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六十八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七十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碰撞,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应当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适用本章的规定。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二)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的合理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三)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获救价值,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第二百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四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第二百零五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六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错方或者过错方可以就此项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
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
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一十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之外的人员提出,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该人员的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该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的赔偿请求;
(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及船上物件、货物的打捞、清除、拆毁或者无害化费用的请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因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计算单位;
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计算单位;
2.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总吨的船舶计算。

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175000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同一特定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本章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或者退还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 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第三人故意;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及以上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但是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节 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及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除能够证明船上没有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外,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作为运输货物或者船舶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载运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4510000计算单位;
(二)5001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总吨,增加631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计算单位。

第二百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前款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申请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或者解除保全措施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应当退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

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除第二节规定的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燃油,是指作为船舶燃料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本节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

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百五十八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运输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

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
(二)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

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六十日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海上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四章 时  效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二)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旗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是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
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第三百条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碰撞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同一国籍船舶发生碰撞的,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

第三百零三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第三百零五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开展国际海运事务合作,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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