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
尊敬的程萍代表:
您好!
一直以来,您关心关注人民法院工作。您来信提出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组织相关部门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可以用于逃税,也可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我们认为,对此行为,因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客观危害结果差异悬殊,在定性上也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别对待。逃税罪是行为人基于逃避应纳税义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性在于应缴不缴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流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发票以骗取国家税款,本质上是以欺骗手段积极地占有国家财产,即属于诈骗犯罪,因此危害比逃税罪严重,这也符合刑法关于二罪的法定刑设置。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即应征税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国家既有财产损失,因此应不同于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逃税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以逃税罪论处。
基于上述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积极推动司法实践观念的转变,规则的明确和裁判标准的统一。我们注意到,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存在定罪泛化的倾向脱离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将”虚开”理解为”不真实开票”,导致定性不准,打击范围过宽。为此,我院一方面积极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加强沟通,力求达成共识,并于2024年3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同时对于存在的分歧,积极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召开权威专家论证会,在取得权威专家一致支持的基础上,经慎重研究,于11月24日发布了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即明确提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即构成逃税罪的观点。案例发布后,社会各界总体反应良好,认为上述观点既符合法理,也具有更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您的建议对做好人民法院工作十分重要,再次向您致以诚挚的敬意,并衷心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监督和大力支持。
祝您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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