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依据法院决定撤销犯罪记录
1.依据法院决定撤销犯罪记录适用于因本法第十三章和第二十六章所列罪名被判刑的人。法院根据犯罪性质、被判刑人的守法态度、劳动态度及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撤销。
2.若被判刑人自执行完毕主刑或缓刑考验期满起,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及判决书的其他决定,且在以下期限内未犯新罪,法院可决定撤销犯罪记录:
- a) 判处警告、非监禁改造、缓刑的,为 01 年;
- b) 判处 0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 03 年;
- c) 判处 05 年以上至 15 年有期徒刑的,为 05 年;
- d) 判处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减刑后的,为 07 年。
注:若附加刑期限长于上述 a、b 项规定,法院自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决定撤销。
3.若申请被法院首次驳回,须自驳回之日起满 01 年方可再次申请;若第二次及以上被驳回,须满 02 年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特殊情形下的撤销犯罪记录
若被判刑人有明显进步表现并立功,经其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政府建议,只要其已履行完毕本法第七十条第 2 款或第七十一条第 2 款规定期限的 至少三分之一,法院即可决定撤销其犯罪记录。
第七十三条:撤销犯罪记录期限的计算方法
1.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依据原判主刑计算。
2.尚未撤销犯罪记录又犯新罪并被判处生效判决的,旧罪的撤销期限自新罪的主刑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或新判决执行时效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3.一人犯数罪,若其中既包含自然撤销情形又包含须经法院决定撤销的情形,则统一依据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由法院裁定。
4.获得免除执行剩余刑罚的人,视为已执行完毕刑罚。
第十一章:关于营利法人犯罪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刑法对营利法人犯罪的适用 犯罪的营利法人应当依照本章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适用本法第一部分中不与本章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五条:营利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1.营利法人仅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才承担刑事责任:
- a) 犯罪行为是以该营利法人的名义实施的;
- b) 犯罪行为是为了该营利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
- c) 犯罪行为是在该营利法人的指导、操纵或批准下实施的;
- d) 未超过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刑事追诉时效。
2.营利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不排除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营利法人应对本法第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200, 203, 209, 210, 211, 213, 216, 217, 225, 226, 227, 232, 234, 235, 237, 238, 239, 242, 243, 244, 245, 246, 300 和 324 条所规定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罚金
1.罚金可作为营利法人犯罪的主刑或附加刑。
2.罚金额度根据犯罪性质、危险程度决定,并考虑营利法人的财务状况及物价波动,但不得低于 50,000,000 越南盾。
第七十八条:限期停业
1.限期停业是指暂时停止营利法人在一个或多个领域的活动。适用于营利法人犯罪造成人员伤亡、损害健康、破坏环境或危害安全、秩序和社会安全,且后果在现实中能够补救的情形。
2.停业期限为 06 个月至 03 年。
第七十九条:永久停业
1.永久停业是指终止营利法人在一个或多个领域的活动。适用于营利法人犯罪已造成或具有造成多人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引发环境事故、或严重影响安全秩序和社会安全,且后果无法补救的情形。
2.若营利法人的成立仅是为了实施犯罪,则应永久停止其全部活动。
第八十条:禁止经营、禁止在某些特定领域活动
1.当评定认为若让被判刑的营利法人继续在相关领域经营或活动,可能危害人类生命、健康或社会时,适用此刑罚。
2.法院决定被禁止经营或活动的具体领域。
3.期限为 01 年至 03 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禁止筹集资金
1.当评定认为若让被判刑的营利法人继续筹集资金,其有继续犯罪的风险时,适用此刑罚。
2.禁止筹集资金的形式包括:
- a) 禁止向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或投资基金借款;
- b) 禁止发行、发售证券;
- c) 禁止吸收客户资金;
- d) 禁止境内外合资、联营;
- đ) 禁止成立房地产信托基金。
3.法院决定适用上述一项或多项形式。期限为 01 年至 03 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适用于营利法人犯罪的司法措施
1.法院可对犯罪的营利法人决定适用以下司法措施:
- a) 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司法措施;
- b) 责令恢复原状;
- c) 责令采取相关措施以补救、防止后果继续发生。
2.法院可决定强制营利法人恢复因其犯罪行为而改变的初始状态。
3.根据具体案情,法院可决定强制营利法人执行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以补救或遏制犯罪后果:
- a) 强制拆除无证或违证建筑;
- b) 强制治理环境污染、防止疫病扩散;
- c) 强制将非法入境、非法进口或违规暂进再出的货物、物品、手段运出越南领土或退运;
- d) 强制销毁危害健康、动植物及环境的货物,以及内容有害的文化制品或其他法定应销毁的赃物;
- đ) 强制消除货物、包装、经营手段上的侵权要素;
- e) 强制召回市场上流通的违规产品和货物。
第十一章(续):关于营利法人犯罪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犯罪的量刑依据 法院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险程度、营利法人的守法记录,以及适用于营利法人的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
第八十四条:适用于营利法人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以下情节属于从轻处罚情节:
- a) 已阻止或减轻犯罪危害;
- b) 自愿修复、赔偿损失或克服后果;
- c) 犯罪但尚未造成损害或损害不大;
- d)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破犯罪或协助案件处理;
- đ) 在执行社会政策方面有诸多贡献。
2.在量刑时,法院可以将其他情节视为从轻情节,但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
3.若相关情节已被本法规定为定罪要件或法定刑升档要件,则在量刑时不再重复视为从轻情节。
第八十五条:适用于营利法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仅以下情节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 a) 与其他营利法人勾结犯罪;
- b) 故意将犯罪实施到底;
- c) 犯罪 02 次及以上;
- d) 累犯或危险累犯;
- đ) 利用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天灾、疫情或其他特别社会困难处境犯罪;
- e) 采用精细手段犯罪,或以此企图逃避、包庇犯罪。
2.若相关情节已被本法规定为定罪要件或法定刑升档要件,则不再视为从重情节。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犯数罪时的量刑 在一次审判中对营利法人所犯数罪进行判决时,法院应对每项罪名分别定罪量刑,并按以下规定合并执行:
1.关于主刑:
- a) 若均为罚金,则各项罚金累计执行。罚金不与其他刑种合并;
- b) 若在同一领域内既被判处限期停业又被判处永久停业,或均被判处永久停业,则合并执行刑为该领域的永久停业;
- c) 若在同一领域内均被判处限期停业,则合并执行刑期,但总计不得超过 04 年;
- d) 若所判刑罚中包含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永久停业(即成立宗旨即为犯罪),则合并执行刑为全部活动永久停业;
- đ) 若在不同领域分别被判处限期停业或永久停业,则不予合并,分别执行。
2.关于附加刑:
- a) 若属于同一种类,则在法律规定限度内决定合并执行刑;罚金则累计执行;
- b) 若属于不同种类,受刑法人必须执行所有判处的附加刑。
第八十七条:营利法人数个判决的合并执行
1.若营利法人在服刑期间,又因其在原判决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被起诉审判,法院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再按第八十六条规定合并执行。原判决已执行的限期停业、禁止经营、禁止在特定领域活动或禁止筹集资金的期限,应从合并后的总期限中扣除。
2.若营利法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再将新罪刑罚与原判决尚未执行的残余刑期合并执行。
3.若营利法人须执行数个已生效且尚未合并的判决,有管辖权的法院院长应发布合并执行决定。
第八十八条:免除刑罚 犯罪的营利法人在已修复全部后果并已赔偿全部犯罪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被免除刑罚。
第八十九条:撤销犯罪记录(消案) 被判刑的营利法人,若自执行完毕主刑、附加刑及判决书其他决定之日起,或自判决执行时效届满之日起,在 02 年内未犯新罪,则自然撤销犯罪记录。
第十二章:已被废止
第二部分:犯罪各罪
第十三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八条:叛国罪
1.越南公民与外国勾结,旨在危害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危害社会主义制度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及国防安全潜力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具备多种从轻情节的,处 0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旨在颠覆人民政权的活动罪 建立或参加旨在颠覆人民政权的组织的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1.组织者、教唆者、积极参与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其他共同犯罪人,处 05 年至 12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1.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a) 为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而从事情报活动、破坏活动或建立情报、破坏活动基地;
- b) 根据外国指使建立情报、破坏活动基地;从事侦察、通报、窝藏、引路或实施其他协助外国从事情报、破坏活动的行为;
- c) 为了提供给外国而提供或搜集国家秘密;为了外国利用其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而搜集、提供其他信息、资料。
2.情节轻微的,处 05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4.虽已接受充当间谍,但未执行被交付的任务并向国家主管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的,免除本罪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侵犯领土安全罪 非法入境领土,实施改变国界线的行为或实施其他旨在危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安全行为的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1.组织者、积极参与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其他共同犯罪人,处 05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武装叛乱罪 旨在反对人民政权而从事武装活动、利用有组织暴力或抢劫机关、组织、个人财产的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1.组织者、积极参与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共同犯罪人,处 05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旨在反对人民政权的恐怖活动罪
1.旨在反对人民政权而侵犯干部、公职人员或其他人的生命,或破坏机关、组织、个人财产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建立、参加恐怖组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
- b) 强迫、拉拢、招募、培养、训练恐怖分子;制造、向恐怖分子提供武器;
- c) 侵犯干部、公职人员或其他人的身体自由、健康;占有、损坏机关、组织、个人财产;
- d) 攻击、侵害、阻碍、扰乱机关、组织、个人的计算机网络、电信网络、电子手段活动。
3.威胁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或有其他威逼干部、公职人员或其他人精神的行为的,处 0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4.恐怖袭击外国个人、组织或国际组织,旨在给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际关系造成困难的,亦按本条处罚。
5.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物质技术基础罪
1.旨在反对人民政权而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在政治、国防、安全、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等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情节轻微的,处 05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破坏经济社会政策执行罪
1.旨在反对人民政权而破坏经济社会政策执行的,处 0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2.情节轻微的,处 03 年至 07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6 个月至 03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团结政策罪
1.旨在反对人民政权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处 0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挑拨各阶层人民之间、人民与人民政权之间、与人民武装力量之间、与政治社会组织之间的分裂;
- b) 制造民族仇恨、歧视、分裂、脱离,侵犯越南各民族共同体内部的平等权;
- c) 挑拨信教者与不信教者之间、不同宗教信徒之间的分裂,挑拨宗教信徒与人民政权之间、与政治社会组织之间的分裂;
- d) 破坏国际团结政策的执行。
2.情节轻微的,处 02 年至 07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6 个月至 03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制作、藏匿、散布或宣传旨在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信息、资料、物品罪
1.旨在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处 05 年至 12 年有期徒刑:
- a) 制作、藏匿、散布或宣传具有歪曲、诽谤人民政权内容的信息、资料、物品;
- b) 制作、藏匿、散布或宣传具有捏造事实、造成人民恐慌内容的信息、资料、物品;
- c) 制作、藏匿、散布或宣传发起心理战的信息、资料、物品。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0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扰乱安全罪
1.旨在反对人民政权而煽动、拉拢、聚集多人扰乱安全、反对执行公务人员、阻碍机关组织活动,且不属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武装叛乱罪)规定情形的人,处 05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2.其他共同犯罪人,处 02 年至 07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6 个月至 03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羁押场所罪
1.旨在反对人民政权而破坏羁押场所、组织脱逃、劫取被羁押人或被押解人、或自行脱逃的,处 10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情节轻微的,处 03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旨在反对人民政权组织、强迫、教唆他人偷越国(边)境或非法滞留国外罪
1.组织、强迫、教唆他人偷越国(边)境或非法滞留国外,旨在反对人民政权的,处 05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旨在反对人民政权偷越国(边)境或非法滞留国外罪
1.偷越国(边)境或非法滞留国外,旨在反对人民政权的,处 03 年至 12 年有期徒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附加刑 犯本章规定之罪的人,还可以被处以剥夺部分公民权利、管制、禁止居住 01 年至 05 年,或没收部分及全部财产。
第十四章:侵犯他人生命、健康、名誉、人格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故意杀人罪
1.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 a) 杀害 02 人及以上;
- b) 杀害未满 16 周岁的人;
- c) 杀害明知其怀孕的妇女;
- d) 杀害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或因被害人职务原因而杀人;
- đ) 杀害自己的祖父母、父母、抚养人或老师;
- e) 为实施或掩盖其他犯罪而杀人;
- g) 为获取被害人身体器官而杀人;
- h) 以野蛮手段实施犯罪;
- i)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 k) 采用足以致多人死亡的方法;
- l) 雇凶杀人或受雇杀人;
- m) 具有流氓性质;
- n) 有组织犯罪;
- o) 危险累犯;
- p) 动机卑鄙。
2.不属于本条第 1 款情形的,处 0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3.预备犯本罪的,处 01 年至 05 年有期徒刑。
4.犯罪人还可被处以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工作 01 年至 05 年,或处以管制、禁止居住 01 年至 05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溺杀或遗弃初生婴儿罪
1.母亲受落后思想严重影响或在特殊客观环境下,杀害自己出生 07 天内 的婴儿的,处 06 个月至 03 年有期徒刑。
2.母亲受落后思想严重影响或在特殊客观环境下,遗弃自己出生 07 天内 的婴儿导致婴儿死亡的,处 2 年以下非监禁改造 或 03 个月至 02 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状态下故意杀人罪
1.因被害人对行为人或其亲属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行为人在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的状态下杀人的,处 06 个月至 03 年有期徒刑。
2.杀害 02 人及以上的,处 03 年至 07 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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