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不构成承兑人拒付票款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不构成承兑人拒付票款的理由

裁判要旨

银行对于已承兑的汇票,应在付款日到来后见票即付,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不属于法定的拒付理由。承兑行因此拒绝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持票人赔偿损失。

最高法: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不构成承兑人拒付票款的理由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7日,奥冠公司开具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5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7日,收款人均为易泰公司,付款行均为衡水银行并已承兑。

二、2013年8月,紫金农商行通过贴现从拓闽公司取得案涉票据。2014年1月28日,紫金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办理讼争票据托收。

三、2014年2月7日,衡水银行分别出具拒付理由书,称桃城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对讼争票据下达裁定要求止付,等待法院生效判决。同年2月24日,紫金农商银行将拒付事由通知拓闽公司。

四、2014年3月10日,紫金农商银行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衡水银行、奥冠公司支付票款,并自汇票到期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衡水银行已经知悉票款被解冻。

五、2014年10月13日故城县法院裁定冻结案涉汇票承兑保证金。2014年10月24日,紫金农商银行以公证方式向衡水银行寄送讼争票据等。次日衡水银行收悉,但以故城县法院裁定为由拒绝付款。

六、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紫金农商行的诉请。衡水银行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衡水银行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为衡水银行拒付系因法院冻结了票款。最高法院再审改判:衡水银行支付紫金农商行1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改判的原因是正确区分了法院冻结票款和法院冻结承兑保证金对于承兑行付款义务的影响。本案一、二审期间,不论是南京中院还是江苏高院都认为衡水银行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理由是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案涉两张汇票已经由衡水银行承兑,故付款行衡水银行理应见票即付。但本案中存在以下特殊情况:(1)2013年12月21日,桃城区法院裁定案涉汇票止付,等待法院生效判决;(2)2014年10月13日,故城县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汇票承兑保证近账户;(3)2014年12月25日,衡水银行才再次收到案涉汇票并提示付款。一二审法院未考虑以上因素,认为衡水银行应当无条件付款。但最高法院认为,衡水银行根据桃城区法院的止付裁定拒付有合理理由,但根据故城县法院冻结承兑保证金的裁定拒付不具有合理理由。与此同时,虽然衡水银行根据桃城区法院的裁定拒付有合理理由,但此时衡水银行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仅为暂缓支付,并非案涉票据的所有权人,故票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归持票人所有。综上以上理由,最高法院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作出改判。

实务经验总结

1、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必须见票即付。付款人不得以与出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向票据权利人提出抗辩并拒绝付款。否则,即构成迟延付款,应向票据权利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2、出票人向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交付的汇票承兑保证金及相应的合同,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因承兑保证金发生争议,甚至保证金被法院冻结,也仅属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并不构成付款人拒付票款的理由。

3、相关票据被银行采取强制措施要求止付的,并非免除了付款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付款的义务,而只是暂缓了付款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在此期间,付款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不构成迟延履行,无需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但因付款义务已经产生,票款已经不归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所有,故票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应归票据权利人所有。

4、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因此,主张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并向票据债务人出示。本案中,之所以最高法院判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衡水银行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紫金农商行承担利息,是因为直至该日衡水银行才收到紫金农商行要求付款的票据原件。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应当事人奥冠公司的申请,桃城区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下发要求付款人衡水银行对案涉两张票据进行停止支付的裁定,是法院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衡水银行据此拒付具有合理理由,不应承担给付票据到期日到合理拒付期间按照同期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持票人已经提示付款,在不存在合理拒付理由情形下,承兑人本应付款,不应占有票款,享有票款利息,因此,在票据到期日至合理拒付事由终结之日,付款人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持票人利息。故城县法院裁定冻结的是衡水银行与奥冠公司之间承兑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并非案涉票据款,因此,该冻结裁定不是衡水银行拒付的合理理由。

《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由上述规定可见,持票人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应遵期提示票据。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且合法拒付事由消灭的情形下,承兑人应承担给付票款的责任。承兑人不给付票款,应承担被追索的责任。本案中,因桃城区法院第42号案正在审理中,衡水银行根据该院止付裁定初次拒付具有合理理由。2014年8月15日,衡水中院第254号判决对桃城区法院第42号案作出终审判决,即驳回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桃城区法院第42号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衡水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判决生效之日,应认定止付事由消灭。衡水银行并非桃城区法院第42号案当事人,桃城区法院亦没有告知其止付事由消失。在故城县法院第1289号质押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29日,故城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件载明,原告奥冠公司出具了衡水中院第254号判决,被告衡水银行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时,应认定衡水中院知道桃城区法院第42号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0月10日,紫金农商银行再次向衡水银行发出《再次提示付款通知书》,告知该行拒付理由书中的拒付理由已经消失,要求依法付款。2014年10月13日,衡水银行回复《告知书》称:没有收到讼争票据原件、托收凭证及桃城区法院(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中要求的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证明,不满足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承兑要求。2014年10月24日,紫金农商银行以公证方式向衡水银行寄送讼争票据。2014年10月25日,衡水银行收到该票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0月25日,衡水银行已经收到紫金农商银行以公证方式寄送的讼争票据,其已经知道止付事由消灭的事实应进行付款。其未付款,应承担从应付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外,尽管承兑人因法院冻结可以暂不付款,但由于其并非资金所有人,只是在暂不付款期间暂时占有资金,故该部分资金在承兑人占用期间的存款利息所得,应返还给票据权利人。因此,衡水银行应给付在票据到期日至其依法应当付款日之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来源: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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