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工地上,吊车处于静止状态,起重臂吊钢板时撞倒人致其受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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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车广泛应用于建筑施工行业,此类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时,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保险的情况下,经济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额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某日,在洛阳某施工工地上,王先生驾驶吊车吊钢板时撞倒了正在工作的马先生,致其受伤。马先生在伤情治疗结束后,多次向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王先生索要赔偿,但均未协商成功,遂委托我们代为处理此次侵权纠纷案件。

案件处理

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开始对案件进行研讨分析:王先生驾驶的吊车为特种作业车,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马先生的损失能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此次事故符合该条规定的特征。但是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需在通行状态。而本次事故发生时吊车处于静止状态下,起重臂在吊钢板,其是否能作“通行”的理解?

经过查询相关案例作出如下分析:

(一) 本案属于可以参照交通事故处理赔偿的情形,对“通行时”应做合理解释。本案中案涉车辆主要用途在于进行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作业是其运行常态,且现实生活中此类事故的发生多在特殊作业中,如将特种保险车辆保险范围限制在行驶过程中,将车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受到损害这一损失赔偿排除在外,将会导致投保人投保目的无法实现,也违背了交强险是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这一本意。

(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在某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法院处理相同和类似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

故此,可得出结论本案中吊车在静止状态下吊钢板的行为属于通行状态。

案件结果

最终,该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法院均支持了我方的主张,为马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争取了合理的赔偿。

再看一个民法典典型案例《“五个一百”·典型案例|吊车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王某芹诉孟某栋等侵权责任案》。

裁判要旨:吊车作业中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吊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虽非通行状态,但仍然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其次,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兼具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性,多数时候是作为施工设备在使用,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与普通机动车不同的是,行驶状态是偶然状态,作业时的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会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不符合交强险平等保护所有公众利益的设立宗旨,与交强险的公益性背道而驰。最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对特种车辆的该属性应明确清楚,且交强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涉案事故情形为免赔事项。因此,该案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

最后看一个吉林长春法院的案件。

2021年11月3日,原告在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时被起重车砸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事后,原告将雇主张某、起重车驾驶员王某、起重车车主李某、A保险公司(案涉起重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保险公司(案涉起重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4994.28元。
被告A保险公司称起重车系特种车辆,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非在通行过程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王某驾驶起重车吊装钢筋时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误伤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工作过程中,无法预料到潜在的危险,不应承担责任;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144846.20元,被告B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9914.50元,被告王某赔付原告6311.29元。

律师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起重车作为特种车辆,虽兼具行驶和作业两种功能,但主要用途为作业,故对于上述规定中的“通行”应做广泛理解,即不仅包括行驶,也应包括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运动状态的作业。因此,起重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由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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