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按法定标准缴社保,员工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吗?

前言:《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下是来自广东深圳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主要是讲公司未按法定标准缴纳社保,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下面就一起来看整个案件过程和法院判决。

公司未按法定标准缴社保,员工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吗?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5日,李理入职深圳某公汽公司。

公司为李理办理了社保手续,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社保缴费基数未按照李理实际工资收入缴纳。

2017年11月12日,李理向公司发出《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该函。

2017年12月25日李理向公司寄送快递,以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保、降低原告工资标准和克扣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该快递。

李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六千余元。

离职后,李理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9,22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向李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6,695.41元。

公司与李理不服,都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李理的参保证明,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公司在收到《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亦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算,李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6,695.41元(6,299.49元/月×9)。

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6,695.41元。

公司与李理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深圳中院认为,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为李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李理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应当认定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公司应当支付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8372.68元(6485.85元/月×9个月)。

公司未按法定标准缴社保,员工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吗?

【申请再审】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我司已为李理办理了社保手续,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于未足额缴纳、能否补缴以及补缴的方式,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处理,而李理未向行政部门申请,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中我司不存在未为李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不能构成李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高院裁定】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应向李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公司虽为李理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未按规定为李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李理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二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无不当。李理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二审法院经核算确定公司应向李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72.68元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粤民申63号(当事人系化名,各地司法实践有异,案例仅供参考)

总结:

1.依照本案法院的裁判观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虽为李理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未按照法定标准为李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李理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应当认定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本案中被告公司虽提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本案劳动仲裁、一、二审阶段都在深圳经济特区审理,自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的法律法规。若再审阶段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可能导致许多类似案件判决不一,推到重来,于法不符。

3.本案中一个关键点在于,原告先是出具了《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保,给予了公司改正的机会和时间,但一个月后公司仍然未办理。这个前置程序也相当反映了公司的态度,存在恶意不补足社保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的情形,且从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角度来看,也不应适用高院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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