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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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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135/VBHN-VPQH | 河内,2025年09月05日 |
刑法
越南国会于 2015 年 11 月 27 日颁布的第 100/2015/QH13 号《刑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并经下列法律修订、补充:
- 第 12/2017/QH14 号法律(2017 年 6 月 20 日国会颁布):修订、补充第 100/2015/QH13 号《刑法》部分条款,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 59/2024/QH15 号《未成年人司法法》(2024 年 11 月 30 日国会颁布):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 86/2025/QH15 号法律(2025 年 6 月 25 日国会颁布):修订、补充《刑法》部分条款,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刑法》。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基本条款
第一条: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保护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权、公民权利,保护各民族同胞间的平等权,保护国家和组织的利益,保护法律秩序,反对一切犯罪行为;教育所有人树立遵守法律的意识,预防和斗争犯罪。
本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
第二条:刑事责任的依据
1.只有实施了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刑事责任。
2.只有实施了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营利法人,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条:处理原则
1. 对犯罪人的处理原则:
- a) 所有犯罪行为必须被及时发现,并依据法律规定迅速、公正、妥善地处理;
- b)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分性别、民族、信仰、宗教、成分和社会地位;
- c) 严惩主犯、首要分子、指挥者、顽固对抗者、流氓、危险累犯、利用职权犯罪者;
- d) 严惩采用诡诈手段、有组织、职业化、故意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者。
对自首、投案、如实供述、揭发同案犯、立功赎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真诚悔罪、自愿修复或赔偿损失者,予以宽大处理; - đ) 对于初次犯轻微罪行的人,可以适用轻于徒刑的刑罚,交由机关、组织或家庭监督教育;
- e) 被判处徒刑者必须在羁押场所服刑,通过劳动、学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符合条件的,可减刑或有条件假释;
- g) 服刑期满的人员应被创造条件诚实生活、融入社区;符合法律条件的,予以撤销犯罪记录(消案)。
2. 对犯罪营利法人的处理原则:
- a) 所有法人犯罪行为必须被及时发现,并依据法律规定迅速、公正、妥善地处理;
- b) 所有犯罪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所有制形式和经济成分;
- c) 严惩采用精细手段、职业化、故意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法人;
- d) 对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自愿修复、赔偿损失、主动阻止或克服后果的犯罪法人,予以宽大处理。
第四条:预防和斗争犯罪的责任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充分履行职责、权限,并指导、帮助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及个人预防和斗争犯罪,在社区监督教育犯罪者。
2.机关、组织有责任教育所属人员提高警惕、增强守法意识、尊重社会主义社会生活规则;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本单位内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
3.所有公民均有义务积极参加防范和打击犯罪。
第二章:刑法的效力
第五条:刑法对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内犯罪行为的效力
1.刑法适用于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内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 本规定也适用于在悬挂越南国旗的航空器、船舶上,或在越南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后果。
2.对于在越南领土内犯罪,但根据越南法律、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享有外交或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刑事责任问题按照该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规定解决;若国际条约未规定或无相关国际惯例,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刑法对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外犯罪行为的效力
1.越南公民或越南营利法人在越南领土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依据本法在越南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也适用于在越南常驻的无国籍人士。
2.外国人、外国营利法人在越南领土外犯罪,若该行为侵害了越南公民的合法权利、利益,或侵害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或根据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有相关规定的,可依据本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3.对于在公海或越南领土以外的上空,在非越南籍航空器、船舶上发生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后果,若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有相关规定,犯罪者可依据本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刑法的时间效力
1.适用于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应为该行为实施时正在生效施行的法律条款。
2.规定新罪名、更重刑罚、新增从重情节,或限制缓刑适用范围、限制免除刑事责任、排除刑事责任、免除刑罚、减刑、撤销犯罪记录(消案)范围以及其他不利于犯罪者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该法律条款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
3.废除某一罪名、刑罚、从重情节,或规定较轻刑罚、新增从轻情节,或扩大缓刑适用范围、扩大免除刑事责任、排除刑事责任、免除刑罚、减刑、有条件假释、撤销犯罪记录范围以及其他有利于犯罪者的规定,适用于在该法律条款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三章:犯罪
第八条:犯罪的概念
1.犯罪是指本法所规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营利法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侵犯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侵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国防、安全、秩序和社会安全,侵犯组织的合法权利与利益,侵犯人权及公民的合法权利与利益,以及侵犯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其他领域,并根据本法规定必须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2.虽具有犯罪迹象,但社会危险性性质微不足道的行为不视为犯罪,应通过其他措施处理。
第九条:犯罪分类
1.根据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质和程度,犯罪分为以下四类:
- a) 轻微犯罪:指对社会的危险性质和程度不大,本法对该罪规定的最高刑幅度为罚金、非监禁改造或 0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b) 严重犯罪:指对社会的危险性质和程度较大,本法对该罪规定的最高刑幅度为 03 年以上至 0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c) 很严重犯罪:指对社会的危险性质和程度很大,本法对该罪规定的最高刑幅度为 07 年以上至 1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d) 特别严重犯罪:指对社会的危险性质和程度特别大,本法对该罪规定的最高刑幅度为 15 年以上至 20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营利法人实施的犯罪,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犯罪社会危险性质和程度,以及本法第七十六条对应的相关罪名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条: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在下列情形下犯罪: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预见到该行为的后果并希望后果发生;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预见到该行为的后果可能发生,虽不希望但仍放任后果发生。
第十一条: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是指在下列情形下犯罪:
1.行为人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该后果不会发生或能够避免;
2.行为人虽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
第十二条:刑事责任年龄
1.已满 16 周岁的人,应对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对本法第 123, 134, 141, 142, 143, 144, 150, 151, 168, 169, 170, 171, 173, 178, 248, 249, 250, 251, 252, 265, 266, 286, 287, 289, 290, 299, 303 和 304 条中规定的很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饮酒、啤酒或其他强效兴奋剂状态下的犯罪
犯罪人在因使用酒、啤酒或其他强效兴奋剂而失去认识能力或行为控制能力的状态下犯罪的,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寻找、准备工具、手段,或创造其他条件,或者建立、参加犯罪集团的行为;但建立或参加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a 项或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a 项规定的犯罪集团的情形除外。
2.实施本法第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3, 134, 168, 169, 207, 299, 300, 301, 302, 303 和 324 条所规定之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之罪的犯罪预备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 犯罪未遂者应当对未遂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不将犯罪进行到底。 犯罪中止者免除对其原计划实施罪行的刑事责任;如果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已具备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应当对该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一种犯罪的情形。
2.有组织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指共同实施犯罪的人员之间存在紧密的勾结。
3.共同犯罪人包括组织者、实行者、教唆者、帮助者。
- 实行者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
- 组织者是策划、发端、指挥实施犯罪的人。
- 教唆者是煽动、诱导、敦促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 帮助者是为实施犯罪提供精神或物质条件的人。
4.共同犯罪人不对实行者的过当行为(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包庇罪
1.虽未事先通谋,但在明知他人犯罪后,仍掩护犯罪人,毁灭犯罪痕迹、证物,或实施其他阻碍发现、调查、处理犯罪人的行为的,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2.若包庇者是犯罪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亲兄弟姐妹、配偶,则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包庇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犯罪的除外。
第十九条:不报案罪(窝藏、包庇罪的补充)
1.明知他人正在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或已经实施犯罪而不报案的,应当承担本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不报案罪的刑事责任。
2.若不报案者是犯罪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亲兄弟姐妹、配偶,则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不报告本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犯罪或其他特别严重犯罪的情形除外。
3.若不报案者是辩护人,则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不报告本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犯罪或其他特别严重犯罪,且该罪是由其辩护对象正在预备、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且辩护人在执行辩护职务时确切知悉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排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意外事件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属于无法预见或不要求其必须预见该后果的情形,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正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导致失去认识能力或行为控制能力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自己、他人、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对正在实施侵害上述利益行为的人进行必要的反击行为。 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
2.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是指反击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侵害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险程度不相符。 超过正当防卫限度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自己、他人、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合法权利与利益遭受损害,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被迫造成一个小于所避免损害的较小损害的情形。 在紧急避险状态下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犯罪。
2.若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紧急避险的要求,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抓捕犯罪人过程中造成损害
1.为了抓捕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被迫使用必要武力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犯罪。
2.若使用武力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研究、试验及应用中的风险 在进行科学研究、试验及应用新技术、新工艺过程中,虽已严格遵守流程规范并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但仍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犯罪。 未遵守流程规范或未采取充分预防措施而造成损害的,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行指挥员或上级命令 人民武装力量人员在执行国防、安全任务过程中,为执行指挥员或上级的命令而造成损害,且已履行向发布命令者报告的完整程序但对方仍要求执行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由发布命令者承担刑事责任。 本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刑事追诉时效、免除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刑事追诉时效
1.刑事追诉时效是本法规定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后,犯罪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追诉时效规定如下:
- a) 轻微犯罪为 05 年;
- b) 严重犯罪为 10 年;
- c) 很严重犯罪为 15 年;
- d) 特别严重犯罪为 20 年。
3.追诉时效自犯罪实施之日起计算。若在上述期限内,犯罪人又实施了法定最高刑为 1 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则旧罪的时效自实施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若犯罪人故意逃避并已有通缉决定,则时效自其投案自首或被抓获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不适用刑事追诉时效的情形 下列犯罪不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
1.本法第十三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2.本法第二十六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反人类罪及战争罪;
3.本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贪污财产罪;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受贿罪。
第二十九条: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
1.犯罪人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获得免除刑事责任:
- a) 在调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因政策、法律变更导致该犯罪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
- b) 有大赦决定。
2.犯罪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
- a) 因形势变化导致犯罪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
- b) 犯罪人患有绝症导致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能力;
- c) 犯罪行为被发觉前自首,如实供述,有效配合查办犯罪,竭力减少后果并立大功或有特殊贡献。
3.实施过失严重犯罪或轻微犯罪,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名誉、人格或财产损害,已自愿修复、赔偿损失或克服后果,并获得受害人或其合法代表人自愿和解并建议免责的,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
第六章:刑罚
第三十条: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本法规定的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或营利法人,旨在剥夺或限制该人或该法人的权利与利益。
第三十一条:刑罚的目的 刑罚不仅旨在惩罚犯罪的自然人或营利法人,还旨在教育其树立守法意识和生活准则,预防其重新犯罪;同时教育其他自然人或营利法人尊重法律,预防和斗争犯罪。
第三十二条:对犯罪人的刑罚
1.主刑包括:
- a) 警告;
- b) 罚金;
- c) 非监禁改造;
- d) 驱逐出境;
- đ) 有期徒刑;
- e) 无期徒刑;
- g) 死刑。
2.附加刑包括:
- a) 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业或从事特定工作;
- b) 禁止居住;
- c) 管制;
- d) 剥夺部分公民权利;
- đ) 没收财产;
- e) 罚金(未作为主刑适用时);
- g) 驱逐出境(未作为主刑适用时)。
3.对于每项犯罪,犯罪人仅适用一项主刑,并可适用一项或多项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对犯罪营利法人的刑罚
- 1.主刑包括:
- a) 罚金;
- b) 限期停业;
- c) 永久停业。
2.附加刑包括:
- a) 禁止经营、禁止在某些特定领域活动;
- b) 禁止筹集资金;
- c) 罚金(未作为主刑适用时)。
3.对于每项犯罪,犯罪法人仅适用一项主刑,并可适用一项或多项附加刑。
第三十四条:警告 警告适用于情节轻微、具有多种从轻情节但尚未达到免除刑罚程度的犯罪人。
第三十五条:罚金
1.罚金作为主刑适用于以下情形:
- a) 本法规定的轻微犯罪、严重犯罪;
- b) 本法规定的侵犯经济管理秩序、环境、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其他部分罪名中的很严重犯罪。
2.罚金作为附加刑适用于贪污、毒品犯罪或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
3.罚金额度根据犯罪性质、危险程度决定,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及物价波动,但不得低于 1,000,000 越南盾。
4.对营利法人的罚金刑见本法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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