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债务加入情形下,未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债务人义务时,视为债务加人还是债务转移
【案例】赵某元与戴某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人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
实践当中的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有两种形式:
- 第一,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属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就是所谓的债务转移。
- 第二,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人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即为债务加入。当第三人承诺承担债务人债务而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的承担方式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而对于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有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有效,无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不应推定放弃民事权利。据此,在未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不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中,后加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亦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当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中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债务人义务的情况下,视为债务加入。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其接受第三人的加入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在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增加一个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他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债权人的同意,认定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有损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债权人订立债务转移协议的目的。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如果其没有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要求债权人出具原债务不由其承担的证明,其行为并未反映出不愿意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18条
04 质保期的约定能否对抗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威海市某皮业公司与沈阳某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15条、第617条
05 质保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案例】某化工公司与某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8号民事裁定书
【适用要点简析】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
我国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填平为原则,惩罚为例外,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填平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民法典》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
06 未在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诉讼中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准许
【案例】某设备技术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适用要点简析】产品质量的隐蔽瑕疵可能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内不能被发现,即便买受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内认可产品质量(或者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时未保留依据),也不证明产品质量就真的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外仍可以提出质量瑕疵异议或者申请鉴定,以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真的符合约定。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2条
07 存在质量问题时买方与卖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科技公司与某工业发展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在现实交易中,一方已举证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对供货方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令异议一方委托第三鉴定,否则视为供货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
08 不可抗力能否免除或减轻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案例】刘某铭等与某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迟交付,并不必然免除或减轻相应的违约责任,实践中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先判断答辩方提出的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的主要因素如下:
- 一是不可预见性。合同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根本无法预见。如果能够预见,或应该能够预见,则不构成不可抗力。
- 二是不可避免性。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灾害,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只有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 三是不可克服性。这是不可抗力的最后一个特征,指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后果无法加以克服,即毫无办法加以阻止。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90条
09 原告能否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案例】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某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34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交付标的物的依据,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
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虽然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但根据人们的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据,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律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根据《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诸如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但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不能直接将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受人抵扣或认证的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因此,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经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但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的存在。其他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接收单、入库单、进仓单、交易习惯等,不一而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出卖人提出的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买受人。
审判实践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并且在依据诚信原则和遵循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持续交易和结算。在《民法典》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并给予其正当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此外,多数企业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严格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较之其他间接证据,还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证,在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 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
-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
-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
- 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469条、第599条
10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约交付技术材料,买受人能否行使先履抗辩权拒绝付款
【案例】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技术材料是出卖人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违反该义务,买受人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能基于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卖方确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买方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26条、第598条、第599条、第626条
11 钢材购销合同中加价款的法律性质
【案例】某某(集集团团)有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供需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不同形式的加价款已成为行业惯例,但加价款的性质却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既有判决的分析,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加价款宜认定为货款组成部分,该期限之外的加价款则属于违约金性质,而双方通过对账等确认的加价款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10条
12 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易价款是否含税,税费应如何承担
【案例】台州市某电机厂与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实践中,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时会忽视对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此处所谓税费承担,主要是指增值税。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价外税,可以通过价格的浮动完成税负的转嫁。在日常消费和交易中,商家也大都通过提高售价的形式,将增值税转嫁给终端消费者。
买卖合同中,交易价款和税费承担的约定有两种,一种约定的交易价款为含税价,这种情况下,一般视为买方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卖方应缴纳的增值税的税款,此时买方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即可;另一种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也就是交易价格仅为商品价格,例如买方需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一般会对于税款的承担有特别的约定,如买方需按照商品价格的13%承担相应税款。
买卖双方之所以会签订不含税合同,一方面是可以通过约定税金的承担实现增值税的转嫁;另一方面也有偷逃税款的嫌疑,通过不索要发票的方式,以较低的价格完成商品交易。《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由此可见,无论合同是否约定要开具发票,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均应开具发票,买方也应向卖方索取发票,系法定义务。
实践中,一旦合同对税款的承担约定不明,发生争议,通常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进行处理,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第一,协议补充。双方可就争议事项重新协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第二,交易习惯。
如双方此前存在多次交易,可参考之前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决需要结合诉讼双方的证据材料、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予以确定。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主体为卖方,但实践中最终的承担者多为买方。在约定交易价款时,需明确交易价款是否含税,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含税,即买方支付的价格中已经包含税款。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10条;《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第20条
01 如何处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主张减价,出卖人拒绝减价而主张修理、更换的情形以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减价的,应以何时点、何标准计算减价数额
【案例】某经营部与钱某生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减价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采取的救济性措施,其行使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 质量不符合约定,这是主张减价责任的前提条件;
- 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
- 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对于瑕疵履行所导致的价值降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价,也可以选择损害赔偿。
对买受人在对价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可得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仍可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2条
02 违约金的调整标准
【案例】易某国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430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而不能随意地进行类比界定。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
03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案例】某轨道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32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由合同进行约定,若是没有约定的,则不能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77条
04 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减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
05 可预见性标准如何具体运用
【案例】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中的预见范围,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以英国法为代表,认为只要被告可预见到损害类型或者种类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者数额;另一种主张则以法国法现代的规则为代表,要求损害的类型与程度均应是可预见的。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需结合损失类型、应当预见的时间点、损失数额等事实的分析并排除相关不合理因素,正确理解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超出合理预见的范围。
【规范指引】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可预见性,即违约方对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法律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不可预见的损失,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运用可预见规则,基于公平、诚信的考虑,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防止可得利益被不当扩大。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合理把握:
首先,要确定非违约方主张的损失类型,以便确定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进而确定计算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其次,确定预见的时间点。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不能以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点来作为计算损失的节点。
再次,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对此应以正常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最后,排除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损失数额确定之后,还需要结合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扣除非违约方因违约已经实际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66条、第584条、第585条
06 有确切证据证明遭受销售利益损失的,能否作为可得利益予以赔偿
【案例】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某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能否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地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00条
07 买受人违约情形下,前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案例】某销售有限公司与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纯利润损失,并不包括交易成本,即为取得该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主要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即《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比较困难,因为除需要举证证明非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等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还需要举证证明该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很多情况下,限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完全,非违约方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条、第617条
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交易双方提供样品、查验样品的情形非常常见,有些合同还专门约定了质量要求与样品一致,但是否只要约定“样品”字样或在交易过程中提供过样品的交易均系法律上的凭样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01 封存样品遗失致质量标准不明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67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双方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双方形成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如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
02 出卖人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一致,是否意味着产品质量一定合格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买受人与出卖人提供样品的确认是否包含了样品所有的特征,如样品所适用的度量单位与通常标准不同,出卖人是否应当明确说明,如未作说明导致买受人忽略相关特征的,最终使买受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能否视为交付产品合格。
生效裁判观点提醒我们:当样品存在不同于强制性标准或通常标准的品质的,提供样品方应予以说明提请对方注意该特殊品质特征,最好以文字形式予以说明双方达成合意的主要品质特征,以避免交易法律风险。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检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承认购买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可以随意解除买卖合同,也可随意认可买卖标的。我国立法未在条文中将试用买卖合同明确确定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但立法解释认为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近年来,法院审理的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呈如下特点:案件数量极少;主要争议焦点为“试用争议”“购买认可争议”以及“货物质量争议”。
01 双方约定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是否为试用买卖合同
【案例】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相比,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要约,买受人无须当即承诺,在试用期内可以考虑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承诺购买的,则买卖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
02 名为租赁但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是否属于试用买卖
【案例】某叉车有限公司与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2)鄂2828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试用买卖合同,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间的标的物使用费。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第639条
03 试用买卖中未约定试用期限的,试用期限如何确定
【案例】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民法典》第637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之规定,确认案涉扫路机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且三个月试用期限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我国《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7条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修改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删除了原来的“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但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就管辖权的特殊规定中提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该法所称的“信息网络”进行了定义,即“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能否结合上述两者规定来定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实务中存在较大困惑和分歧。从法院裁判文书中归纳,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易的均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利用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对象售卖商品的,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纠纷源于之前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是通过第三方平台上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商品后,由消费者根据发布的电话、二维码或网络下单接口提交订单即促成交易。这两类合同即是以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存在如下特征:
- 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要调查清楚需经过不少周折。
- 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网络购物是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为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是跨国网络交易发生纠纷,还会涉及适用准据法难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以上背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应指以“开放性”为特征的典型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合同等。
01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消费者依据平台作出的“仅退款”调处结果取得货款后,应否退货或者赔偿经营者损失
【案例1】陈某与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2258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某超市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6142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解除的,依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买方在收到卖方退款后应当返还其收到的货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货值损失。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将争议提交淘宝、拼多多等网络交易平台客服介入调处的,消费者依据平台作出的“仅退款”调处结果取得货款后应否退货或者赔偿经营者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观点。
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商家协商未果,经平台客服介入后同意仅退款申请后拒绝退回商品,致商家起诉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赔偿货值、精神损失以及其他费用。买方的辩论均为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仅退款系平台客服介入后的处理结果。但两地法院对此的不同裁判思路在于:平台关于“仅退款”的处理结果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例1的裁判观点认为,某电商平台并非被告江某所购买手推车的实际出售人或所有权人,其无权代替原告对货物作出处理决定;案例2认为,商家人驻淘宝平台时与信息网络平台签订了相关协议,应当接受淘宝平台客服作为独立第三方根据其所了解到的争议事实并依据某平台规则所作出的调处决定。
我们倾向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交易存在区别,买卖双方的交易在平台设置的线上场景中进行,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和监管者拥有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处罚等规则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商户还是消费者在注册用户时均与平台签署过协议或确认接受平台相关规则,若仅以平台并非买卖双方当事人就完全否认其调处结果,实际上否定了相关平台规则,会导致大量纠纷进入法院诉讼。事实上,虽然网络交易平台并非司法机关,其对售后纠纷的调处不具有强制接受性,但平台掌握着消费者、商户交易过程中可反映当事人信用的庞大数据,且拥有较强的调查和调处能力,处理数以千万甚至以亿计纠纷,对于如何平衡消费者、经营者和电商平台三方主体在电子商务中形成“三角形”权利义务结构至关重要。因此,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除需遵从买卖合同纠纷一般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网络消费及平台经济特点,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在消费者以电子商务平台作出的“仅退款”调处方案为依据拒绝退货进行抗辩时,法院的审查重点应放在平台调处方案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上。
- 对调处方案依据的合法性审查(对平台规则和相关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剥夺了交易双方的救济途径选择权等);
- 对调处程序的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点审查调处程序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申辩、举证等程序权利的情形);
- 对调处结果正当性审查(是否显失公平、消费者是否存在恶意薅羊毛情形)等。
除平台规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平台在调处过程中存在剥夺双方申辩、举证,以及要求终止调处寻求司法救济等重要程序权利或调处方案显失公平情形外,商户应当遵守平台调处决定,司法也应当予以尊重。
附表1: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权、抗辩(权)基础备考表
附表2:特种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权、抗辩(权)基础备考表(略)
附表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权、抗辩(权)基础备考表(略)
主编:唐学兵,男,汉族,1974年2月生,四川内江人,研究生学历。现任杭州中院党组书记,曾任浙江高院行装处处长,绍兴中院院长,宁波海事法院院长,宁波中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