事人除承担证明责任外,还需确有足以推翻或者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支持,因此其证明标准较一般证据更高。对于证明标准具有严格规定,即使异议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存在真伪不明之处仍不足,实质上并未达到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基于此异议的理由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关于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

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是否发生过事故的,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发生过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应作为裁判依据之一,法院必要时可依职权调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从而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划分。诉讼中,原告不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事故发生满足保险理赔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原告同时完成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后,方能获得胜诉的可能。

(3)关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问题

实践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案件事实中的效力认定也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含效力,直接否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裁判中的证明力,将其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显然于法无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定义上看,顾名思义即可认定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法院应通过审查判断是否将其作为参考,根据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阶段的工作是为案件全面调查取证,从而反映客观事实,公正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按照过错程度的不同,对事故责任可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及无责任,但也存在无法区分责任的情形,如因事发路段无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现场遭到破坏等原因无法查明、还原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该条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一般程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有关技术检验,结合当事人的行为对所致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据此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但因发生了肇事车辆转移、刻意毁灭肇事现场等无法区分事故责任的情形,交管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责任大小不作认定。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在于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而不能作为判断事故各方责任大小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作出的一种公文书证,虽然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但所述内容足以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情况,甚至通过该证明得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

因此,当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其调查的事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且诉讼当事人也未提交能予以排除的其他证据时,不宜否定交通事故证明效力,应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案件的关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证据,其效力不仅在于证实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也有助于审判人员在事故证明所述内容的基础上查清事实,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来证明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进而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责任划分。

4.结论。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结合案件证据以确定事故责任,必要时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询问目击证人等,以此分析事故成因、确认各方责任大小。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作了认定的,人民法院通常应予以采信,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的,则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逃逸”的认定

1.问题引入。关于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我国现有刑法和交通法规中都有相关条文。但在司法实践,由于交通逃逸存在多种类型,所以对于逃逸行为的认定方面存在很多困扰因素。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阐述了逃逸的事实,但未明确为逃逸行为,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用了逃离现场,但是存在折返等情形,这些都对于逃逸的认定问题带来了较大的争议。

2.观点梳理。通过检索和梳理,近三年,省高院再审审查与审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逃逸的有26件,多数是对案情事实中关于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肇事者是否构成逃逸情节直接影响商业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使用问题。

目前,大多数裁判观点对于是否构成逃逸情节的认定都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中内容为重要依据。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有对肇事者司机发生事故后的事实描述,从而造成在裁判中出现不同的情节认定。甚至还有观点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了逃逸情节,但是认为肇事者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主动承担医疗等费用,认为不构成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该观点明显存在错误。例如,在省高院(2019)赣民再170号案件中,依法对二审法院所持上述错误观点进行改判,并认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喻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罗某、周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对此,肇事者喻某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据此,肇事者喻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事故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负有的法定义务,系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员应当知晓该法律规定及其违反该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从上述观点中可以看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逃逸情节的确定与否经常存在争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经常出现模棱两可的认定,故如何确定是否存在逃逸情节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3.规则探析。认定“逃逸”与否直接关乎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责任划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定性、评估的一种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所述内容并不必然代表最终事实。法院并不因责任认定书未确定逃逸事实而影响判定,对于“逃逸”行为,须通过具体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的规定上看,是否构成“逃逸”仅具备“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外部征象尚且不够,应当引入主观要素,即当事人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结合事件的具体性、行为的独立性,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评价。具体主要有以下情形:

(1)对于没有明确使用逃逸词语的,但是使用了“驶离现场”或者“离开现场”等表述认定当事人行为的,应当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逃逸。驶离现场与逃逸在客观表现上与逃逸本身并无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驾驶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认知。逃逸的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驶离现场的驾驶人可能在少数情况确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对驶离现场的驾驶人,人民法院可通过事故发生的周围环境,车辆状况、交通事故的程度,综合判断车辆驾驶人是否具备对交通事故的认知。在视线良好的天气下,城市道路上家用轿车与货车侧面相撞,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驾驶常识,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必然有认知,此时的离开现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与逃逸无异,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对于质量较小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碰撞于满载的重型牵引车加挂车的尾部,由于车辆质量大、车身长,驾驶人的视线、感觉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没有感受到事故的发生而基础向前行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2)对于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不久又返回现场的,人民法院仍应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状态判断其主观心态。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民事审判对所谓“善恶”进行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个别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停车,但在驶离一定距离后,驾车返回现场,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应当说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当事人确实存在逃避责任的意识,但是在较短时间内纠正错误意识,返回现场履行法定义务并接受处理,足见其主观过错较小。如果此类当事人初始的短暂离开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或者其他恶劣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对此类当事人的行为可予以一定肯定评价,可以考虑不认定为逃逸。但是对于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不能仅仅考虑其主观过错,也要结合该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情形,考虑责任的划分甚至是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

4.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将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驾驶人否定构成逃逸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的,通常应当认定驾驶人构成逃逸。保险人以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除非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般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构成逃逸的,保险人主张驾驶人构成逃逸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以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是否构成逃逸情节。

(三)雇员垫付赔偿款的返还主体

1.问题引入。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雇员先行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款项的,该款项应由谁返还给雇员,实践中存在争议。当前审判通常的做法是,判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先行垫付的款项,由受害人返还给雇员,受害人只能通过执行生效判决要求雇主赔偿。实践中,会导致受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款要拿出来,而执行生效判决又无果,受害人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

2.观点梳理。此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近三年省高院再审案件13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件最终赔偿责任是由雇主承担,雇员是无需承担责任的,雇员先行垫付的款项,受害人理应返还给雇员,这也是当前的主流判法。另一种观点,以(2020)赣民再96号一案为代表,该案判决认为,雇员是实际侵权人,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是其法律责任,在雇主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前,受害人无需向雇员返还垫付款。

3.规则探析。本课题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个人,雇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雇员作为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后向受害人一方支付的赔偿款,是其侵权人一方应承担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承担的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即由用人单位替代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此种侵权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不意味侵权行为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在对外的赔偿关系中,侵权行为人与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是互为补充的关系,侵权行为人在责任确定后向受害人直接支付的赔偿款均是代表侵权人一方,侵权行为人支付的赔偿款可以视为法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在法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确定并履行完毕前,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不能要求受害人返还。只有在受害人已经获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赔偿款后,此时,侵权行为人先前支付的赔偿款就属于重复支付的赔偿款,侵权行为人才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要求返还。侵权行为人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款项。如果在受害人一方未从用人单位获赔偿款的情况下,允许侵权行为人直接要求受害人先予返还赔偿款,将使受害人已经获得的部分赔偿落空,独自承担用人单位执行不能的风险,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
4.结论。在因履行职务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中,雇员先行向受害人一方垫付的赔偿款可以视为其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用人单位应负的赔偿款未履行到位前,雇员向受害人主张返还垫付款项的,不予支持,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垫付的款项。

四、小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百姓日常紧密相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此类案件出现大量的审判疑难问题。本课题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有关典型性、新颖性问题进行研究。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在各种特殊法律关系中,对这两个标准的运用要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机动车保险问题涉及的法律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多元化,保险问题的审理需注意司法裁判规则与公安执法规则之间的衔接一致,注意平衡侵权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本课题梳理了各个争议问题的不同裁判观点,并逐一进行分析评判,再进行法理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很多情况下对主流观点作了摒弃,提炼出有价值的裁判规则,以提高全省法院的审判质量,统一裁判尺度。

(1)
俞彬彬律师的头像俞彬彬律师管理团队
上一篇 2022年4月29日 下午5:07
下一篇 2022年6月10日 下午5:53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