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非监禁改造
1.期限为 06 个月至 03 年。适用于本法规定的轻微犯罪或严重犯罪,且犯罪人有稳定工作或明确住所,经评定认为无需与其社会环境隔离。
- 羁押时间折抵:1 天羁押折抵 3 天非监禁改造。
2.法院将服刑人员交给其工作、学习单位或居住地的社级人民委员会进行监督教育。
3.服刑期间,须履行相关义务,并每月扣除收入的 5% 至 20% 上缴国库。特殊情况下法院可准予免除扣除。现役军人不扣除收入。
4.若无工作或服刑期间失业,须从事社区公益劳动(每天不超过 4 小时,每周不超过 5 天)。孕妇、哺育 6 个月以下婴儿的女性、年老体弱者、绝症患者及重度残疾人免除公益劳动。
第三十七条:驱逐出境 指强迫被判刑的外国人离开越南领土。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将其作为主刑或附加刑。
第三十八条:有期徒刑
1.指强迫被判刑人在羁押场所服刑一定期限。单项罪名最低为 03 个月,最高为 20 年。
- 羁押时间折抵:1 天羁押折抵 1 天徒刑。
2.不适用于初次实施过失轻微犯罪且有明确住所的人。
第三十九条:无期徒刑 指不定期限的徒刑,适用于实施特别严重犯罪但尚未达到死刑程度的人。不适用于未满 18 周岁的犯罪者。
第四十条:死刑
1.仅适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人类生命、毒品犯罪、贪污犯罪及其他本法规定的特别严重罪行的犯罪者。
2.不适用于以下人员: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者、孕妇、哺育 36 个月以下婴儿的女性、犯罪或审判时已满 75 周岁及以上者。
3.对以下被判处死刑者不执行死刑:
- a) 孕妇或哺育 36 个月以下婴儿的女性;
- b) 已满 75 周岁及以上者;
- c) 癌症晚期患者。
4.上述不执行死刑或获得特赦减刑的,死刑转为无期徒刑。
第四十一条: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业或从事特定工作 适用于经评定认为若让被判刑人继续担任该职务或从事该工作将危害社会的情形。 期限为 01 年至 05 年,自主刑(徒刑)服刑完毕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若主刑为警告、罚金、非监禁改造或缓刑)起算。
第四十二条:禁止居住 禁止居住是指强迫被判处徒刑的人不得在某些特定地点临时居住或长期居住。 禁止居住的期限为 01 年至 05 年,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管制 管制是指强迫被判处徒刑的人必须在特定地方居住、谋生和改造,并接受当地政府和人民的监督教育。在管制期间,被判刑人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并按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剥夺部分公民权利,且被禁止从事特定行业或工作。 管制适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人、危险累犯或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管制的期限为 01 年至 05 年,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剥夺部分公民权利
1.越南公民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本法规定情形被判处徒刑的,将被剥夺以下一项或多项公民权利:
- a) 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被选举权;
- b) 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权利以及在人民武装力量服役的权利。
2.剥夺部分公民权利的期限为 01 年至 05 年,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若被判处缓刑,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剥夺被判刑人拥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并上缴国库。 没收财产仅适用于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毒品犯罪、贪污犯罪或本法规定的其他严重犯罪、很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人。 当没收全部财产时,仍应为被判刑人及其家境保留基本的生活条件。
第七章:司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司法措施
1.对犯罪人的司法措施包括:
- a) 没收直接与犯罪相关的物品、金钱;
- b) 返还财产、修复或赔偿损失;强制公开道歉;
- c) 强制医疗。
2.对犯罪营利法人的司法措施包括:
- a) 没收直接与犯罪相关的物品、金钱;
- b) 返还财产、修复或赔偿损失;强制公开道歉;
- c) 恢复原状;
- d) 采取相关措施以补救或防止后果继续发生。
第四十七条:没收直接与犯罪相关的物品、金钱
1.对以下各项适用没收上缴国库或没收销毁:
- a) 用于犯罪的工具、手段;
- b) 犯罪所得物品或金钱,或通过买卖、交换犯罪所得物而获得的财物;犯罪所得的非法收益;
- c) 国家禁止藏匿、禁止流通的物品。
2.对于被犯罪人侵占或非法使用的物品、金钱,不予没收,应返还给原所有者或合法管理者。
3.若物品、金钱属于他人财产,且该人对让犯罪人利用该财产实施犯罪存在过错,则可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返还财产、修复或赔偿损失;强制公开道歉
1.犯罪人必须将侵占的财产返还给所有者或合法管理者,必须修复或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已确定的物质损失。
2.在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强制犯罪人进行物质赔偿并向受害人公开道歉。
第四十九条:强制医疗
1.对于在患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期间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检察院或法院根据法医鉴定或精神法医鉴定结论,可决定将其送入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
2.对于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犯罪,但在被判刑前患病至失去认识或行为控制能力的人,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可决定强制医疗。病愈或恢复认识及控制能力后,该人可能仍须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正在服刑期间患病至失去认识或行为控制能力的人,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可决定强制医疗。病愈或恢复认识及控制能力后,若无其他免除刑罚的理由,该人须继续服刑。 强制医疗的时间折抵入徒刑期限。
第八章:量刑(刑罚裁量)
第一节:量刑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量刑依据
1.法院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险程度、犯罪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人格特征)、法定从轻及从重处罚情节。
2.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除依据本条第 1 款外,法院还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及执行能力进行裁量。
第五十一条: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以下情节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 a) 犯罪人已阻止或减轻犯罪危害;
- b) 犯罪人自愿修复、赔偿损失或克服后果;
- c) 属于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犯罪;
- d) 属于超过紧急避险要求的犯罪;
- đ) 属于抓捕犯罪人时超过必要限度的犯罪;
- e) 因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精神受到刺激而犯罪;
- g) 因非本人原因造成的特别困难处境而犯罪;
- h) 犯罪但尚未造成损害或损害不大;
- i) 初次犯罪且属于轻微犯罪;
- k) 被他人威胁或强迫犯罪;
- l) 因非本人过错导致的认识能力受限状态下犯罪;
- m) 因落后(愚昧)而犯罪;
- n) 犯罪人系孕妇;
- o) 犯罪人系 70 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 p) 犯罪人系重度残疾或特重度残疾人;
- q) 犯罪人患有疾病导致认识能力或行为控制能力受限;
- r) 犯罪人自首;
- s) 犯罪人如实供述、真诚悔罪;
- t) 犯罪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破犯罪或协助案件处理;
- u) 犯罪人立功赎罪;
- v) 犯罪人在生产、战斗、学习或工作中成绩优异;
- x) 犯罪人系革命功臣,或者是烈士的父母、配偶或子女。
2.在量刑时,法院可以将投案自首或其他情节视为从轻情节,但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
3.若相关情节已被本法规定为定罪要件或法定刑升档要件,则在量刑时不再重复视为从轻情节。
第五十二条: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仅以下情节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 a) 有组织犯罪;
- b) 职业化犯罪;
- c) 利用职务、权限犯罪;
- d) 具有流氓(恶霸)性质的犯罪;
- đ) 动机卑鄙的犯罪;
- e) 故意将犯罪实施到底;
- g) 犯罪 02 次及以上;
- h) 累犯或危险累犯;
- i) 针对未满 16 周岁者、孕妇或 70 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犯罪;
- k) 针对无自卫能力者、重度残疾或特重度残疾人、认识能力受限者,或在物质、精神、工作等方面依赖自己的人实施的犯罪;
- l) 利用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天灾、疫情或其他特别社会困难处境犯罪;
- m) 采用精细、诡诈或残忍手段犯罪;
- n) 采用足以危及多人安全的手段或工具犯罪;
- o) 教唆未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
- p) 采取狡诈或凶狠手段企图逃避或包庇犯罪。
2.若相关情节已被本法规定为定罪要件或法定刑升档要件,则不再视为从重情节。
第五十三条:累犯、危险累犯
1.累犯是指已被判刑且尚未撤销犯罪记录(未消案),又故意实施犯罪,或过失实施很严重、特别严重犯罪的情形。
2.以下情形被视为危险累犯:
- a) 曾因故意实施很严重、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刑,尚未撤销犯罪记录,又故意实施很严重、特别严重犯罪的;
- b) 已属于累犯且尚未撤销犯罪记录,又故意实施犯罪的。
第二节:特定情形下的量刑
第五十四条: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
1.当犯罪人具备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至少两个从轻处罚情节时,法院可以在适用条款规定的最低刑以下裁量刑罚,但必须在紧邻的较轻刑罚档次内。
2.对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属于初犯且作用轻微的帮助者,法院可以在适用条款规定的最低刑以下裁量刑罚,且不强制要求在紧邻的较轻刑罚档次内。
3.若具备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条件,但该法律条款只有一个刑罚档次或该档次已是最低档,法院可以在该档次最低刑以下裁量刑罚,或转为适用另一种较轻种类的刑罚。减轻处罚的理由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明。
第五十五条:一人犯数罪时的量刑 在一次审判中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判决时,法院应对每项罪名分别定罪量刑,并按以下规定合并执行:
1.关于主刑:
- a) 若所判刑罚均为非监禁改造或均为有期徒刑,则各刑期合并计算;非监禁改造总刑期不得超过 03 年,有期徒刑总刑期不得超过 30 年;
- b) 若所判刑罚既有非监禁改造又有有期徒刑,则将非监禁改造折算为有期徒刑(03 天非监禁改造折抵 01 天徒刑),再按 a 项规定合并执行;
- c) 若所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则合并执行刑为无期徒刑;
- d) 若所判最高刑为死刑,则合并执行刑为死刑;
- đ) 罚金刑不与其他刑种合并,各项罚金总额累计执行;
- e) 驱逐出境不与其他刑种合并。
2.关于附加刑:
- a) 若所判附加刑为同一种类,则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决定合并执行刑;罚金则累计执行;
- b) 若所判附加刑为不同种类,受刑人必须执行所有判处的附加刑。
第五十六条:数个判决的合并执行
1.若一人在服刑期间,又因其在原判决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被起诉审判,法院应对新审理的罪行作出判决,再按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合并执行刑。原判决已执行的刑期应从合并后的总刑期中扣除。
2.若一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再将新罪刑罚与原判决尚未执行的残余刑期按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并执行。
3.若一人须执行数个已生效且尚未合并的判决,有管辖权的法院院长应根据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发布合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七条: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量刑
1.对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量刑应根据相应罪名的条款,并参考行为的性质、危险程度、犯罪意图实现的程度以及导致犯罪未能完成的客观原因。
2.犯罪预备: 在具体条款规定的量刑范围内裁量。
3.犯罪未遂: 若适用条款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则判处不超过 20 年有期徒刑;若为有期徒刑,则判处不超过该条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的四分之三。
第五十八条:共同犯罪的量刑 对共同犯罪人量刑时,法院必须考虑共同犯罪的性质以及每名成员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 属于特定成员的从轻、从重或排除刑事责任情节,仅适用于该成员。
第五十九条:免除刑罚 犯罪人若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情形,且值得特别宽大处理但尚未达到免除刑事责任程度的,可以免除刑罚。
第九章:判决执行时效、免除执行刑罚、减轻执行刑罚期限
第六十条:判决执行时效
1.刑事判决执行时效是本法规定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后,被判刑的自然人或营利法人不再需要执行已宣判的判决。
2.对自然人的判决执行时效规定如下:
- a) 判处罚金、非监禁改造或 0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 05 年;
- b) 判处 03 年以上至 15 年有期徒刑的,为 10 年;
- c) 判处 15 年以上至 30 年有期徒刑的,为 15 年;
- d) 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为 20 年。
3.对营利法人的判决执行时效为 05 年。
4.时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若在上述期限内,被判刑人或法人又犯新罪,则时效自新罪实施之日起重新计算。
5.在上述期限内,若被判刑人故意逃避并已有通缉决定,则时效自其投案或被抓获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一条:不适用判决执行时效的情形
对本法第十三章、第二十六章、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犯罪,不适用判决执行时效。
第六十二条:免除执行刑罚
1.被判刑人获得特赦或大赦时,免除执行刑罚。
2.被判处非监禁改造或 0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尚未执行刑罚的人,若具备以下情形之一,法院可根据检察院建议决定免除执行:
- a) 判决后立功;
- b) 患有绝症;
- c) 严格守法,家庭环境特别困难且经评定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
3.判处 0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尚未执行的人,若立大功或患绝症且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决定免除全部刑罚。
4.被判处 03 年以下徒刑且已获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若在期间内立功、守法且家境特别困难,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
5.判处罚金者若已积极执行部分罚金,但因天灾、火灾、意外或疾病陷入长期极端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执行,或立大功的,可免除执行剩余罚金。
6.被判处禁止居住或管制的人,若已执行二分之一期限且改造良好,可免除执行剩余部分。
7.获得免除执行刑罚的人仍须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民事义务。
第六十三条:减轻已宣判的刑罚水平(减刑)
1.被判处非监禁改造、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人,若已执行一定期限、有明显进步且已履行部分民事义务,法院可决定减刑。
- 因贪污、受贿被判无期徒刑者,须主动上缴至少四分之三赃款并积极配合办案或立大功,方可考虑减刑。
- 首次申请减刑的已执行期限:非监禁改造及有期徒刑为刑期的三分之一;无期徒刑为 12 年。
2.可多次减刑,但必须确保实际执行刑期达到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首次减刑后减为 30 年,无论减刑多少次,实际执行期限至少为 20 年。
3.一人犯数罪且含无期徒刑的,须执行满 15 年方可首次减为 30 年,实际执行期限至少为 25 年。
4.已获减刑又故意犯新轻微罪行的,须执行满合并后总刑期的二分之一方可再次减刑。
5.已获减刑又犯新严重、很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的,须执行满合并后总刑期的三分之二(若合并后为无期徒刑则按本条第 3 款执行)方可再次减刑。
6.死刑缓期执行(特赦或法律规定情形)的人,首次减刑需执行满 25 年,实际执行期限至少为 30 年。
第六十四条:特殊情形下的减刑
对于有额外宽大理由(如立功、年老体弱或患绝症)的被判刑人,法院可早于或高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和幅度给予减刑。
第六十五条:(缓刑)
1.判处 0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和从轻情节,认为无需隔离监管的,可宣告缓刑并设定 01 年至 05 年的考验期。
2.考验期间,缓刑人员交由其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政府监督教育。
3.可同时适用附加刑。
4.执行满二分之一考验期且有明显进步的,可缩短考验期。
5.考验期内若 02 次以上故意违反义务,法院可强制执行原判徒刑。若犯新罪,则按第五十六条合并执行。
第六十六条:有条件假释
1.正在服刑的严重、很严重、特别严重犯罪人(已获得减刑)或轻微犯罪人,符合以下条件可假释:
- a) 初犯;
- b) 进步明显、改造意识好;
- c) 有明确住所;
- d) 已执行完毕罚金、赔偿及诉讼费等义务;
- đ) 已执行满有期徒刑的二分之一,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 15 年(特定群体如功臣、70 岁以上等为三分之一或 12 年)。
2.不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罪、10 年以上故意侵害人身罪、特定暴力侵财及毒品犯罪,或死刑缓期执行的人。
3.考验期等于剩余刑期。期间若 02 次以上违反义务或行政受罚,将撤销假释,返回监狱执行剩余刑期。
第六十七条:暂缓执行徒刑
1.被判徒刑者可在以下情形下申请暂缓执行:
- a) 患重病直至康复;
- b) 孕妇或哺育 36 个月以下婴儿的女性,直至婴儿满 36 个月;
- c) 家庭唯一劳动力,入狱将导致家庭极端困难,可缓期至 1 年(危害国家安全或很严重、特别严重犯罪除外);
- d) 轻微犯罪者因公务需要,可缓期至 1 年。
第六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
1.正在服刑的人若出现第六十七条第 1 款的情形,可获准暂予监外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
第十章:撤销犯罪记录(消案)
第六十九条:撤销犯罪记录
1.被判刑人按照本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撤销犯罪记录。 撤销犯罪记录的人视为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2.因过失实施轻微犯罪、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人,以及被免除刑罚的人,不视为有犯罪记录(无案底)。
第七十条:自然撤销犯罪记录(自动消案)
1.自然撤销犯罪记录适用于非因本法第十三章和第二十六章所列罪名被判刑的人,在其执行完毕主刑、缓刑考验期满或判决执行时效届满,并满足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条件时。
2.若被判刑人自执行完毕主刑或缓刑考验期满起,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及判决书的其他决定,且在以下期限内未犯新罪,则自然撤销犯罪记录:
- a) 判处警告、罚金、非监禁改造、缓刑的,为 01 年;
- b) 判处 0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 02 年;
- c) 判处 05 年以上至 15 年有期徒刑的,为 03 年;
- d) 判处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减刑后的,为 05 年。
注:若被判刑人正在执行的附加刑(如管制、禁止居住、禁职、剥夺公民权利等)期限长于上述 a、b、c 项规定的期限,则自然撤销犯罪记录的时间点为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时。
3.若被判刑人自判决执行时效届满起,在上述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犯新罪,则自然撤销犯罪记录。
4.司法履历数据库管理机关负责更新被判刑人的案底状态;在满足条件时,应根据要求出具确认无犯罪记录的司法履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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