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需要借助于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78.【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79.【案件审理方式】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化。

80.【统一登记立案】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节点的陈述,将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可以分别登记立案。

81.【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对于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选取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采取先行判决典型案件,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的工作方式,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82.【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的交易方向与诱多或者诱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初步审查。

83.【选定代表人】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工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选时,应当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人的诉讼主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作为代表人。

84.【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5.【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这种认识应予纠正。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信赖要件强调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场外配资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公司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配资业务。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87.【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违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融资融券合同无效。

88.【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投资者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投资者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者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签订,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投资者的实际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89.【回购业务的性质】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90.【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由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对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税费、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为债权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的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91.【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92.【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93.【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

94.【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大意义。

96.【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97.【仲裁协议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8.【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 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法持票人,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99.【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贴现行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业务规章以及业务规则的要求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取得票据,当事人一方以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为由请求确认贴现行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100.【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关于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应从该贴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以及争议发生的环节和主体等方面进行类型化分析,综合考量,区别认定。应注意依法防范和处理“民间贴现”形成的金融风险。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101.【转贴现协议案由及责任】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102.【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规定了相关制度进行救济。在审判实务中,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票据被除权,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对最后合法持票人而言,因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在申请人尚未持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因票据被除权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第二,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构成侵权,最后合法持票人据此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方面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加快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落后产能尽快从市场退出,另一方面通过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挽救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同时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鼓励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

103.【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影响社会稳定等为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104.【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履行完全部清偿义务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05.【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权力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06.【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告知债权人可以撤回诉请并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后,债权人坚持继续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径行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债权人的诉请为给付之诉裁定驳回,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决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上述裁决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决中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且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7.【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08.【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担保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10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的实际贡献等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0.【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并不因此结束,但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可以对此类案件确定合理的考核标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111.【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申】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112.【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在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债务人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财产数量和集中程度等因素,明确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标准,通过依法设定最低债权申报期限、案件审理时限,并通过信息化手段送达文书和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方式,缩短审理时间,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效率。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113.【进一步规范破产财产的处置】积极探索促进企业整体转让的制度机制,进一步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市场化、公开化、信息化程度,有效降低破产财产处置费用,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和监督管理人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或人员对企业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管理人应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人员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4.【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115.【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法界定有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简单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有关主体责任。

上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有关人员的前述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债务人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款规定的有权起诉请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权利人”首先是指管理人,即管理人请求负有过错的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破产费用清偿。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一、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审理难度较大。审理这类案件时,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在裁判时如何参照适用的问题。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股权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是亟待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对于债权受到侵害,第三人能否提起撤销之诉。

116.【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117.【案外人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处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4)项规定的“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是指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购房政策限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和买受人故意不办理过户登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对买受人提出的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参照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118.【案外人系房屋消费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系房屋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可以理解为买受人名下在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区(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买受人名下有1套面积不大的房屋,后来又买了1套涉案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条件,如果查明买受人家人较多,确为适当改善居住条件,也应支持买受人阻却执行的请求。既然是参照,当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进行审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根据该批复,“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对该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者又优于“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审理这类案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房屋消费者提起阻却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119.【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

120.【第三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是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受到侵害,第三人是否一律不得提起撤销之诉,认识不一。鉴于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遭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下列债权一旦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债权;3.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当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人原则上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好民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等问题,依法审理好相关民商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21.【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审理:(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当事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2.【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对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人民法院通过单个地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方式化解矛盾,效果肯定不好。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发现有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请求协调处理。

十三、附则

123.【附则】 本纪要发布后受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按照本纪要精神处理。

本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发布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得按照本纪要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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