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
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
(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的任用和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
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
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
(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
(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
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当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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