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息相关案例及裁判要旨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应如何计息的问题,因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依据上述规定,就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利息的问题,法院能否对所有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主张受让后利息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我们认为不能任意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傅松苗、吴江在《关于<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研究》一文中认为:“经过长达10多年的处置,纪要针对的政策性剥离和半商业化剥离的不良债权已经基本清理完毕,纪要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目前进入审判、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案件绝大多数是纯市场化、商业化的金融不良债权,最高法院有必要下发通知或出台指导性案例对这些案件不适用纪要予以明确,以免实践中不当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并非所有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都不能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本文就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息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息相关案例及裁判要旨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2、《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第一条【向非国有企业主张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的利息,参照《纪要》精神处理】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第二条【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停止计算利息的时间】
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参照《纪要》的规定】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编者按:2017民诉法修订后,该条文已变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11)鲁高法第2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事实,经研究,答复如下:

【法院就二次受让商业不良债权的受案范围】
案涉争议债权的转让,属于“受偿在先、转让在后”的转让情形,不符合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10年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中关于“转让在先、受偿在后”的不当得利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七条【利息计算】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

第一条【适用范围】
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第二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第三条【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第一、《纪要》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

第二、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本案中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为2011年,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简称“农行流花支行”)经(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泰和公司(非国有企业)享有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

2、2011年9月,农行流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14年1月东方资产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当事人正中公司。

3、关于上述债权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后利息不予计算的规定,各方产生争议,经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最终确认上述债权应计算受让后的利息。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

第一,《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案例来源】《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2、“函复”针对的情形是执行程序以及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本案所涉情形不同,故不适用于本案。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东方资产公司是否有权向杨细平主张受让债权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杨细平认为依据“(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复”,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函复”针对的情形是执行程序以及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本案所涉情形不同,因此该“函复”不适用于本案。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天玖公司的金融债权后,一并取得主债权项下的担保债权,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杨细平承担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杨细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杨细平与上海天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102号】

3、本案债权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并不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故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应计入执行金额。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万兴隆公司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因案涉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并不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故万兴隆公司关于不应给付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3号】

4、《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有明确限定,本案的不良债权是在《纪要》规定之后发生的,并非《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对符合《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的不良债权是在《会议纪要》规定之后发生的,并非《会议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司法解释对债权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因此,不应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

【案例来源】《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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