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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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零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舱清洗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

(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

(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

(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

(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

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

(二)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

(三)危及领海基点稳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二)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

(三)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监管系统联网;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倾倒情况;

(五)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

(六)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监督实施;

(七)海上焚烧废弃物。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情形之一,二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二)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

(三)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批准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五)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

(二)船舶未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

(三)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

(四)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五)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

(六)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七)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

(八)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四)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事先申报事项;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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