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及答记者问(附全文)

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5.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6.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27.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8.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29.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30.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

(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怀疑;

(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2.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要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等义务,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化解风险,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33.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4.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与会代表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同意,《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今天正式发布。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1.问:能否请您介绍一下纪要的起草过程?

答:最高人民法院会同监管部门于2018年初开始就债券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研。期间,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反复研究和推敲,形成了纪要征求意见稿,并提交2019年12月24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中国证监会易会满主席、中国人民银行刘国强副行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赵辰昕副秘书长出席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各地高级法院主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相关庭室的负责同志,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市场自律监管机构、市场中介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根据会议研讨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形成了纪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
2.问:请您谈谈纪要发布的重要意义?
答: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全文共34条,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纪要的发布有利于畅通债券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增强债券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对于完善债券市场基础制度、提升债券风险处置机制的市场化法治化水平、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零容忍”工作要求、全力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和良好生态均具有重要意义。
3.问:请您介绍一下纪要的适用范围?
答: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纪要主要是从债券种类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首先,从债券种类来说,限于三类债券,即发行人根据《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发行和交易的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其次,从案件类型来说,也包括三类案件,即因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因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因发行人资不抵债等原因引发的破产案件。从实践情况看,大部分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属于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的合同纠纷案件,但随着债券市场的发展,同一发行人债券违约引发三种类型纠纷案件的情况也开始出现。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好相关案件,平稳化解债券市场风险,纪要对此作出了全面规定。
4.问:请您谈谈审理债券纠纷案件需要坚持哪些基本原则?
答:当前债券市场风险形势总体稳定,违约率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在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二是要坚持依法公正原则。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三类债券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三是要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买者自负”意味着打破刚兑,这是债券市场成熟的重要标志,但“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在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卖者没有尽责的侵权民事案件中,要立足《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服务机构等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四是要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债券纠纷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要进一步加强与债券监管部门的沟通和联系,整合行业和司法的力量,完善债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5.问:请您谈谈债券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以及受理、管辖、诉讼方式等情况?
答:考虑到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因此,在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方面,纪要第5条至第7条就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努力实现债券纠纷案件以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目标。同时,针对实践中对持有人在买入债券后又利用债券进行相关融资交易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的问题,纪要第8条明确了不改变风险承担主体的融资交易,适格原告是债券持有人。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问题。纪要规定,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纪要第9条至第12条针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受理条件,以及债券违约、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实践中提出的保全担保问题,纪要第13条明确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为节约司法资源,纪要第14条明确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案件,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
6.问:我注意到纪要第四部分专门对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作了特别规定,请您谈谈这方面的考虑?
答: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权利保护,是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重中之重。为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纪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了特别规定:一是纪要第15条专门就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做出了规定,以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二是针对破产案件中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保护,纪要第16条要求法院在确定债委会组成人员时,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留出席位。三是规定了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表决权的保留,为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纪要第17条明确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四是为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纪要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对诉讼担当的利益归属和成本负担等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7.问:让违法者付出代价,特别是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是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声,纪要规定了发行人的民事责任,请您谈谈这方面的内容?
答:日前,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工作要求。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制约了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坚决、果断、及时地加以遏制,民事责任的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震慑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力抓手。为压实债券发行人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纪要对发行人民事责任的计算方法作出了系统规定。纪要第21条规定了债券违约案件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以及交叉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纪要第22条规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通过损失范围的推定和第2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抗辩两个方面的安排,课予发行人赔偿债券持有人,特别是债券投资人实际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纪要第23条还规定了损失赔偿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即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承担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赔偿责任的,应当同时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和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
8.问: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也是本次纪要的亮点之一,请您谈谈相关情况?
答:为保障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利益,现行法律和监管规则在信息披露责任之外,还作出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制度安排。纪要第25条首先就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纪要第26条就债券发行的增信机构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能够扩展到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为体现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这一民法基本原则,防止“客观归责”“结果归责”等不公平裁判的出现,纪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首先,纪要第28条规定了发行人内部人员的过错认定规则,强调要根据相关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对其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其次,对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形式问题,为压实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核查把关责任,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得关于发行人财务、业务等方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理性投资决策,纪要第29条、第30条对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免责抗辩事由等进行了明确。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纪要第31条规定了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
9.问:最后请您谈谈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问题?
答:在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要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针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纪要第33条规定了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责任,除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以外,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承继发行人的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纪要第34条针对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债权的实际情况,明确破产管理人及时确认债权的义务和相应的赔偿责任,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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