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2021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参考性案例第112号

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害经营秘密/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经营秘密/销售代理/客户名单

裁判要点

1.供货商更换代理商之后,新确定的代理商或其工作人员如与原代理商存在关联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该情节可影响其经营行为涉嫌侵犯原代理商商业秘密的判断。

2.代理商主张保护的信息能够用于减少经营成本,获得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具有商业价值;代理商为了获得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付出了相应经营成本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商业价值,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就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应结合客户信息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综合考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10条、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3条、第16条、第17条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石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与被告日本株式会社高世美(以下称日本高世美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商合同》,代理销售日本高世美公司生产的“KOSMEK”工作机械用夹具元件及定位系统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飞石公司不得在合同区域内参与与合同产品有竞争关系的任何类似产品的销售活动;双方还约定鉴于飞石公司对无锡市贝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两家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日本高世美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则须按销售额向飞石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日本高世美公司向其自行开拓的客户直销无需向飞石公司支付手续费。此后自2007年4月1日起的合同中约定将我国华南地区除飞石公司拥有实际销售业绩的8家客户的销售权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增加飞石公司向日本高世美公司订货时,在订单上必须注明销售对象名称的约定。上述合同一年一签,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日本高世美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已终止与飞石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商即被告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轩公司)提供服务。2012年3月14日,被告考世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日本高世美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以下简称考世美上海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高世美公司与悦轩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所有区域内的客户资料双方共享。

悦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某曾系飞石公司副总经理。孙某与飞石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应对公司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2009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孙某设立悦轩公司。孙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吴市监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飞石公司处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客户均由其联系;其离职后,主动找日本高世美公司洽谈,遂签订了代理协议;悦轩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日本高世美公司的相关产品,与飞石公司提供给新吴市监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人民币900多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日本高世美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的选择。

飞石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48家客户享有的经营秘密,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日本高世美公司、考世美上海公司、悦轩公司、孙某停止侵害飞石公司商业经营秘密并赔礼道歉;2.判令日本高世美公司、考世美上海公司、悦轩公司、孙某赔偿因侵权给飞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9万元;3.判令日本高世美公司、考世美上海公司、悦轩公司、孙某赔偿飞石公司合理费用309,401.7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驳回飞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飞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沪73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二、悦轩公司、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飞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三、驳回飞石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诉侵害经营秘密行为始于2009年,基于客户名单所涉信息的特点,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期限一般不会持续到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飞石公司与日本高世美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且飞石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商品也均源自于日本高世美公司,但对于飞石公司主张的4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仍应依据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方面进行分析与认定。

首先,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而言,飞石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涉案48家客户在2010年销售代理关系终止前均发生过交易,且与有些客户持续有多年业务往来,另有一小部分客户虽然交易次数和交易金额有限,但无论是否属于与飞石公司已建立起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飞石公司自2004年起在为日本高世美公司开拓中国市场的过程中,所积累的购买“KOSMEK”商品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与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后才能获得的,孙某在飞石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笔记内容亦能证明这一点,其中深度信息一般仅由飞石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故符合商业秘密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

其次,就价值性要件而言,飞石公司掌握相关购买“KOSMEK”商品的客户信息后,有助于其在与日本高世美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但当该关系因合同到期或其他原因终止后,日本高世美公司有权重新选择并确定新的代理商,此时飞石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飞石公司而言可能将不再具有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于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原有购买“KOSMEK”商品的中国客户的重建联系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日本高世美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飞石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可见,飞石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在2010年日本高世美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最后,就保密措施要件而言,飞石公司在《员工手册》以及其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协议书中还特别明确客户信息为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应当认定飞石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分析,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从孙某在新吴市监局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来看,其完全有机会接触到飞石公司的经营秘密,孙某于2009年6月离开飞石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了悦轩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了交易往来,难谓悦轩公司未使用孙某在飞石公司处所接触到的客户信息,而悦轩公司成为日本高世美公司的新代理商又与孙某主动洽谈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孙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悦轩公司披露了飞石公司的经营秘密,悦轩公司明知孙某的行为涉嫌侵犯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之,孙某与悦轩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涉案经营秘密对权利人主张之损失的贡献度以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悦轩公司和孙某应共同承担300,000元的赔偿数额。

因飞石公司与日本高世美公司、考世美上海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于飞石公司主张该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侵害经营秘密民事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第113号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叶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融资融券绕标/规避监管/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裁判要点

1.融资融券绕标交易指投资者利用融资融券交易规则套取资金,买入证券公司规定的标的证券之外的证券,从而规避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范围监管的行为。

2.融资融券绕标交易的目的虽系为了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而获利,但仍须从交易模式的本身出发判断其是否具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只要绕标行为的整个交易环节均不违背现行监管规定,就不应认定证券公司具有法定义务去限制投资人参与绕标交易。

3.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人从事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是否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倘若证券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履行其法定或约定职责,则绕标交易产生的损失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签署《融资融券合同》并约定,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且未在下一个交易日补充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以上的,光大证券有权对叶某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同时还约定,若叶某信用账户内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从该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之日起的第21个交易日开始,该证券市值折扣调整为0%。签约后,叶某于2017年5月22日至23日期间针对300ETF指数基金等标的证券进行频繁融资融券交易,且通过“绕标”的方式将融资融券款项套取变为自有资金。2017年10月起,叶某用上述通过“绕标”方式获得的自有资金大量买入非标的证券“尤夫股份”。2018年2月8日,“尤夫股份”被实施风险警示,光大证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将该股票市值折扣调整为0%,由此导致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并触发强制平仓;此后该股票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连续跌停,致使光大证券在跌停期间无法实行强制平仓。2018年5月8日,该股票打开跌停板,叶某将该股票自行平仓并产生严重亏损,后叶某无力归还融资款。故光大证券提起诉请:1.判令叶某向光大证券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6,171,182.95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判令叶某向光大证券偿还截至2019年5月8日的融资利息149,992.67元;3.判令叶某向光大证券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171,182.95元为基数,按7.5%×天数/360为标准);4.判令叶某向光大证券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逾期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判令叶某向光大证券支付律师费30,000元;6.本案公证费10,000元由叶某承担。

叶某辩称,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只能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操作,然而,涉案融资融券交易系通过“卖券买券”的方式将融来的款项套现变为“自有资金”、之后再买入非标的证券(即“尤夫股份”),此类操作方式俗称“绕标”。光大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允许客户进行绕标交易,应承担由此给叶某造成的部分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光大证券返还叶某2,334,414.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光大证券针对叶某的反诉辩称,本案所涉“尤夫股份”虽系非标的证券,但叶某通过“绕标”手段套取两融资金变为自有资金,叶某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自有资金买入的该股票在案涉交易期间属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故叶某利用技术手段采取绕标交易从而规避监管,应自行承担损失。而在该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后光大证券将该股票移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故光大证券并不违反监管规定,光大证券不具有限制其进行“绕标”操作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同意叶某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字第29128号民事判决:一、叶某应归还光大证券融资本金6,171,182.95元;二、叶某应支付光大证券截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融资利息149,992.67元、逾期利息135,905.57元,以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之和6,321,17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叶某应支付光大证券律师费30,000元;四、叶某应支付光大证券公证费10,000元;五、光大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光大证券是否须为叶某进行融资融券绕标交易操作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首先,从本案绕标交易模式本身来看,叶某所进行的绕标交易每个步骤均符合现行监管规定。本案中,叶某采用的绕标交易具体操作步骤为:步骤1.先融券300ETF等标的证券,产生融券负债;步骤2.再通过融资买入相同数量的300ETF等,产生融资负债;步骤3.将步骤2融资买入的300ETF等以现券还券的方式偿还步骤1的证券,由此使得融券负债解冻变为自有资金;步骤4.用步骤3套现的自有资金买入“尤夫股份”(非标的证券)。由此可见,尽管叶某买入“尤夫股份”的最初资金来源确系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套现获得,但其一开始获取资金的过程均系针对标的证券进行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完全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即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之后,叶某使用以绕标手段获取的自有资金买入“尤夫股份”(即操作步骤4),而《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均规定,投资者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而涉案“尤夫股份”在叶某购买该股票时属于光大证券认可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因此,此交易模式本身并未违反现行监管规则的明文禁止性规定。

其次,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人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根据上述监管规定,光大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并无限制投资人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来看,光大证券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义务。且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光大证券已尽到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且对于投资风险的监控义务亦未超出现有监管规定范围。故,叶某要求光大证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此外,融资融券业务系专业性较强、风险程度较高的投资活动,叶某作为合格投资人系在对融资融券业务具有基本认识和了解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投资行为,光大证券亦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对投资人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风险进行风险提示,而叶某自行采取的绕标交易行为却进一步放大了投资杠杆风险,因此叶某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参考性案例第114号

鲍某申请执行戴某、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

关键词 执行/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以物抵债

执行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基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原则与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一拍起拍价申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鲍某与被执行人戴某、被执行人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戴某向鲍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期限相应顺延),置业公司以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南路五套商铺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还款担保。该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戴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鲍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鲍某的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计算,月利率1.6%,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的0.1%计算以及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因戴某、置业公司未能按执行证书的要求履行偿付义务,鲍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戴某、置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公证费等。

执行过程和结果

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执行立案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戴某、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1月28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松江法院依法查封了抵押房产,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4月4日,松江法院发布拍卖公告,载明将于2018年5月21日至5月24日对抵押房产中的四套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中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鲍某申请以起拍价311万元接受以物抵债,松江法院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戴某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经两次流拍后才能变卖,松江法院违反网络拍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一拍流拍后就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四套以起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松江法院在涉案房产一拍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裁定将其以一拍起拍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执行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网络司法拍卖中,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从法律适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虽然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应当再次拍卖,但并未对一拍流拍后能否以起拍价进行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法院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所以第一次流拍后,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申请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来看,虽然二拍经过公开、充分的竞价后有可能拍出比一拍起拍价更高的价格,但从目前一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并在二拍中降低起拍价的制度设计而言,这仅具有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拍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虽然二拍并不必然降低起拍价,但从执行实践来看一拍流拍后启动二拍的,绝大多数都降低了起拍价,而且多数是直接降低了百分之二十。据此,二拍流拍后再以二拍起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显然较一拍流拍后以一拍起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更不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此外,司法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不能因为二拍成交价格低于一拍起拍价或者二拍因无人竞买流拍而逆转由申请执行人以一拍起拍价进行以物抵债。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会同意,更不会申请这样的以物抵债。所以第一次流拍后,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以一拍起拍价以物抵债符合标的物价值最大化要求。

第三,从执行的效率性来看,在一拍流拍的情形下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对拍卖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全额受偿或者部分受偿。如果是全额受偿的,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如果是部分受偿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将部分截止,也更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反之,一拍流拍后不允许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不仅将迟延执行程序,进入到二拍、变卖阶段,也可能最终变价不成,而且还将增加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及时实现甚至因变价不成而得不到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不能以一拍起拍价由申请执行人进行以物抵债,因为既没有实质利益受到损害需要给予救济的权利基础,也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以及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相悖,不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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