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可能涉及的 “七宗罪”

安全生产事故

施工企业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可能涉及的“七宗罪”

文 / 吴家骅

2021年6月21日,国务院安委会派出16个督导检查组从即日起到7月上旬对全国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安全生产重点督导检查工作,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则是15个重点行业领域之一。2021年6月,是全国第20个“安全生产月”,亦恰逢党的百年华诞。在这举国欢庆的盛大纪念日里,施工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更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不但严重损害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施工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也有蒙受刑事处罚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相关的罪名较多,鉴于篇幅所限,笔者选取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出现频率最高或者具有特殊之处的七大罪名进行介绍。

一、重大责任事故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普通法条,即某一个罪可能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其他某一项罪名。由于法条竞合,即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关系,犯罪嫌疑人会被提起特殊罪名的公诉。但是特殊罪名的构成要件相较于本罪要更复杂,故特殊犯罪相较本罪存在客观稀缺性。换而言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犯罪中具有一定的兜底性,因此该罪也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域出现频率最高的罪名。

该罪的立案标准是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严重的后果的。这也与一般的安全生产罪名的立案标准相同。

当然构成本罪的前提是相关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和标准,政府各级部门、行业主管以及企业内部对于安全生产的规定,和不成文的安全生产行业惯例均属于本罪中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换句话讲,其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了意外事件,一般都与相关人员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有关。因此,施工企业作为工地建设的主要责任人之一,一定要担负起安全管理检查的基本责任。以损失惨重的江西丰城发电厂“11·24”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特大事故中,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罪名就是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生产安全刑事解释》”)第一条规定:“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均有可能成为构成该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项目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亦有可能构成本罪。这点要尤其提醒内部承包人注意。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本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联系密切,本罪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第二款,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第一款。本罪属于特别法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普通法条。即构成本罪的,通常也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如果构成本罪的,则优先适用本罪的规定。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两个重要区别:第一,该罪在客观上要有强令和组织这两个行为:第二,根据《危害生产安全刑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因为这部分主体做不到强令和组织这两个行为)。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强硬手段要求或者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明显属于典型的强令和组织。

除此之外,相关责任主体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刻意向作业人员隐瞒导致作业人员继续生产作业的,虽然没有外观上的强令行为,但也可能会构成精神上的强制,故构成强令行为。

2021年5月,在武汉发生的一起因大风导致在吊篮中从事保洁工作的两位工人死亡的案件,在这起令人揪心的案件中,如项目负责人员明知天气情况恶劣却仍强令工人在恶劣天气中作业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三、危险作业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本罪。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所新增加的“网红罪名”。本罪中的下列情形主要指情节恶劣且与安全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情形,如关闭、破坏生产安全相关设备以及销毁相关数据的,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的停工整改措施,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工程作业等,具体参见《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而且,这部分情形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且主观恶性极大。

本罪“出圈”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体现了国家对于安全生产的重视工作,也填补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空白。一般的安全生产刑事罪名都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一客观损害要件。若没有本罪填补这一空白,部分施工企业或者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范,但如果他们在客观没有对作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司法部门就没有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但生命不能重来,没有适当的惩罚和威慑,不利于对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而合理的保护,也不利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制度化推进。

故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相关责任存在本罪中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行为,即便事实上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页可能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从而倒逼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如近期杭州市萧山区某施工企业塔吊顶升作业中存在违法行为,三名相关责任人员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危险作业罪立案侦查。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罪仅需要特定情形下,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那么相比发生客观安全生产事故罪名的量刑,本罪的量刑较轻,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是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及时报告事故情况,有利于及时开展抢救救援工作,减少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就是指由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耽误抢救导致了增加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的,或者存在其他恶劣的导致不能及时开展抢救工作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危害生产安全刑事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恶意阻挠救援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隐藏被害人导致其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那么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同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单指的是项目现场的安全员或者相关管理人员,相关的实际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都是能够构成本罪的主体。

五、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也较为特殊,犯罪主体为单位,但行为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故本罪的刑罚后果由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承担。本罪的犯罪主体和处罚对象在理解上可能相对复杂。以施工企业为例,如果如果施工企业在材料中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允许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没有对钢材和混凝土等材料按规定进行经验的,都有导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这一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如果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施工企业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而施工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刑罚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工程建设的安全关乎不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对人民群众的潜在损害更大,其主观恶性更加明显,也更加具有可谴责性。一般安全生产相关罪名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本罪的起刑点与就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消防责任事故罪

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需要注意两个点:第一,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也就是说,施工企业必须要收到住建部门或者消防救援部门等于消防管理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但拒绝整改执行的,才有可能会构成本罪。如果施工企业没有收到有关部门的整改通知,那么即便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客观违法行为,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第二,本罪一定要造成严重后果,即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

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要特点是相关责任人员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具体表现为负有确保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没有担负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导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本罪其实还暗含了一个要点,即相关责任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在难以明确相关责任人员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会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员工提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

总结:施工企业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建议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建议,大多也是老生常谈的问题。但归结来讲,核心问题就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的各项要求,真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同时,笔者希望提醒施工企业注意的一点是,施工过程中一定要与建设各方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第五条也明确了在部分情况下,建设单位也应当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责任,如建设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建设单位提出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

总体来讲,施工企业只有在有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做好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和检查工作,做好工地从业人员的人证合一检查工作,不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可能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工作坚决避免并杜绝过失,与其他建设各方妥善沟通,共同将安全生产隐患扼杀在萌芽中,为建党百年营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

作者:吴家骅 律师,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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