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系人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行。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含执行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本办法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包括执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

第三条 申请调查令的律师一般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可以就调查取证事宜单独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一般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申请调查令,一般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限于立案所需的证据以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线索。
审理阶段申请调查令,一般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一般在执行完毕前提出。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与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或者财产线索,无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明确线索的,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可以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或者财产线索,以及违反限制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转移财产等情况的证据。

第五条 再审审查阶段一般不适用律师调查令,但出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关键性新证据线索且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除外。再审中,可以适用律师调查令。
破产程序中,可以适用律师调查令。破产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由执业律师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其他破产管理人需另行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

第六条 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由协助调查人保管并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不包括物证。
证人证言一般不属于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但证人出庭确有困难或者障碍且相关机关已经依法制作形成证人证言笔录材料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通过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在线提交申请,确有困难的,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可以书面提交申请。

第八条 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持令收集证据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一名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持令调查时,必须与一名以上的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共同进行。
破产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九条 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指派公函;
(四)申请律师的有效执业证书;
(五)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在申请调查令前,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但授权委托书中未列明调查取证权限的,仍需另行提交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授权委托书。
破产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申请调查令时,无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材料,但需提交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破产管理人的授权委托材料。其他破产管理人另行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的,仍需提交前述材料。

第十条 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立案阶段申请的除外);
(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协助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具体范围;
(七)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
(八)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原因;
(九)申请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保密承诺;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书由申请律师和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签字,并加盖申请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对申请人和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
起诉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由立案庭庭长签发;审理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由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签发。执行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由执行局局长或者指定的法官签发。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立案阶段涉及保全财产线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根据申请的证据情况,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前可以先行向协助调查人了解相关情况。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签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签发法院未书面告知或者未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向签发法院或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密级的国家秘密);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
(三)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四)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五)证据不为协助调查人所占有、保管或者控制的;
(六)申请调查的证据不明确、不具体的;
(七)公安机关尚在侦查或者撤销的刑事案件材料;
(八)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获得的行动轨迹、住宿记录等个人信息,但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九)其他不宜以律师调查令形式调查取证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或者不准许部分申请事项的,但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确需调查取证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律师调查令一式两份,一份入卷归档,一份交由申请调查令的律师用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调查令样式。

第十四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立案阶段申请的除外)和调查令的编号;
(二)协助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持令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具体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拒绝或者妨碍持令调查的法律后果;
(八)主审法官或者承办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九)签发日期和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出具的电子调查令与纸质调查令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签发调查令时,签发法院应当一并向申请律师送达调查令回执和使用须知,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调查令使用须知一式两份,一份由持令律师、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签字后存档,一份交由持令律师使用。

第十七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签发法院根据调查需要、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形的,不超过十五日。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持令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的,或者需要变更调查令有关内容的,可以重新申请调查令一次。

第十八条 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和执业证、共同参与调查人员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等)。
协助调查人不得要求持令律师和共同参与调查人员提供前述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律师持令调查时,协助调查人对调查令及相关证件核对无误后,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事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并填写回执。当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一般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特殊情况的,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协助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等,在回执上注明材料数量、页码、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材料系电子数据的除外。
协助调查人认为调查的证据及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不宜由律师直接阅看的,可以密封调查证据并在回执上注明,由持令律师转交调查令签发法院,或者直接提交调查令签发法院。
协助调查人依据律师调查令提供证据,证据所涉及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协助调查人可告知其向签发法院提出,并向其提供调查令复印件或者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协助调查人对律师调查令调查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签发法院联系核实。核实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说明具体原因。
调查令所列证据具体范围不明或者使用概括式表述,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协助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但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
持令律师要求提供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和证据材料,协助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二十一条 持令律师调取证据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和调查令回执提交签发法院。协助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原由,与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签字确认。
协助调查人可以留存律师调查令原件,并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协助调查人未留存的,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律师调查令提交签发法院。
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协助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令原件和回执提交签发法院。逾期未交还签发法院的,法院主审法官或者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向持令律师催交,必要时向律师事务所发函催交。
签发法院应当对调查令的发出、收回、催交情况记录在卷,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应当保密,并仅限于本案诉讼目的,不得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者泄露。

第二十三条 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两年内不再向其签发律师调查令: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收集的证据;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律师调查令和回执,一年内超过三次或者累计超过五次;
(四)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私自拆封协助调查人密封的证据材料;
(五)擅自泄露、散布持令收集的证据;
(六)利用持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
(七)其他滥用调查令或者滥用调查证据的行为。
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具有前款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建议;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共同参与调查人员妨害民事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滥用调查令或者滥用调查的证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存在疏于管理、审核不严、违规出具公函等情形,导致滥用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协助调查人应当积极协助持令律师收集、调查证据。协助调查人认为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滥用律师调查令的,应当及时向签发法院反馈。
协助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先行向其发送限期纠正告知书。协助调查人逾期未回复或者未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予以处理,并向其上级部门或者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上级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情况通报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持令调查到被保全人、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后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和冻结。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和冻结,并通过移动微法院等方式送达协助执行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以及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浙高法〔2014〕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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