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想报复领导,却认错人误杀了同事,受害者算工伤吗?

员工想报复领导,却认错人误杀了同事,受害者算工伤吗?

吴一刀是贵州达顺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向经理杨逍申请更换岗位被拒后愤而辞职。后因工作及生活诸多不顺,便产生将杨逍杀死的念头

张玲在公司任车间运行电脑机台组长,与吴一刀无怨无仇

2018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张玲在上班期间口头向备料科科长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想不到吴一刀已事先躲在宿舍内准备刺杀杨逍,张玲在开门时吴一刀误认为张玲是杨逍,被吴一刀用刀误杀致死

2019年1月14日,张玲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玲家属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张玲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认定张玲因工死亡属工伤。

一审判决:张玲遇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被他人误杀,没法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玲被他人误杀致死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即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时,应当满足和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必须工作场所内,三是必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即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就不能认定职工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

本案中,张玲遇害时虽然是处在其工作时间和位于工作场所内,但其是在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的过程中被吴一刀误杀死亡的。吴一刀与张玲之间并无工作或生活矛盾,其刺杀张玲并不是因为张玲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玲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玲误杀。因此,张玲遇害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其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杀害。

张玲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时被害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该情形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相符。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张玲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张玲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玲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2018年8月18日7点50分许,张玲正常上班,并按惯例统计前一日机器运行数据交到公司人事处后,回其宿舍更换衣服为厂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不法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张玲上班期间口头向备料科科长请假回宿舍换衣服证据不足,即使张玲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也应认定为工伤。

市政府答辩称,张玲的死亡是由于吴一刀认错人,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审判决:吴一刀将张玲杀死不是因为张玲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玲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玲误杀,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张玲是请假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吴一刀误杀死亡,吴一刀将张玲杀死并不是因为张玲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玲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玲误杀,因此,张玲遇害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称张玲回宿舍更换衣服是为厂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张玲回宿舍换衣服是为了外出招工并无证据证实,张玲被案外人吴一刀误杀死亡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张玲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不工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黔05行终34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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