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的计息问题可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主体范围

广东高院: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的计息问题可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主体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对于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均平等适用《纪要》,扩大了《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由国有企业债务人扩大到所有债务人,不区分企业性质。

案例索引
《广州市经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黄向荣执行案》【(2020)粤执监33号】

争议焦点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后的计息问题是否可以突破《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
首先,关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主体和时间问题。《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不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债权转让行为,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明显区别。因此,有严格的适用限制。该《纪要》第十二条有如下一些规定,“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该《纪要》的主体和时间,严格限定在“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本案所涉债权系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0年5月15日与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因此,从转让主体和时间上,符合适用《纪要》的规定。

其次,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区别适用的问题。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内容为,“根据《纪要》的精神与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因此,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扩大了《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由国有企业债务人扩大到所有债务人。故,本案现债务人经盟公司的企业性质对是否适用该《纪要》不产生影响。

第三,关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关于利息的计算规则是否适用于执行程序。该《纪要》原文对是否适用于执行程序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有如下主要内容“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由上述内容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以下三点。一是再次重申对于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均平等适用《纪要》,不区分企业性质;二是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三是明确了《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虽然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但就该类案件的执行仍然具有指导意义,为保障执法尺度、裁量标准的统一性,在执行实践中应当遵照实施。就本案而言,执行依据于1992年11月26日发生效力,1992年12月31日为确定的最后履行时日,自1993年1月1日起即为迟延履行。《海南座谈会纪要》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本案中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该发布之日。在此之后,按《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再计付利息。番禺法院在该发布日之后继续计算利息,确有不当。广州中院复议裁定认为“番禺法院对利息计算错误,应当重新计算”的认定结论正确,申诉人认为不应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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