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 |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货币抑或财产?

比特币的性质究竟为何?是货币还是财产?是“电子黄金”?抑或是一场有着精美包装的庞氏骗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赵磊教授在《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一文中,从货币的本质入手,总结货币的发展规律,结合大数据时代背景,讨论了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路径。

一、比特币产生前的社会经济背景:货币的起源与演进

(一)物物交换与货币的出现

人类社会的早期交易最初都是以物易物。随着社会发展,对物物交换便捷性的追求,产生了作为交易中介物的货币。商人阶层的出现,则是推动货币发展的主要力量。

(二)信用是货币的本质

某种物品成为货币的前提是被某一范围内的人们承认其具有流通功能的中介地位。货币承诺货币持有者可以支配相应数量的社会资源。因此,物物交换体现的是交易当事人的信用;一般等价物代表接受其作为交易媒介的少数人的信用;法定货币凝聚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以及所有使用者的信用。

(三)货币形式的演进趋势——“脱实向虚”

1. 实物货币。最初充当交易中介物的货币形式非常简单,大多就地取材,如奴隶、牛、贝壳等等。它们具有如下特点:(1)通常用于“即时交付”的交易;(2)仅仅在相对封闭的区域内使用;(3)不具有长期的财富贮藏功能。

2. 金属货币。在几乎相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不约而同地选择了金银作为货币,使得相互之间的贸易往来变得易于结算。这直接催生了金本位制——以黄金为本位币的货币制度。

3. 纸质货币。纸币的使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1)突破了金属货币物质价值总量的限制,能够满足经济规模的扩大对货币的需要;(2)体现了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国家可以充分运用货币政策来调节货币供应量;(3)大大提高了商品流通速度。

4. 电子货币。电子货币是传统货币的电子化,依托法定货币的银行账户而存在,通过账户之间的货币数字变动,完成交易的电子支付。从本质上讲,电子货币并非独立的货币形式,而只是传统货币的“非现金”方式。

(四)数字货币的出现

21世纪以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传统的现金交易和银行柜台交易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这导致了支付方式的变化,从“线下”支付变成“线上”支付,从现金交易变成“电子货币”交易,从商业银行为媒介的支付变成电子商务平台独立账户的支付,使得电子货币的发展有着极为阔的空间,也使得数字货币的出现成为必然。

何为数字货币?第一,从形式上来说,数字货币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开发而来的,存在于虚拟空间不以物理介质为载体的非实物货币;第二,从本质上来说,数字货币由严格的数学算法或者加密技术来保证其安全性、专有性;第三,从效力范围来说,数字货币是一种不受监管的虚拟货币,由其开发者发行和控制,并在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中使用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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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特币运行机制的法理分析

(一)传统电子支付的弊端与比特币的出现

传统电子支付的弊端在于,需要借助金融机构作为可资信赖的第三方来处理电子支付与结算问题;极易受到某个权威机构(如政府)控制或者受到黑客攻击。

2008年中本聪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一文中提出了一种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比特币。比特币基于密码学原理而非基于信用而成立,使得任何达成一致的参与者都能够用它直接进行支付,不需要任何第三方信用机构的介入。比特币的这一特性颠覆了包括电子货币在内的传统的支付体系。

(二)比特币的本质

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基于密码学原理运行,而非基于一个具有信用保证功能的权威机构。同时,比特币通过区块链这一运行机制底层技术实现去信用化。比特币平台上的所有交易信息大都被公开宣布,整个系统内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唯一公认的历史,交易相对人之间所有的行为可视且发生的行为不可篡改。这避免了信息不对称可能造成的道德风险,因此不需要信用机制的存在。

(三)比特币的原始取得

在比特币系统中,交易信息和数据都以文件的形式永久记录下来,每一个文件就是一个区块。每个区块的第一笔交易产生一枚由该区块创造者拥有的新的电子货币,即比特币。这种将一定数量新货币持续增添到货币系统中的方法,必须运用具有相当算力的计算机,投入固定的时间,消耗一定的电力能源。这非常类似于耗费资源去挖掘金矿并将黄金注入到流通领域,因此比特币的原始取得被形象地称为“挖矿”。

通过“挖矿”行为取得比特币,从法理上说,应当属于物权原始取得根据中的劳动生产。在承认数据权利的前提下,应该承认其合法性。我国《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都为承认比特币数据权利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预留了立法空间。

(四)比特币协议

货币的演进规律体现了货币由当事人个体合作到社会成员群体合作,从私权自治领域到公共治理领域的过程。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特点,即所有参与者之间“点对点”的关系,将这一过程又逆向回溯到私权自治范畴。

比特币的核心是密码学协议,其要解决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从本质上说,比特币协议并非民法上的双方合同,而是一个共识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每个参与者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彼此信任,所有交易可视透明。

(五)比特币所有权

比特币由一系列信息与数据组成,虽然这些信息与数据存在于虚拟空间,但因其具有典型的财产内容,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1.比特币被特定主体控制与支配。区块创造者通过“挖矿”的方式原始取得比特币,这是对其付出工作量的奖励。在比特币的实际使用中,所有者拥有一对密钥——公钥与私钥:公钥被匿名公开,私钥为特定身份信息,所有者通过私钥随时处分其比特币,也即所有者通过私钥可对比特币享有支配权。

2.比特币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虽然比特币可被分割为大小不一的份额,但是该份额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即符合“一物一权”的基本法理。该所有权具有对世性,任何他人负有对其不得侵害的义务。任何侵害比特币所有权的行为人,都负有返还原物义务,并应承担赔偿比特币所有者损失的法律责任。

3.比特币的公示公信原则。比特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是一本全网记录所有已发生的比特币交易的公开账本,所有的数据和交易信息都被完整记录且不可篡改。因此,比特币实现了所有的权属与交易信息透明、公开,不再需要传统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方法,即可实现保护第三人(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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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比特币:财产还是货币,抑或"庞氏骗局”?

(一)比特币是金融骗局吗

从比特币的运行机理以及实际效果来看,其并非庞氏骗局,原因如下:

1.比特币系统的规则、运作机理是公开透明的。庞氏骗局的典型特征是有人虚构某种事实,骗取新加入者的信任。而比特币系统所有信息真实可靠,没有任何人可以操纵

2.比特币的取得需要付出实实在在的经济成本。比特币的原始取得通过“挖矿”手段,“矿工”们既需要付出时间成本,也消耗物质资本。

3.比特币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市场需求。人们通过比特币这一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货币,可以轻松完成“线上”交易的支付行为。

4.比特币为社会贡献了具有极高价值的底层技术——区块链,其具有去中心化、公开透明、不可篡改、不被操纵以及信任共识等明显优势,为在社会各个领域重构信用制度提供了技术可能,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二)比特币对传统经济体系的冲击

从比特币的运行机制来看,因其去中心化、匿名、取得方式等特点,可能会造成以下几方面的危害:

一是极易成为犯罪工具。比特币的账户匿名,外界无法知悉谁是其持有者,受到有洗钱需求的不法分子青睐。

二是扰乱一国(或地区)的外汇管理秩序。比特币交易不受任何中央银行的控制,也无需商业银行信用背书,可以成功地绕过任何国家的外汇管制,极大挑战了一国(或地区)的货币主权。

三是冲击法定货币体系。虽然比特币设计了数额上限,不会对既有法定货币造成太大冲击,但是这会诱发其他类似数字货币涌现出来。如果不受中央银行控制的数字货币大量流通,将会给一国货币体系、经济秩序带来难以估量的风险。

四是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挖矿”是比特币原始取得的唯一方式,越往后“挖矿”的难度越大,也就意味着会耗费大量经济成本。

(三)各国政府的监管态度

1.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货币职能。德国政府承认比特币的合法地位,认定比特币为“账户单位”,可以用于该国的税收和交易目的。比特币在日本被视为一种合法的“加密数字货币”,对比特币交易采用牌照式管理方式。

2.不认为比特币具有货币属性,但承认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英国并未明确规定比特币的法律地位,但也并未禁止比特币交易。美国对待比特币的态度经历了从积极到谨慎的转变,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金融工具或者证券,具有投资价值,但不能视为等同于美元的货币。

3.不承认比特币的合法性,全面禁止其交易。中国政府对比特币的监管经历了从放任到全面禁止的过程。

(四)“货币认同”——决定比特币性质的关键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具备强制通用力,社会公众一般不负有接受其作为货币的义务。但是,因为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特质,无需第三方信用的支持,只要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就可将其视为货币。也就说,私人货币只在具有“货币认同”的群体内或者当事人之间等同于法定货币,应当依照货币关系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前所述,比特币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其不存在“货币认同”,则可视其为一种无形资产,按照财产法规则处理。上述规则,在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信息以及当事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应该属于私法上的自我责任范畴。

本文选编于林少伟:《人工智能对公司法的影响:挑战与应对》,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林少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商法教研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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