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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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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1.与赠与的区别。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杨心忠
来源 | 法律出版社 《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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