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绍兴中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刑事案件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绍兴市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协同配合。对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一)被执行人年收入除去教育、医疗、日常生活等必须支出以外,可支配收入达5万元以上,经人民法院通知执行后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账户有可支配的存款或者证券市值支取金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有价值5万元以上车辆被法院查封,经法院通知执行,被执行人仍拒不移交该车辆给法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后,不支付给申请人或者拒绝协助法院领取保险赔偿金达5万元以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累计金额达5万元以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依法设定抵押,且被执行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六条情形,不配合法院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被执行人拥有一套超过 60平方米城镇住房或有两处以上房产,不配合法院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被执行人与他人合谋,故意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者利用分配参与制度规避执行、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交付特定物或行为义务;
(十)单位的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十一)单位的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或者直接负责人,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十二)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隐匿行踪,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拒不执行”行为方式包括以非暴力、不作为的、隐蔽的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第七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送达可以向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可以按审判程序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也可以公告送达,还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上述执行送达均可推定义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知晓。

第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犯罪地既包括拒不执行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执行法院所在地。
暴力抗拒执行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居住地既包括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实际居住地。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保存。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行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及时提交本院的审委会讨论,决定移送的,应将已收集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基本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如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
(二)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如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等;
(三)犯罪嫌疑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材料,如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 查材料、消费记录等;
(四)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的行为、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如执行通知书等送达依据,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依据、案件无法执行或已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说明等;
(五)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收集取得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其他证据材料。
移送函应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妨害公务罪案件,法院可以先行对行为人予以司法拘留。如果行为人尚未到案,可根据浙高法(2007)237号文件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下落。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7日内依法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侦查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具有《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公安机关已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展侦查工作。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调取、核实证据需要法院执行部门配合的,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内予以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及时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及时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动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
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告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前主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一)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或致申请执行人伤亡等严重后果,或申请执行人多次上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被告人逃避执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未履行的;
(四)在执行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恐吓等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第十七条 为便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案件,同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建立专项联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共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上下级机关亦应加强沟通,上级机关要加大对下级机关的工作指导力度。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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