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实体义务地还是金钱给付地?

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实体义务地还是金钱给付地?

关于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到底如何确定已困扰笔者多日,很多时候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就直接根据接收货币一方来确定法院管辖地了,这在我看来不够严谨,特征履行地也只被作为一种理论,在某次立案中遭遇了无法立案的困难,幸好(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解我所惑,根据其裁判要旨:
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
2.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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