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因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拒赔的案件屡屡发生。常见的改变车辆性质有: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如:私家车开滴滴);将家用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等。那么关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针对该问题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公司能够拒赔的前提是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等未通知保险公司且因为改变后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判断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核心点有两个,一是车辆是否有改变使用性质?二是危险程度是否有显著增加? 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改变”成什么情况才属于保险公司条款中约定的“改变”?常见的“改变”有: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将家用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等。 1、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 车辆在承保时分为按非营运车辆承保和按营运车辆承保。两者保费相差较大。营运车辆由于风险较高因此保费通常比非营运车辆高。关于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也做了具体的解释,营业性运输是提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则是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因此,判断非营运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关键在于是否有进行盈利性运输。
案例一:私家车开滴滴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 案号:(2019)苏0303民初883号 基本案情:2018年1月5日,原告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迎宾高架桥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食品城附近时,与案外人于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保险公司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自己的非营运车辆注册滴滴进行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但在投保后即将该车注册为网约车,从事故发生后原告手机截图可以看出,原告用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且在事故发生当日仍在接单经营,因网约车属营运车辆,而营运车辆较非营运车辆明显增加了行驶风险,原告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危险程度且持续时间较长,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故案涉交通事故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另外,原告自称其未赔付事故对方的损失,故其直接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亦无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拒赔,有合法依据。
案例二: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京0105民初34336号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3日,北汽公司购买丰田牌车辆一辆后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2016年11月30日,某财险北分公司向北汽公司签发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北汽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客车;险种包括保险责任限额为170363.2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北汽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客车。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2017年8月30日22时55分,案外人陈x驾驶涉案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与唐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北汽公司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8000元,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另北汽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包车协议书》。协议载明,北汽公司将车牌号为×××的车辆租给某会计师事务所,租赁价格每月13000元;其中6600元为车辆月租,3500元为司机月薪,2900元为燃油费。租用期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北汽公司称某会计师事务所租赁涉案车辆系供某会计师事务所老板使用。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北汽公司向某财险北分公司投保,某财险北分公司给北汽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汽公司将保险车辆租给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营运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就此本院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北汽公司将保险车辆租赁给永某会计师事务所,并称系供某会计师事务所老板使用。某会计师事务所非从事客运或货运性质的单位,现亦没有证据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租赁涉案车辆是为了从事营业性的运输,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故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某财险北分公司关于北汽公司改变车辆营运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永安财险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修理费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院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除了七个因素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则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例一:承保时明知车辆是经营使用,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宜昌市三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鄂0502民初2899号 基本案情:2017年8月28日,三元公司为鄂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非营运)向人保宜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其他非营业性车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0时至2018年8月28日24时。人保宜昌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提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应通知保险人。2018年6月,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将吊卸货物的工作交由专业提供起重、装卸服务的鼎泰机械起重公司完成。随后,鼎泰机械起重公司将上述工作转交给经营范围包含货物装卸的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安排其公司员工戴建平驾驶车牌为鄂E×××××号的汽车式起重机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起重、装卸服务。2018年6月27日,谌某按宜昌市安鑫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驾驶车牌号为鄂E×××××转型普通货车向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发送钢板。在钢板的吊卸过程中,谌某在帮助戴某驾驶的汽车式起重机挂扣丝绳时,丝绳突然断裂,货物砸中谌某,致其受伤(十级伤残)。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国《公路管理暂行条例》将公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提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但,现实生活中,像特种作业车、工程车被广泛用于生产经营,却不被车辆管理部门、道路运输部门登记为营业性质。原告三元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机械设备租赁、货物吊卸,其所购置的鄂×××号汽车式起重机行驶证主要为经营所用,被告人保宜昌公司在承保时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但依然接受了原告三元公司的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该车出险时为非营业用途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违诚信原则。保险期间内,三元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人保宜昌公司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三元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人保宜昌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向三元公司履行保险责任。
案例二: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未增加危险程度,法院不支持保险拒赔 周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浙0103民初4126号 基本案情:2018年9月5日10时,王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江北区悦畔路由北往东方向左转弯进入丽江西路路口时,车辆与曹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A×××××小型汽车在宁波市江北区丽江西路金茂府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保险杭州分公司就案涉赣A×××××小型汽车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赣A×××××小型汽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某保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案涉赣A×××××小型汽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赣A×××××小型汽车转交给有驾驶资格的朋友或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个人使用,并不一定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车辆平时如果用于营运性,在投保时应按照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承保,切勿有隐瞒车辆使用性质能“节省”保费的想法。否则后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极有可能无法获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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