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刑法典中文版 (VBHN BỘ LUẬT HÌNH SỰ)

第二百三十一条:故意违反救济钱物分配规定罪

1. 利用职务、权力,故意违反关于救济钱物分配的规定,造成 100,000,000 越盾至 300,000,000 越盾以下救济钱物损失或流失的,处以警告,处 5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2 年以下管制。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造成救济钱物损失或流失 300,000,000 越盾以上的;
  • d) 对社会安全、秩序和安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3.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禁止担任特定职务 1 年至 5 年。

第二百三十二条:违反森林开采、保护及林产品规定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如果不属于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 50,000,000 越盾至 3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生产林: 普通木材 20 立方米(m3)至 40 立方米以下;或属于《濒危、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名录》IIA 组木材 15 立方米至 30 立方米以下;
  • b)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生产林: 普通木材 10 立方米至 20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木材 7 立方米至 15 立方米以下;
  • c)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防护林: 普通木材 15 立方米至 30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木材 10 立方米至 20 立方米以下;
  • d)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防护林: 普通木材 7 立方米至 15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木材 5 立方米至 10 立方米以下;
  • đ)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特用林: 普通木材 10 立方米至 20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木材 5 立方米至 10 立方米以下;
  • e)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特用林: 普通木材 3 立方米至 8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木材 1 立方米至 3 立方米以下;
  • g) 非法开采非木质林生植物: IIA 组价值 5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以下;普通类价值 10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 越盾以下;
  • h) 非法开采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或 IA 组木材: 在生产林 1 立方米至 2 立方米以下;在防护林 0.5 立方米至 1.5 立方米以下;在特用林 0.5 立方米至 1 立方米以下;
  • i) 非法开采优先保护名录或 IA 组的非木质林生植物: 价值 30,000,000 越盾至 60,000,000 越盾以下;
  • k) 非法窝藏、运输、加工或买卖: IA 组木材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 I 来源木材 1.5 立方米至 3 立方米以下;IIA 组或 CITES 附录 II 来源木材 10 立方米至 20 立方米以下;普通木材 20 立方米至 40 立方米以下;
  • l) 非法窝藏、运输、加工或买卖非木质林生植物: 价值 300,000,000 越盾至 600,000,000 越盾以下;
  • m) 实施上述 a 至 l 项行为,虽然数量或价值低于规定限额,但曾因本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00,000,000 越盾至 1,5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生产林: 普通木材 40-80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 30-50 立方米以下;
  • b)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生产林: 普通木材 20-40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 15-30 立方米以下;
  • c)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防护林: 普通木材 30-60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 20-40 立方米以下;
  • d)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防护林: 普通木材 15-30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 10-20 立方米以下;
  • đ)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特用林: 普通木材 20-40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 10-20 立方米以下;
  • e)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特用林: 普通木材 8-15 立方米以下;或 IIA 组 3-10 立方米以下;
  • g) 非法开采非木质林生植物: IIA 组价值 1-2 亿越盾以下;普通类价值 2-4 亿越盾以下;
  • h) 非法开采优先保护名录或 IA 组木材: 在生产林 2-4 立方米以下;在防护林 1.5-3 立方米以下;在特用林 1-2 立方米以下;
  • i) 非法开采优先保护名录或 IA 组的非木质林生植物: 价值 6,000 万至 1.2 亿越盾以下;
  • k) 非法窝藏、运输、加工或买卖: IA 组或 CITES 附录 I 木材 3-6 立方米以下;IIA 组或 CITES 附录 II 木材 20-40 立方米以下;普通木材 40-80 立方米以下;
  • l) 非法窝藏、运输、加工或买卖非木质林生植物: 价值 6-12 亿越盾以下;
  • m) 有组织的; n) 跨境买卖、运输; o)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生产林: 普通木材 80 立方米以上;或 IIA 组 50 立方米以上;
  • b)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生产林: 普通木材 40 立方米以上;或 IIA 组 30 立方米以上;
  • c)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防护林: 普通木材 60 立方米以上;或 IIA 组 40 立方米以上;
  • d)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防护林: 普通木材 30 立方米以上;或 IIA 组 20 立方米以上;
  • đ) 非法开采作为人工林的特用林: 普通木材 40 立方米以上;或 IIA 组 20 立方米以上;
  • e) 非法开采作为天然林的特用林: 普通木材 15 立方米以上;或 IIA 组 10 立方米以上;
  • g) 非法开采非木质林生植物: IIA 组价值 2 亿越盾以上;普通类价值 4 亿越盾以上;
  • h) 非法开采优先保护名录或 IA 组木材: 在生产林 4 立方米以上;在防护林 3 立方米以上;在特用林 2 立方米以上;
  • i) 非法开采优先保护名录或 IA 组的非木质林生植物: 价值 1.2 亿越盾以上;
  • k) 非法窝藏、运输、加工或买卖: IA 组或 CITES 附录 I 木材 6 立方米以上;IIA 组或 CITES 附录 II 木材 40 立方米以上;普通木材 80 立方米以上;
  • l) 非法窝藏、运输、加工或买卖非木质林生植物: 价值 12 亿越盾以上。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 越盾罚金。

5. 商业法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第一款情形,处 3 亿至 10 亿越盾罚金;
  • b) 属于第二款情形,处 10 亿至 3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6 个月至 2 年;
  • c) 属于第三款情形,处 30 亿至 6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1 年至 3 年;
  • d) 还可以被并处 1 亿至 5 亿越盾罚金,禁止从事某些经营活动或禁止筹集资金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三十三条:违反森林管理规定罪

1. 利用或滥用职务、权力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交林、收回、出租森林:生产林面积从 20,000 平方米(m2)至 25,000 平方米以下;防护林从 15,000 平方米至 20,000 平方米以下;特用林从 10,000 平方米至 15,000 平方米以下;
  • b) 非法允许转换森林使用目的:生产林面积从 10,000 平方米至 12,500 平方米以下;防护林从 7,500 平方米至 10,000 平方米以下;特用林从 5,000 平方米至 7,500 平方米以下;
  • c) 属于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非法允许开采、运输林产品的;
  • d) 实施本款 a、b 项或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a 至 l 项规定的行为,但规模低于规定水平,且曾因本条行为受过纪律处分而再次违反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非法交林、收回、出租森林:生产林从 25,000 平方米至 40,000 平方米以下;防护林从 20,000 平方米至 30,000 平方米以下;特用林从 15,000 平方米至 25,000 平方米以下;
  • d) 非法允许转换森林使用目的:生产林从 12,500 平方米至 17,000 平方米以下;防护林从 10,000 平方米至 15,000 平方米以下;特用林从 7,500 平方米至 12,000 平方米以下;
  • đ) 属于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a 至 l 项规定情形之一,非法允许开采、运输林产品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2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交林、收回、出租森林:生产林 40,000 平方米以上;防护林 30,000 平方米以上;特用林 25,000 平方米以上;
  • b) 非法允许转换森林使用目的:生产林 17,000 平方米以上;防护林 15,000 平方米以上;特用林 12,000 平方米以上;
  • c) 属于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非法允许开采、运输林产品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禁止担任特定职务 1 年至 5 年。
第二百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如果不属于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 50,000,000 越盾至 3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猎捕、杀害、饲养、圈禁、窝藏、运输、买卖属于《濒危、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名录》IIB 组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 II 的动物,价值从 1.5 亿至 5 亿越盾以下;或其它野生动物价值从 3 亿至 7 亿越盾以下;或非法获利 5,000 万至 2 亿越盾以下;
  • b) 非法窝藏、运输、买卖上述 IIB 组、CITES 附录 II 或其它野生动物的身体部位或产品,价值或获利水平如 a 项所述;
  • c) 实施上述行为,虽然价值或获利低于规定水平,但曾因本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亿至 15 亿越盾罚金,或者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利用职务、权力的;
  • c) 利用机关、组织名义的;
  • d) 使用禁止的猎捕工具或手段的;
  • đ) 在禁区或禁猎期进行猎捕的;
  • e) 跨境运输、买卖的;
  • g) IIB 组或 CITES 附录 II 动物及其部位、产品价值从 5 亿至 10 亿越盾以下;或其它野生动物价值从 7 亿至 15 亿越盾以下;
  • h) 非法获利 2 亿至 5 亿越盾以下的;
  • i)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2 年有期徒刑:

  • a) IIB 组或 CITES 附录 II 动物及其部位、产品价值 10 亿越盾以上;或其它野生动物价值 15 亿越盾以上;
  • b) 非法获利 5 亿越盾以上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5. 商业法人犯本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第一款情形,处 3 亿至 10 亿越盾罚金;
  • b) 属于第二款 a, d, đ, e, g, h, i 项情形,处 10 亿至 30 亿越盾罚金;
  • c) 属于第三款情形,处 30 亿至 6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6 个月至 3 年;
  • d) 属于本法第七十九条情形,永久停业;
  • đ) 还可以被并处 5,000 万至 2 亿越盾罚金,禁止从事某些经营或筹资 1 年至 3 年。

第十九章:环境犯罪

第二百三十五条:污染环境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2 年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埋藏、填埋、倾倒、向环境排放 1,000 公斤至 3,000 公斤以下的危险废物,且其含有的特殊危险成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危险废物临界值,或含有《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录 A 规定必须消除的物质;或者排放 3,000 公斤至 10,000 公斤以下的其他危险废物;
  • b) 实施上述 a 项行为,但危险废物数量为 500 公斤至 1,000 公斤以下(特殊危险成分)或 1,500 公斤至 3,000 公斤以下(其他危险废物),且曾因本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c) 向环境排放废水,日排放量为 500 立方米(m3)至 5,000 立方米以下,且其危险环境参数超过国家环境技术标准 3 倍至 5 倍以下;或者日排放量为 300 立方米至 5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5 倍以上的;
  • d) 向环境排放废水,日排放量 500 立方米以上且参数超标 2 倍至 3 倍以下;或者日排放量 300 至 5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3 倍至 5 倍以下;或者日排放量 100 至 3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5 倍以上,且曾因本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đ) 向环境排放废气,小时排放量为 150,000 立方米至 300,0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3 倍至 5 倍以下;或者小时排放量为 100,000 至 150,0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5 倍以上的;(此项根据 2025 年第 86/2025/QH15 号法律修订,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 e) 向环境排放废气,小时排放量 150,000 立方米以上且参数超标 2 倍至 3 倍以下;或者小时排放量 100,000 至 150,0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3 倍至 5 倍以下;或者小时排放量 50,000 至 100,0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5 倍以上,且曾因本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g) 非法埋藏、填埋、倾倒、向环境排放 100,000 公斤至 200,000 公斤以下普通固体废物;或者排放 70,000 至 100,000 公斤以下,且曾因本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h) 排放废水、固体废物或扩散废气中含有放射性物质,其剂量值超过每年 50 毫希沃特(mSv)至 200 毫希沃特以下,或剂量率值从每小时 0.0025 毫希沃特至 0.01 毫希沃特以下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0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3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排放 3,000 公斤至 5,000 公斤以下(含特殊危险成分)或 10,000 公斤至 50,000 公斤以下(其他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
  • b) 废水日排放量 5,000 至 10,0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3 倍至 5 倍以下;或者日排放量 500 至 5,0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5 倍以上的;
  • c) 废气小时排放量 300,000 至 500,0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3 倍至 5 倍以下;或者小时排放量 150,000 至 300,000 立方米以下且参数超标 5 倍以上的;
  • d) 非法排放普通固体废物 200,000 公斤至 500,000 公斤以下的;
  • đ) 放射性物质剂量值超过每年 200 毫希沃特至 400 毫希沃特以下,或剂量率每小时 0.01 毫希沃特至 0.02 毫希沃特以下的;
  • e) 造成严重后果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000,000 越盾至 6,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5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排放 5,000 公斤以上(含特殊危险成分)或 50,000 公斤以上(其他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
  • b) 废水日排放量 10,000 立方米以上且参数超标 3 倍至 5 倍以下;或者日排放量 5,000 立方米以上且参数超标 5 倍以上的;
  • c) 废气小时排放量 500,000 立方米以上且参数超标 3 倍至 5 倍以下;或者小时排放量 300,000 立方米以上且参数超标 5 倍以上的;
  • d) 非法排放普通固体废物 500,000 公斤以上的;
  • đ) 放射性物质剂量值超过每年 400 毫希沃特以上,或剂量率每小时 0.02 毫希沃特以上的;
  • e) 造成特别严重或极其严重后果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6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5. 商业法人犯本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第一款情形,处 60 亿至 140 亿越盾罚金;
  • b) 属于第二款情形,处 140 亿至 24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6 个月至 2 年;
  • c) 属于第三款情形,处 240 亿至 40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1 年至 3 年;
  • d) 属于本法第七十九条情形,永久停业;
  • đ) 还可以被并处 20 亿至 100 亿越盾罚金,禁止在某些领域经营活动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罪

1. 有权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埋藏、填埋、倾倒、排放下列废物的,处 10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2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2 年至 3 年有期徒刑:

  • 危险废物含有特殊危险成分且超过法律规定的危险废物临界值,或含有《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录 A 规定必须消除的物质,数量从 3,000 公斤至 5,000 公斤以下;
  • 含有放射性物质、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且根据《国家辐射安全技术标准——放射源分组与分类》,属于危险程度低于中等水平的放射源,且超过允许标准。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40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3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上述危险废物数量从 5,000 公斤至 10,000 公斤以下;或放射源属于中等危险水平且超过允许标准;
  • b) 有组织的;
  • c) 犯罪 2 次以上的;
  • d)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属于上述危险废物数量在 10,000 公斤以上;或放射源属于中等以上危险水平且超过允许标准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20,000,000 越盾至 3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工作 1 年至 5 年。

第二百三十七条:违反环境事故预防、应对与克服规定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违反环境事故预防规定导致发生环境事故;
  • b) 违反环境事故应对、克服规定,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或导致他人受伤/健康受损且身体损伤比例达 61% 以上;或导致 2 人以上总身体损伤比例在 61% 至 121% 之间;或造成 1,000,000,000 越盾至 3,000,000,000 越盾以下损失。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0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致人死亡的;
  • b) 导致 2 人以上受损且总身体损伤比例在 122% 至 200% 之间的;
  • c) 造成 3,000,000,000 越盾至 7,000,000,000 越盾以下损失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致 2 人以上死亡的;
  • b) 导致 3 人以上受损且总身体损伤比例在 201% 以上的;
  • c) 造成 7,000,000,000 越盾以上损失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2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5. 商业法人犯本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第一款情形,处 20 亿至 60 亿越盾罚金;
  • b) 属于第二款情形,处 60 亿至 100 亿越盾罚金;
  • c) 属于第三款情形,处 100 亿至 20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1 年至 3 年;
  • d) 属于本法第七十九条情形,永久停业;
  • đ) 还可以被并处 2 亿至 10 亿越盾罚金,禁止在某些领域经营活动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三十八条:违反水利工程、堤坝安全保护及防灾规定罪;违反河岸、河滩保护规定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他人身体损伤比例达 61% 以上,或 2 人以上总损伤比例在 61% 至 121% 之间,或造成 1 亿至 3 亿越盾以下损失,且不属于本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情形的,处 1 亿至 6 亿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3 个月至 2 年有期徒刑:

  • a) 在水利工程、堤坝、防灾工程保护范围内非法建造房屋、工程;
  • b) 损坏水利、堤坝、防灾工程,或损坏水资源保护、开采、使用、观测、监测工程,以及防治水害工程;
  • c) 非法钻探、挖掘勘探、调查、开采土、石、沙、砾、矿产、地下水;
  • d) 在上述工程保护范围内非法使用爆炸物、引爆、引燃(获准或法定紧急情况除外);
  • đ) 违反水库运行规程、跨水库运行规程;违反分洪、滞洪工程运行规程或技术标准(按有权人员决定实施的特例除外)。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6 亿至 40 亿越盾罚金,或者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致人死亡的;
  • d) 2 人以上总损伤比例在 122% 至 200% 之间的;
  • đ) 造成 3 亿至 10 亿越盾以下损失的;
  • e)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致 2 人以上死亡的;
  • b) 3 人以上总损伤比例在 201% 以上的;
  • c) 造成 10 亿越盾以上损失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2,000 万至 1 亿越盾罚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 2 年至 5 年。

5. 商业法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 60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0 越盾罚金;
  • b) 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 2,000,000,000 越盾至 6,000,000,000 越盾罚金;
  • c) 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 6,0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1 年至 3 年的有期停业;
  • d) 属于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以永久停业;
  • đ) 商业法人还可以被并处 2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从事某些经营活动或在某些领域开展活动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三十九条:向越南领土输入废物罪

1. 违反法律规定向越南领土输入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40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输入 1,000 公斤至 3,000 公斤以下危险废物,且其含有的特殊危险成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临界值,或含有《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录 A 规定必须消除的物质;或者输入 3,000 公斤至 10,000 公斤以下的其他危险废物;
  • b) 输入 70,000 公斤至 170,000 公斤以下的其他废物。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输入上述 a 项所述危险废物 3,000 公斤至 5,000 公斤以下;或者输入其他危险废物 10,000 公斤至 50,000 公斤以下;
  • c) 输入 170,000 公斤至 300,000 公斤以下的其他废物。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4,0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输入上述 a 项所述危险废物 5,000 公斤以上;或者输入其他危险废物 50,000 公斤以上;
  • b) 输入 300,000 公斤以上 death 其他废物。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5. 商业法人犯本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第一款情形,处 20 亿至 60 亿越盾罚金;
  • b) 属于第二款情形,处 60 亿至 10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6 个月至 1 年;
  • c) 属于第三款情形,处 100 亿至 14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1 年至 3 年;
  • d) 属于本法第七十九条情形,永久停业;
  • đ) 还可以被并处 2 亿至 10 亿越盾罚金,禁止在某些领域经营活动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四十条:传播他人危险传染病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他人危险传染病传播的,处 10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将可能向人类传播危险疾病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带出或允许带出疫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b) 向越南领土输入或允许输入染病或携带可能向人类传播危险病原体的动植物或其产品;
  • c) 其他导致向人类传播危险疾病的行为。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导致必须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卫生部部长职权发布疫情公告的;
  • b) 致人死亡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至 12 年有期徒刑:

  • a) 导致必须由政府总理职权发布疫情公告的;
  • b) 致 2 人以上死亡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4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第二百四十一条:传播动植物危险传染病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动植物危险传染病传播,造成 10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以下财产损失;或者曾因这些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而再次违反的,处 10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2 年有期徒刑:

  • a) 向动植物疫区输入、带出或允许输入、带出染病或携带病原体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b) 向越南领土输入或允许输入属于检疫范围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但不执行法律关于检疫的规定;
  • c) 其他导致动植物危险传染病传播的行为。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 5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 越盾以下财产损失的;
  • b) 导致必须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职权发布疫情公告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 1,000,000,000 越盾以上财产损失的;
  • b) 导致必须由农业与环境部(现为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职权发布疫情公告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4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工作 1 年至 5 年。

第二百四十二条:破坏水产资源罪

1. 违反水产资源保护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产资源损失 1 亿至 5 亿越盾以下;或获得的水产价值 5,000 万至 2 亿越盾以下;或曾因本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处 1 亿至 6 亿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使用毒剂、爆炸物、化学品、电流或禁止的工具、渔具进行水产开采或破坏水产资源;
  • b) 在禁捕区或禁捕期内进行水产开采;
  • c) 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产物种(本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d) 破坏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水产物种的栖息地;
  • đ) 致他人受伤或健康受损且身体损伤比例达 61% 以上;
  • e) 致 2 人以上受伤且总损伤比例在 61% 至 121% 之间;
  • g) 违反法律关于水产资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6 亿至 20 亿越盾罚金,或者处 3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损失 5 亿至 15 亿越盾以下,或水产价值 2 亿至 5 亿越盾以下;
  • b) 致人死亡的;
  • c) 致 2 人以上受损且总身体损伤比例在 122% 至 200% 之间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损失 15 亿越盾以上,或水产价值 5 亿越盾以上;
  • b) 致 2 人以上死亡的;
  • c) 致 3 人以上受损且总身体损伤比例在 201% 以上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4,000 万至 2 亿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5. 商业法人犯本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第一款情形,处 6 亿至 20 亿越盾罚金;
  • b) 属于第二款情形,处 20 亿至 60 亿越盾罚金;
  • c) 属于第三款情形,处 60 亿至 10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6 个月至 3 年;
  • d) 还可以被并处 1 亿至 4 亿越盾罚金,禁止在某些领域经营、活动或禁止筹资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四十三条:毁灭森林罪

1. 非法烧毁、破坏森林或实施其他毁灭森林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尚未成林的人工林或属于无蓄积量的封山育林地,面积从 30,000 平方米(m2)至 50,000 平方米以下;
  • b) 生产林面积从 5,000 平方米至 10,000 平方米以下;
  • c) 防护林面积从 3,000 平方米至 7,000 平方米以下;
  • d) 特用林面积从 1,000 平方米至 3,000 平方米以下;
  • đ) 在无法按面积计算损失的情况下,造成林产品损失价值从 5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以下;
  • e) 破坏优先保护的濒危、珍贵、稀有物种名录或 IA 组植物,价值从 2,000 万至 6,000 万越盾以下;或 IIA 组植物价值从 4,000 万至 1 亿越盾以下;
  • g) 森林面积或林产品价值低于上述水平,但曾因本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利用职务、权力或名义的;
  • c)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 d) 尚未成林的人工林等面积从 50,000 至 100,000 平方米以下;
  • đ) 生产林面积从 10,000 至 50,000 平方米以下;
  • e) 防护林面积从 7,000 至 10,000 平方米以下;
  • g) 特用林面积从 3,000 至 5,000 平方米以下;
  • h) 无法按面积计算时,林产品损失从 1 亿至 2 亿越盾以下;
  • i) IA 组植物价值 6,000 万至 1 亿越盾以下;IIA 组价值 1 亿至 2 亿越盾以下。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尚未成林的人工林等面积 100,000 平方米以上;
  • b) 生产林面积 50,000 平方米以上;
  • c) 防护林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上;
  • d) 特用林面积 5,000 平方米以上;
  • đ) 无法按面积计算时,林产品损失 2 亿越盾以上;
  • e) IA 组植物价值 1 亿越盾以上;IIA 组价值 2 亿越盾以上。

4.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4,000 万至 2 亿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5.商业法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 1,00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0 越盾罚金;
  • b) 属于本条第二款 a, c, d, đ, e, g, h 和 i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 4,0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0 越盾罚金;
  • c) 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 10,000,000,000 越盾至 14,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的有期停业;
  • d) 属于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以永久停业;
  • đ) 商业法人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0 越盾至 4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从事某些经营活动、在某些领域开展活动或者禁止筹资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四十四条:违反濒危、珍贵、稀有动物保护规定罪

1. 违反关于保护优先保护名录、IB 组或 CITES 附录 I 动物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亿至 40 亿越盾罚金,或者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猎捕、杀害、饲养、圈禁、运输、买卖优先保护名录中的动物;
  • b) 非法窝藏、运输、买卖上述动物的个体、不可分割的身体部分或产品;
  • c) 非法窝藏、运输、买卖象牙 2 公斤至 20 公斤以下;犀牛角 50 克至 1 公斤以下;
  • d) 非法猎捕、杀害、饲养、运输、买卖 IB 组或 CITES 附录 I 动物(a 项除外),数量为:兽类 3 至 7 只;鸟类、爬行类 7 至 10 只;其他类 10 至 15 只;
  • đ) 非法窝藏、运输、买卖上述 d 项动物的个体或不可分割的身体部分,数量同上。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b) 数量超过第一款限额(兽类 8-11 只等);
  • c) 大象、犀牛 1 至 2 头;或熊、虎 3 至 5 只;
  • d) 象牙 20 至 90 公斤以下;犀牛角 1 至 9 公斤以下;
  • đ) 有组织的;
  • e) 利用职务权力;
  • i) 跨境贸易;
  • k) 累犯。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b) 数量达到极高水平(兽类 12 只以上等);
  • c) 大象、犀牛 3 头以上;或熊、虎 6 只以上;
  • d) 象牙 90 公斤以上;犀牛角 9 公斤以上。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 亿至 4 亿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 1 年至 5 年。

5. 商业法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 2,0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0 越盾罚金;
  • b) 属于本条第二款 a, b, c, d, đ, g, h, i 和 k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 10,00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00 越盾罚金;
  • c) 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 20,000,000,000 越盾至 30,0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的有期停业;
  • d) 属于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以永久停业;
  • đ) 商业法人还可以被并处 600,000,000 越盾至 1,2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从事某些经营活动、在某些领域开展活动或者禁止筹资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四十五条: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罪

1. 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0,000,000 越盾至 6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 5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 越盾以下财产损失的;
  • b) 对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严格保护区)内的景观、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破坏,总面积从 300 平方米(m2)至 500 平方米以下;
  • c) 曾因这些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 200,000,000 越盾以上财产损失的;
  • b) 对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的景观、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破坏,总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的;
  • c) 有组织的;
  • d) 使用禁止的工具、手段或措施的;
  • đ)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2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4. 商业法人犯本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第一款情形,处 6 亿至 20 亿越盾罚金;
  • b) 属于第二款情形,处 20 亿至 6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6 个月至 3 年;
  • c) 属于本法第七十九条情形,永久停业;
  • d) 还可以被并处 1 亿至 10 亿越盾罚金,禁止某些经营活动或禁止筹资 1 年至 3 年。

第二百四十六条:进口、扩散外来入侵物种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20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非法进口外来入侵动植物物种或有入侵风险的外来动植物物种,涉案财物价值从 2.5 亿至 5 亿越盾以下;或价值低于 2.5 亿越盾但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而再次违反的;
  • b) 扩散外来入侵动植物物种或有入侵风险的外来动植物物种,造成 1.5 亿至 5 亿越盾以下财产损失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非法进口上述物种,涉案财物价值 5 亿越盾以上的;
  • c) 扩散上述物种,造成 5 亿越盾以上财产损失的;
  • d)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4. 商业法人犯本罪的处罚如下:

  • a) 属于第一款情形,处 20 亿至 60 亿越盾罚金;
  • b) 属于第二款情形,处 60 亿至 100 亿越盾罚金,或有期停业 6 个月至 3 年;
  • c) 还可以被并处 2 亿至 20 亿越盾罚金,禁止某些经营活动或禁止筹资 1 年至 3 年。

第二十章:毒品犯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或其他含有毒品物质的植物罪

1. 种植罂粟、古柯、大麻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含有毒品物质的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已受过两次教育且已获得稳定生活条件后的;
  • b) 曾因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c) 种植数量从 500 株至 3,000 株以下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种植数量在 3,000 株以上的;
  • c)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 越盾罚金。

4.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收获前主动铲除并上交给职能部门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非法生产毒品罪

1. 以任何形式非法生产毒品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利用职务、权力的;
  • d) 利用机关、组织名义的;
  • đ)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500 克至 1 公斤以下;
  • e) 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苯丙胺、氯胺酮(K粉)、芬太尼、MDMA(摇头丸)或 XLR-11 重量从 5 克至 30 克以下;
  • g) 其他固体毒品重量从 20 克至 100 克以下;
  • h) 其他液体毒品体积从 100 毫升至 200 毫升以下;
  • i)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 k)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重量或体积相当于本款 đ 至 h 项所规定的标准。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

  • a) 具有职业性质的;
  • b)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1 公斤至 5 公斤以下;
  • c) 海洛因、冰毒等(同 e 项列举)重量从 30 克至 100 克以下;
  • d) 其他固体毒品 100 克至 300 克以下; đ) 其他液体毒品 200 毫升至 750 毫升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a) 鸦片膏等 5 公斤至 30 公斤以下;
  • b) 海洛因、冰毒等 100 克至 3 公斤以下;
  • c) 其他固体毒品 300 克至 9 公斤以下; d) 其他液体毒品 750 毫升至 22 升以下。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 30 公斤以上;
  • b) 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氯胺酮、芬太尼、MDMA 或 XLR-11 重量 3 公斤以上;
  • c) 其他固体毒品重量 9 公斤以上;
  • d) 其他液体毒品体积 22 升以上;
  • đ)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和达到上述标准。

6.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或者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四十九条:非法占用、藏匿毒品罪

1. 非法藏匿毒品,非以非法贩卖、运输、生产毒品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曾因本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或本法第 248、250、251、252 和 256a 条规定的罪名之一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b)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1 克至 500 克以下;
  • c) 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苯丙胺、氯胺酮(K粉)、芬太尼、MDMA(摇头丸)或 XLR-11 重量从 0.1 克至 5 克以下;
  • d) 古柯叶;巧茶叶(Khat叶);大麻的叶、根、茎、枝、花、果实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含有毒品物质的植物部分,重量从 1 公斤至 10 公斤以下;
  • đ) 干罂粟果重量从 5 公斤至 50 公斤以下;
  • e) 鲜罂粟果重量从 1 公斤至 10 公斤以下;
  • g) 其他固体毒品重量从 1 克至 20 克以下;
  • h) 其他液体毒品体积从 10 毫升至 100 毫升以下;
  • i)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重量或体积相当于本款 b 至 h 项所规定的标准。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利用职务、权力的;
  • d) 利用机关、组织名义的;
  • đ) 利用未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
  • e)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500 克至 1 公斤以下;
  • g) 海洛因、冰毒等(同 c 项列举)重量从 5 克至 30 克以下;
  • h)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从 10 公斤至 25 公斤以下;
  • i) 干罂粟果 50 公斤至 200 公斤以下;
  • k) 鲜罂粟果 10 公斤至 50 公斤以下;
  • l) 其他固体毒品 20 克至 100 克以下;
  • m) 其他液体毒品 100 毫升至 250 毫升以下;
  • n)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e 至 m 项标准;
  • o)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1 公斤至 5 公斤以下;
  • b) 海洛因、冰毒等重量从 30 克至 100 克以下;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从 25 公斤至 75 公斤以下;
  • d) 干罂粟果 200 公斤至 600 公斤以下;
  • đ) 鲜罂粟果 50 公斤至 150 公斤以下;
  • e) 其他固体毒品 100 克至 300 克以下;
  • g) 其他液体毒品 250 毫升至 750 毫升以下。
  • h) 含有 02 种以上毒品,且这些物质的总重量或总体积相当于本款 a 至 g 项中任一规定的毒品重量或体积标准。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 5 公斤以上;
  • b) 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氯胺酮、芬太尼、MDMA 或 XLR-11 重量 100 克以上;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 75 公斤以上;
  • d) 干罂粟果 600 公斤以上;
  • đ) 鲜罂粟果 150 公斤以上;
  • e) 其他固体毒品 300 克以上;
  • g) 其他液体毒品 750 毫升以上。
  • h) 含有 02 种以上毒品,且这些物质的总重量或总体积相当于本款 a 至 g 项中任一规定的毒品重量或体积标准。

5.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或者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五十条:非法运输毒品罪

1. 非法运输毒品,非以非法生产、买卖、藏匿毒品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曾因本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或本法第 248、249、251、252 和 256a 条规定的罪名之一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b)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1 克至 500 克以下;
  • c) 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苯丙胺、氯胺酮(K粉)、芬太尼、MDMA(摇头丸)或 XLR-11 重量从 0.1 克至 5 克以下;
  • d) 古柯叶;巧茶叶(Khat叶);大麻的叶、根、茎、枝、花、果实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含有毒品物质的植物部分,重量从 1 公斤至 10 公斤以下;
  • đ) 干罂粟果重量从 5 公斤至 50 公斤以下;
  • e) 鲜罂粟果重量从 1 公斤至 10 公斤以下;
  • g) 其他固体毒品重量从 1 克至 20 克以下;
  • h) 其他液体毒品体积从 10 毫升至 100 毫升以下;
  • i)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重量或体积相当于本款 b 至 h 项所规定的标准。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利用职务、权力的;
  • d) 利用机关、组织名义的;
  • đ) 利用未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
  • e) 跨境运输的;
  • g)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500 克至 1 公斤以下;
  • h) 海洛因、冰毒等(同 c 项列举)重量从 5 克至 30 克以下;
  • i)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从 10 公斤至 25 公斤以下;
  • k) 干罂粟果 50 公斤至 200 公斤以下;
  • l) 鲜罂粟果 10 公斤至 50 公斤以下;
  • m) 其他固体毒品 20 克至 100 克以下;
  • n) 其他液体毒品 100 毫升至 250 毫升以下;
  • o)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g 至 n 项标准;
  • p)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1 公斤至 5 公斤以下;
  • b) 海洛因、冰毒等重量从 30 克至 100 克以下;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从 25 公斤至 75 公斤以下;
  • d) 干罂粟果 200 公斤至 600 公斤以下;
  • đ) 鲜罂粟果 50 公斤至 150 公斤以下;
  • e) 其他固体毒品 100 克至 300 克以下;
  • g) 其他液体毒品 250 毫升至 750 毫升以下;
  • h)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a 至 g 项标准。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 5 公斤以上;
  • b) 海洛因、冰毒等重量 100 克以上;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 75 公斤以上;
  • d) 干罂粟果 600 公斤以上;
  • đ) 鲜罂粟果 150 公斤以上;
  • e) 其他固体毒品 300 克以上;
  • g) 其他液体毒品 750 毫升以上;
  • h)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a 至 g 项标准。

5.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或者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贩卖毒品罪

1. 非法贩卖毒品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针对 2 人以上的;
  • d) 利用职务、权力的;
  • đ) 利用机关、组织名义的;
  • e) 利用未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或者向未满 16 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
  • g) 跨境贩卖的;
  • h)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500 克至 1 公斤以下;
  • i) 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苯丙胺、氯胺酮(K粉)、芬太尼、MDMA(摇头丸)或 XLR-11 重量从 5 克至 30 克以下;
  • k)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含政府规定的其他植物部分)重量从 10 公斤至 25 公斤以下;
  • l) 干罂粟果从 50 公斤至 200 公斤以下;
  • m) 鲜罂粟果从 10 公斤至 50 公斤以下;
  • n) 其他固体毒品 20 克至 100 克以下;
  • o) 其他液体毒品 100 毫升至 250 毫升以下;
  • p)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h 至 o 项标准;
  • q)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等从 1 公斤至 5 公斤以下;
  • b) 海洛因、冰毒等从 30 克至 100 克以下;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从 25 公斤至 75 公斤以下;
  • d) 干罂粟果 200 公斤至 600 公斤以下;
  • đ) 鲜罂粟果 50 公斤至 150 公斤以下;
  • e) 其他固体毒品 100 克至 300 克以下;
  • g) 其他液体毒品 250 毫升至 750 毫升以下;
  • h)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a 至 g 项标准。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等从 5 公斤至 30 公斤以下;
  • b) 海洛因、冰毒等从 100 克至 3 公斤以下;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从 75 公斤至 150 公斤以下;
  • d) 干罂粟果 600 公斤至 1,200 公斤以下;
  • đ) 鲜罂粟果 150 公斤至 300 公斤以下;
  • e) 其他固体毒品 300 克至 9 公斤以下;
  • g) 其他液体毒品 750 毫升至 22 升以下;
  • h)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a 至 g 项标准。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等 30 公斤以上;
  • b) 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氯胺酮、芬太尼、MDMA 或 XLR-11 重量 3 公斤以上;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 150 公斤以上;
  • d) 干罂粟果 1,200 公斤以上;
  • đ) 鲜罂粟果 300 公斤以上;
  • e) 其他固体毒品重量 9 公斤以上;
  • g) 其他液体毒品体积 22 升以上;
  • h)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达到上述 a 至 g 项标准。

6.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或者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占毒品罪

1. 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曾因本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或本法第 248、249、250、251 和 256a 条规定的罪名之一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b)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1 克至 500 克以下;
  • c) 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苯丙胺、氯胺酮(K粉)、芬太尼、MDMA(摇头丸)或 XLR-11 重量从 0.1 克至 5 克以下;
  • d) 古柯叶;巧茶叶(Khat叶);大麻的叶、根、茎、枝、花、果实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含有毒品物质的植物部分,重量从 1 公斤至 10 公斤以下;
  • đ) 干罂粟果重量从 5 公斤至 50 公斤以下;
  • e) 鲜罂粟果重量从 1 公斤至 10 公斤以下;
  • g) 其他固体毒品重量从 1 克至 20 克以下;
  • h) 其他液体毒品体积从 10 毫升至 100 毫升以下;
  • i)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重量或体积相当于本款 b 至 h 项所规定的标准。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利用职务、权力的;
  • d) 利用机关、组织名义的;
  • đ) 利用未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
  • e) 鸦片膏、大麻脂或古柯膏重量从 500 克至 1 公斤以下;
  • g) 海洛因、冰毒等重量从 5 克至 30 克以下;
  • h)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从 10 公斤至 25 公斤以下;
  • i) 干罂粟果 50 公斤至 200 公斤以下;
  • k) 鲜罂粟果 10 公斤至 50 公斤以下;
  • l) 其他固体毒品 20 克至 100 克以下;
  • m) 其他液体毒品 100 毫升至 250 毫升以下;
  • n)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e 至 m 项标准;
  • o)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等从 1 公斤至 5 公斤以下;
  • b) 海洛因、冰毒等从 30 克至 100 克以下;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从 25 公斤至 75 公斤以下;
  • d) 干罂粟果 200 公斤至 600 公斤以下;
  • đ) 鲜罂粟果 50 公斤至 150 公斤以下;
  • e) 其他固体毒品 100 克至 300 克以下;
  • g) 其他液体毒品 250 毫升至 750 毫升以下;
  • h)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相当于 a 至 g 项标准。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a) 鸦片膏、大麻脂等 5 公斤以上;
  • b) 海洛因、冰毒等 100 克以上;
  • c) 古柯叶、巧茶叶、大麻等重量 75 公斤以上;
  • d) 干罂粟果 600 公斤以上;
  • đ) 鲜罂粟果 150 公斤以上;
  • e) 其他固体毒品 300 克以上;
  • g) 其他液体毒品 750 毫升以上;
  • h) 含有 2 种以上毒品且总量达到 a 至 g 项标准。

5.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或者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五十三条:非法藏匿、运输、买卖或侵占制造毒品原料前体罪

1. 非法藏匿、运输、买卖或侵占用于非法制造毒品的前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年至 6 年有期徒刑:

  • a) 曾因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b) 固体前体重量从 50 克至 200 克以下;
  • c) 液体前体体积从 75 毫升至 300 毫升以下。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6 年至 13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利用职务、权力的;
  • d) 利用机关、组织名义的;
  • đ) 固体前体重量从 200 克至 500 克以下;
  • e) 液体前体体积从 300 毫升至 750 毫升以下;
  • g) 利用未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
  • h) 跨境运输、买卖的;
  • i)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3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

  • a) 固体前体重量从 500 克至 1,200 克以下;
  • b) 液体前体体积从 750 毫升至 1,800 毫升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a) 固体前体重量 1,200 克以上;
  • b) 液体前体体积 1,800 毫升以上。

5. 若犯罪涉及固体和液体两种前体,则进行折算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折算比例为:1 克固体前体相当于 1.5 毫升液体前体。折算后,前体数量属于哪一款范围,则按该款追究刑事责任。

6.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或者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五十四条:非法制造、藏匿、运输或买卖制造、使用毒品工具罪

1. 非法制造、藏匿、运输或买卖用于非法制造或使用毒品的工具、手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曾因这些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曾因本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
  • b) 同类或不同类工具、手段数量从 6 件(单位)至 19 件。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利用职务、权力的;
  • d) 利用机关、组织名义的;
  • đ) 同类或不同类工具、手段数量在 20 件以上的;
  • e) 跨境运输、买卖的;
  • g) 利用未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
  • h)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或者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五十五条:组织他人非法使用毒品罪

1. 以任何形式组织他人非法使用毒品的,处 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犯罪 2 次以上的;
  • b) 针对 2 人以上的;
  • c) 针对已满 13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人;
  • d) 针对明知是怀孕的妇女;
  • đ) 针对正在戒毒的人;
  • e) 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程度为 31% 至 60% 的;
  • g) 使他人患上危险疾病的;
  • h)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程度为 61% 以上或致人死亡的;
  • b)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伤且每人损伤程度为 31% 至 60% 的;
  • c) 使 2 人以上患上危险疾病的;
  • d) 针对未满 13 周岁的人。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a)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伤且每人损伤程度为 61% 以上的;
  • b) 致使 2 人以上死亡的。

5.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 万至 5 亿越盾罚金,处以管制,禁止居住 1 年至 5 年,或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五十六条:窝藏他人非法使用毒品罪

1. 出租、出借场所或有任何其他窝藏他人非法使用毒品行为,且不属于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利用职务、权力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针对未满 16 周岁的人;
  • d) 针对 2 人以上的;
  • đ)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 万至 2 亿越盾罚金,或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百五十六 a 条:非法使用毒品罪

1. 非法使用毒品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 年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正在戒毒期间,或正在按《麻醉药品防治法》规定接受替代药物脱毒治疗的;
  • b) 正在按《麻醉药品防治法》规定进行戒毒后管理的;
  • c) 自戒毒后管理期满之日起 2 年内,且正在按规定接受非法用药人员管理期间的;
  • d) 自擅自终止自愿戒毒或替代药物脱毒治疗之日起 2 年内的。

2. 本罪累犯的,处 3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七条:强迫他人非法使用毒品罪

1. 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进行精神威迫,违背他人意愿强迫其非法使用毒品的,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出于卑鄙动机或图利的;
  • d) 针对已满 13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人;
  • đ) 针对明知是怀孕的妇女;
  • e) 针对 2 人以上的;
  • g) 针对正在戒毒的人;
  • h) 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程度 31% 至 60% 的;
  • i) 使他人患上危险疾病的;
  • k)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他人身体损伤 61% 以上或致人死亡的;
  • b) 使 2 人以上患上危险疾病的;
  • c) 针对未满 13 周岁的人。

4. 致使 2 人以上死亡的,处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5.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罚金。

第二百五十八条:引诱他人非法使用毒品罪

1. 纠集、诱骗、唆使或以其他手段引诱他人非法使用毒品的,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出于卑鄙动机或图利的;
  • d) 针对已满 13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人;
  • đ) 针对明知是怀孕的妇女;
  • e) 针对 2 人以上的;
  • g) 针对正在戒毒的人;
  • h) 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程度为 31% 至 60% 的;
  • i) 使他人患上危险疾病的;
  • k)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造成他人身体损伤 61% 以上或致人死亡的;
  • b) 使 2 人以上患上危险疾病的;
  • c) 针对未满 13 周岁的人。

4. 致使 2 人以上死亡的,处 15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5.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5,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罚金。

第二百五十九条:违反毒品、前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罪

1. 对毒品、前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且曾因本条规定行为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曾因本法第二十章规定的犯罪被判刑且前科未消除而再次违反的,处 1,000 万至 1 亿越盾罚金,或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违反毒品、前体、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再出口、过境规定;
  • b) 违反毒品、前体、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研发、鉴定、生产、保存规定;
  • c) 违反毒品、前体、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交付、接收、运输规定;
  • d) 违反毒品、前体、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分配、买卖、交换规定;
  • đ) 违反在口岸区域、边境区域、海上对毒品、前体、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管理、控制、留存规定;
  • e) 违反毒品、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发放、允许使用规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有组织的;
  • b) 犯罪 2 次以上的;
  • c)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3.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第二十一章:侵犯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罪

第一节:侵犯交通安全罪

第二百六十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罪

1. 参加道路交通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造成他人损害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 a) 致人死亡的;
  • b) 造成 1 人重伤或身体损害,损伤程度 61% 以上的;
  • c)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61% 至 121% 的;
  • d) 造成财产损失从 1 亿至 5 亿越盾以下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无规定驾照的;
  • b) 处于饮酒、醉酒状态,且血液或呼吸中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水平的;使用毒品或其他强效兴奋剂的;
  • c) 肇事逃逸以逃避责任,或故意不救助受难者的;
  • d) 不服从交通指挥人员命令或交通指示的;
  • đ) 致 2 人死亡的;
  • e)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122% 至 200% 的;
  • g) 造成财产损失从 5 亿至 15 亿越盾以下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7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致 3 人以上死亡的;
  • b) 造成 3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 201% 以上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 15 亿越盾以上的。

4. 违反道路交通规定,且具有导致本条第三款 a, b, c 项所列后果的实际可能性,若未被及时阻止,处 1,000 万至 5,000 万越盾罚金,处 1 年以下管制,或处 3 个月至 1 年有期徒刑。

5.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禁止担任职务、从事特定职业 1 年至 5 年。

第二百六十一条:阻碍道路交通罪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非法挖掘、钻孔、切割、填平道路交通工程;非法放置、倾倒建筑材料、废料、垃圾、尖锐物、滑利物质或其他障碍物阻碍交通;非法拆卸、移动、扭曲、遮挡或毁坏交通标志、信号灯、里程碑、凸面镜、隔离栏或其他交通安全设施;非法在道路或设有隔离栏的道路上开辟路口;非法占用路肩、人行道、车行道、道路安全走廊,或在道路施工时违反安全保障规定,造成他人损害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000 万至 1 亿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致人死亡的;
  • b) 造成 1 人损伤 61% 以上的;
  • c) 造成 2 人以上总损伤 61% 至 121% 的;
  • d) 造成财产损失 1 亿至 5 亿越盾以下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亿至 3 亿越盾罚金,或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在山口、陡坡、高速公路或危险路段的;
  • b) 致 2 人死亡的;
  • c) 造成 2 人以上总损伤 122% 至 200% 的;
  • d) 造成财产损失 5 亿至 15 亿越盾以下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致 3 人以上死亡的;
  • b) 总损伤 201% 以上的;
  • c) 财产损失 15 亿越盾以上的。

4. 实施阻碍交通行为,且具有导致第三款 a, b, c 项后果的实际可能性,若未及时阻止,处 500 万至 2,000 万越盾罚金,或处 1 年以下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道路机动车、专用机动车投入使用罪

1. 直接负责调度或技术状态的人员,允许将明显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道路机动车、专用机动车投入使用,造成他人损害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致人死亡的;
  • b) 造成 1 人重伤或身体损害,损伤程度 61% 以上的;
  • c)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61% 至 121% 的;
  • d) 造成财产损失从 10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以下的。

2.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致 2 人死亡的;
  • b)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122% 至 200% 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从 500,000,000 越盾至 1,500,000,000 越盾以下的。

3.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致 3 人以上死亡的;
  • b) 造成 3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 201% 以上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 1,500,000,000 越盾以上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特定工作 1 年至 5 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调度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交通工具参加道路交通罪

1. 有权人员明知他人没有驾照、不具备健康状况或年龄不符合驾驶交通工具的条件,或者人员处于使用酒、精神药物导致血液或呼吸中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水平的状态,或者使用毒品、其他强效兴奋剂,或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调度该人驾驶交通工具参加道路交通,造成他人损害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1 年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致人死亡的;
  • b) 造成 1 人重伤或身体损害,损伤程度 61% 以上的;
  • c)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61% 至 121% 的;
  • d) 造成财产损失从 10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以下的。

2.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致 2 人死亡的;
  • b)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122% 至 200% 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从 500,000,000 越盾至 1,500,000,000 越盾以下的。

3.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年至 12 年有期徒刑:

  • a) 致 3 人以上死亡的;
  • b) 造成 3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 201% 以上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 1,500,000,000 越盾以上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 越盾至 30,000,000 越盾罚金,禁止担任职务、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特定工作 1 年至 5 年。

第二百六十四条:交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交通工具参加道路交通罪

1. 交付人员明知他人没有驾照,或者处于使用酒、精神药物导致血液或呼吸中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水平的状态,或者使用毒品、其他强效兴奋剂,或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交付该人驾驶交通工具参加道路交通,造成他人损害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3 年以下管制:

  • a) 致人死亡的;
  • b) 造成 1 人重伤或身体损害,损伤程度 61% 以上的;
  • c)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61% 至 121% 的;
  • d) 造成财产损失从 10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以下的。

2.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0,000,000 越盾至 2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6 个月至 3 年有期徒刑:

  • a) 致 2 人死亡的;
  • b)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122% 至 200% 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从 500,000,000 越盾至 1,500,000,000 越盾以下的。

3.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

  • a) 致 3 人以上死亡的;
  • b) 造成 3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 201% 以上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 1,500,000,000 越盾以上的。

4.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 越盾至 30,000,000 越盾罚金。

第二百六十五条:非法组织赛车罪

1. 非法组织汽车、摩托车或其他装有发动机的车辆进行赛车的,处 30,000,000 越盾至 100,000,000 越盾罚金,处 3 年以下管制,或者处 1 年至 5 年有期徒刑。

2.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罚金,或者处 4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 a) 同一时间组织 10 辆以上赛车参加,或者同一时间组织 2 场以上赛车的;
  • b) 组织博彩(赌博)的;
  • c) 反抗负责维护秩序、交通安全的人员或负责疏散非法赛车活动的人员的;
  • d) 在人口密集场所进行的;
  • đ) 拆卸赛车上的安全设备的;
  • e) 致人死亡的;
  • g) 造成他人身体损伤,损伤程度 61% 以上的;
  • h)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61% 至 121% 的;
  • i) 造成财产损失从 10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0 越盾以下的;
  • k) 曾犯本罪或非法赛车罪而再次犯罪的。

3.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8 年至 15 年有期徒刑:

  • a) 致 2 人死亡的;
  • b) 造成 2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从 122% 至 200% 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从 500,000,000 越盾至 1,500,000,000 越盾以下的;
  • d) 累犯,具有危险性的。

4. 犯本罪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2 年至 20 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a) 致 3 人以上死亡的;
  • b) 造成 3 人以上身体损害,总损伤程度 201% 以上的;
  • c) 造成财产损失 1,500,000,000 越盾以上的。

5. 犯罪分子还可以被并处 10,000,000 越盾至 50,000,000 越盾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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