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能否获得公司分红,由谁说了算?

股东能否获得公司分红,由谁说了算?

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这是公司的营利性质决定的。但现实中,有的公司盈利了,却以各种理由不给股东分配利润,导致股东与公司对簿公堂。我们先看两个结果完全不同的案例:

案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4日判决的(2019)粤03民终2492号案件中,陈某持有公司7%的股权,公司2015年至2016年度未向其进行盈余分配,陈某起诉,要求分配利润,未获法院支持。

案例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4日判决的(2019)川01民终2300号案件中,公司股东为曹某、杨某二人,公司于2018年3月出具《未分配利润总汇表》,确认截止2015年底未分配的利润总额,其中杨某应分得利润1835922元。二人均签字。杨某起诉,要求分配利润,获得法院支持。

同样是股东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关键差别在何处?股东主张盈余分配时,哪些情况下能分到,哪些情况下分不到呢?

一、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

首先,公司是否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分红),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当年的利润应按如下顺序使用:(1)弥补往年亏损,(2)缴税;(3)提取法定公积金;(4)提取任意公积金;(5)股东盈余分配。

企业盈利状态是个动态的过程,如果当年盈利但不足以弥补往年亏损的,即便当年盈利再多也不可向股东分红。即使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还应分得的利润退还公司。

其次,公司即便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否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还取决于公司的意志。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可能需要进行资本积累,留足资金进行研发、扩大再生产,还需要根据经营状况留足资金应对变化莫测的市场环境。如果公司挣多少就给股东分多少,则注定难以长远发展,因此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当年利润。这是公司自主判断的范畴,行政和司法都不应干涉,不能越俎代庖替公司做出决定。只有公司依法做出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由抽象转为具体。

再次,公司决定向股东分配盈余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如无特别说明,下文的“股东会”泛指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形成会议决议。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人数较少的特点,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利润分配方案一致表示同意的,则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董事会无权就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做出决议。

二、股东以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时的原则和例外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在盈余分配诉讼中是否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以下简称“盈余分配决议”),是其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通俗而言,可做如下区分:

1、股东提交了盈余分配决议,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成立的,则可不予以分配。换言之,盈余分配是原则,不分配是例外,但公司应当就盈余分配决议“无法执行”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何为“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通常有两种情形:

(1)公司可能以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等事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法院应主动审查。但对于决议是否可以撤销,则需有权主体提起撤销之诉,经法院判决撤销之后,该决议才失去效力,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基础才丧失。这种情况才是“抗辩理由成立”。

(2)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另行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新的决议,修改或否决原利润分配决议,公司以新的决议进行抗辩的,是否成立?

公司做出这样的新决议,可能确实因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能或者不宜分配利润,也可能为了逃避分红的义务。本文认为,公司一旦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就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股东享有利润分配的期待权就转化为普通债权,受民法有关债的规定调整,不再受公司决议的影响。公司一旦有此举,则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故公司的此种抗辩找理由,不能成立。

2、股东未提交盈余分配决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股东的盈余分配的请求,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仍应分配红利。换言之,不分配是原则,分配是例外,但股东应当就股东滥用权利的例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为四种情况:
(1)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交股东一致同意盈余分配方案的决定文件;
(2)提交的决议仅是决定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
(3)决议批准的分配方案粗略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4)甚至提交的是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通常有:
(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2)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
(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
(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公报案例中认为,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需求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

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并非要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故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时,应当支持股东的请求,进行司法强制分配。这种情况下大多需要进行司法审计。

三、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召开会议但无法形成决议的,怎么处理?

实践中,有的公司为了不给股东分红,拒绝召开股东会,主张盈余分配的股东则可根据《公司法》规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但中小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可能出现大股东不出席,出席数与表决数均难达章程要求,或大股东虽出席但双方形成表决僵局等情形,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本文认为,如有证据表明大股东因不同意进行盈余分配而故意不出席会议,导致股东出席数达不到法律和章程要求,无法召开股东会的,则应认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仍应进行盈余分配。如股东出席数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但因意见不一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应按无决议处理,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股东可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或其他的途径需求法律救济。

上述观点可用思维导图予以归纳:

股东能否获得公司分红,由谁说了算?四、案例回顾

通过上述的解读,文章开头的两个案例出现不同判决就好理解了。

案例一深圳中院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请,理由在于为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和自治主体的商业判断范畴,公司可根据市场行情及公司发展规划,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是否进行利润分配的方案,司法一般不干预。该案陈某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故不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成都中院支持杨某的诉请,理由是尽管公司未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但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均在《未分配利润总汇表》上签字,属于“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利润分配方案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故符合盈余分配的条件。

五、结语

股东能否获得公司分红,谁说了都不算,必须满足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无论作为投资人的股东,还是作为经营主体的公司,都应当充分尊重商业规则和法律规则,对抗只会双输,合作才能共赢。

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其营利的市场属性,创造更多的价值,则需要熟悉公司法的规定,树立合规意识,重视公司治理结构,减少内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作者:胡辉 律师,二级合伙人,民商事诉讼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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