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遭受二次人身伤害时如何索赔

交通事故中遭受二次人身伤害时如何索赔

前言:

交通事故中二次伤害指的的是在事故发生后,尚未治疗或者尚未治疗痊愈前再次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常见的类型有:1、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发生第二次事故,甚至第三次事故。2、事故发生后,伤者又发生二次伤害,第二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与第一次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以下结合实践中的判例,具体探讨分析。

一、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发生第二次事故

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发生第二次事故,常见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离开现场、保护现场导致后方车辆未注意前方事故,造成二次事故。另一种情况为事故发生后来不及离开现场就发生第二次事故,此类情况通常两起事故时间间隔非常短,通常仅间隔十几秒。那么,对于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具体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哪起事故的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无法明确伤者的损伤由哪起事故造成,平均承担责任。

案例一:李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冀01民终4874号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27日早上6时许,原告杨某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口时,被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白超所有的冀F×××××号小轿车撞到,后被被告李海某驾驶的冀A×××××号车再次碰撞,造成二次伤害,造成原告杨某双腿骨折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1521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一审裁判观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在二次事故无责任,故原告对其整个事故的损害承担10%较妥。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在两次事故中其造成的损害额及损害程度,故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除原审法院对原告应担的责任外分别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负担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99898.1元,原告承担10%,即19989.81元,剩余部分由李某及人保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偿原告医疗损失89954元。

二审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给杨某造成的损失数额、李某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杨某损失为两次碾轧所致,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两次事故各自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失数额,故在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岳某与周某、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鲁0323民初189号

基本案情:2017年2月25日19时02分许,岳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博沂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镇××路段,撞于摆放在周某停驶的鲁Q×××××(鲁Q×××××)号故障重型半挂车后方的广告牌上,造成电动自行车、广告牌受损,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9时04分许,刘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沂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镇××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已发生事故倒在地上的岳兴玲及其电动自行车撞飞,岳某及其电动车又撞到周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鲁Q×××××)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岳某受到第二次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分别对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一次交通事故,淄公交(源)认字【2017】第20170225005号认定:周某与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淄公交(源)认字【2017】第2017022500501号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无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中,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第二次交通事故又造成了原告继续损害,对两次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了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虽然相隔时间较短,且均系鲁Q×××××(鲁Q×××××)号车违章停车引发,但两起事故均为单独发生,在发生过程中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应按照两次事故分别予以确定责任比例、保险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同时,因两次交通事故分别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和计算,应将原告的损失总额平均分配到两次事故中,即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再按事故责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鲁Q×××××(鲁Q×××××)号车在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两起交强险项下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该车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对原告在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适用两次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告周某停放故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将原告造成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第一次事故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周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周某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应当由被告周某和被告刘某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岳某、被告周某、被告刘某在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确定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岳某承担15%、被告周某承担50%、被告刘某承担35%,诉讼费亦以此比例为准分担。被告周某系被告豆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豆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伤者的损伤通过司法鉴定能够明确由哪起事故造成的,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该起事故侵权人承担责任

案例:许某与郭某、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苏0706民初8433号

基本案情:2017年7月19日18时20分,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海州区幸福路24号门前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进道路行驶郭东洋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刮撞,导致许某倒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郭东洋在发生事故后在拉起苏G×××××号轿车手刹、准备下车的过程中,苏G×××××号轿车因手制动不合格而又向前行驶,并将许某压在轿车前侧保险杠下发生二次事故,再次造成许某受伤。2017年10月10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许某颈3-7骨折伴脊髓损伤为第二次事故挤压造成的可能性较大。2017年10月1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许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郭某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郭某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11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许某因左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各项损失,属第一起事故造成,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仍然不足的部分,由郭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属第二起事故造成,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许某就后续损失诉至本院,本案责任划分遵照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许某要求夏曼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曼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关于事故次数以及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在许某起诉先期医疗费用的案件中均已提出,本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详细论述未予采纳的理由,本案不再赘述。

3、两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由法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承担比例

案例: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豫12民终812号

基本案情:2017年7月3日20时20分左右,续某驾驶晋M×××××号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晋M×××××号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灵宝市阳平镇××西村路段时因事故摔倒,其他经过人员报案,在交警队出警过程还未到达事故现场前,续某又被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杨某驾驶的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豫M×××××号汽车)碰撞,造成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续某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杨某所驾驶的豫M×××××号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因相对方向来车有灯光干扰,在会车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倒地的摩托车及驾驶人续某,致使发生碰撞事故。经陕西省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豫M×××××号汽车前下部碰压了倒地的晋M×××××号摩托车,不排除豫M×××××号汽车在碰压晋M×××××号摩托车过程中,其下部碰挂倒地的晋M×××××号摩托车驾驶员或使晋M×××××号摩托车挂碰驾驶员的可能性。

一审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某驾驶豫M×××××号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前方倒地的摩托车和摩托车驾驶员续某,致使发生碰撞,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杨某驾驶的豫M×××××号汽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续某损失。杨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摩托车驾驶人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与续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队现场图、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事实,酌定杨某与续某负同等责任,故杨某应赔偿续某的五继承人剩余部分损失的50%。

二审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案涉第一次事故后,续某尚未死亡,第二次事故后续某亦未当场死亡,而是在送医后,经抢救无效后亡故。根据本案事故报警人在公安机关关于受害人续某被其驾驶摩托车的半拉压着,人车并未分离的陈述以及第二次事故的肇事方杨怀生在公安机关关于其未发现事发地点躺着的续某,其所驾驶的汽车撞住前方看不清的“黑黑的东西”,又往前行驶了十几米,车才停住,查看后发现汽车下面是一辆摩托车,在所驾驶汽车的后方十几米处发现了一名中年女子的陈述,结合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以及陕西省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审认定杨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摩托车驾驶人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的肇事行为与续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以及结合案情确定的归责比例,均是在综合运用分析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仅从鉴定人的意见书载明的“不排除”情形,称其所驾驶车辆未与续某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也以杨怀生驾驶的汽车并未碰到续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内伤者又发生二次伤害

事故发生后伤者在恢复期间再次遭受伤害,导致原本旧伤还未恢复前再次受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二次伤害受伤的部位为同一部位的情形。如果不同部位,两次伤情各自为两次事故造成,可分开处理。

同一部位在两次事故中遭受到伤害复杂之处在于最终的损失无法确认是哪起事故造成?两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各占比例是多少?后一起事故是单纯延缓第一起事故伤情的恢复,还是扩大的第一次伤情?

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内伤者又发生二次伤害常见的有:1、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医院的过错,导致伤者伤情加重。2、伤者在康复期间,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损伤扩大,如:自己走路摔倒、未按医嘱建议剧烈运动导致钢板断裂等。3、伤者被他人侵权再次遭受损伤,如:再次遭受交通事故、被他人殴打等。

1、伤者因医院过错导致损害加重

案例: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赣04民终1386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车从定山回县城途中,所乘赣G×××××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易俊驾驶的赣G×××××车辆在沿江××××村路段发生追尾事故(赣G×××××车所有权人是被告之江化工,被告易俊系之江化工员工,当时受公司指派赶往九江办事),彭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L5椎体滑脱切开复位椎弓根丁内固定术,住院共4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第五腰椎骨骨折;2、椎弓峡部骨折;3、腰骶神经根损伤,出院医嘱为卧床全休三个月,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赣G×××××车在被告彭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从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彭泽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09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109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098.1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感觉受伤部位不适,2015年6月12日前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复查显示内固定断裂,后因疼痛明显,于同年9月21日到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治疗费11921.1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4周,注意腰背肌及下肢锻炼;2、术后1年避免体力劳动…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200元,该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满枝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其损伤参与度为40%—60%;2、如被鉴定人吴某后期再次手术治疗,则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肆万元;3、被鉴定人吴某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被告彭泽财保对吴某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满枝内固定物断裂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拟定为30%—50%为宜。另查明,原告与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经浔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赔偿款3.6万元。

一审裁判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内固定断裂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都认为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拟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相近,因此,被告彭泽财保辩称原告因内固定断裂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观点:关于参与度的计算问题,一审中经鉴定得出被鉴定人吴满枝内固定物断裂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拟定为30%—50%,一审认定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担4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纠纷中,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作为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两个因素分别存在参与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该交通事故形成损害后果在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某的赔偿总额为46241.12元,该总额的40%应为18496.5元,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本案中肇事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理赔,故这亦是本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付范围,减去上诉人先行支付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诉人还应承担10496.5元。一审法院按照一般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将损失总额扣减了交强险限额之后再行计算参与度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伤者在康复期间,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损伤扩大

案例:徐某与聂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6)皖04民终649号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23日14时35分,聂某驾驶皖DPW8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因超车逆向行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和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颅脑闭合伤。该院给徐勉行右股骨内固定术,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1911.50元。2009年5月25日,徐某在家不慎跌伤,致内固定钢板断裂,原骨折处再次骨折,徐某到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再次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2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2278.90元。出院后,徐某陆续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513.41元。2015年5月15日,徐某到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195.99元。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方垫付徐某医疗费24500元。

一审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二次损伤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问题。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在康复期间不慎跌伤,致原骨折处再次骨折。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应根据二次损伤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最终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二次损伤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徐某二次损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应予赔偿。聂某、平某、潘集区科技局、人保淮南分公司抗辩二次损伤系徐某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徐某自行承担,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观点:徐某上诉称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次骨折,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徐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某上诉称潘集区科技局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潘集区科技局未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同意重新鉴定系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故徐某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伤者被他人侵权再次遭受损伤

此类情形与第1种情形类似,在此不做过多探讨。对于此种情况,通常也需要鉴定两次损伤的参与度。如果两次损伤能够明确区分,则分别理赔处理。如无法区分,则根据损害参与度确认比例大小。

结语:交通事故中,遭受二次伤害的情况比较常见。处理案件时需要注意区分每次伤害造成的具体损伤,避免盲目主张或者盲目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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