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目录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条 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节约优先、集约高效、创新驱动、保障安全、有序转型的原则。

第一千零三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千零四条 国家推动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千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相关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能源绿色低碳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

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

第一千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二节 能源节约

第一千零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一千零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一千零九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千零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重点用能单位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支持洁净煤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积极有序推进散煤替代,推动煤炭清洁高效燃烧和转化,促进煤炭分质分级利用,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

国家鼓励发展煤电联营,支持煤炭开采和上下游产业一体化布局,有序推进煤炭深加工产业发展,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采用先进煤电技术降低供电煤耗,推进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用煤行业节能降碳改造。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煤炭绿色智能开采,因地制宜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减少对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升煤炭洗选加工水平,提高原煤入选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开发和系统治理,统筹开发利用煤炭共伴生资源,开展煤层气开采利用,提高煤矸石、煤泥等清洁利用水平,科学合理利用关闭煤矿残存资源和地下空间。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石油、天然气绿色高效开发,支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石油加工转换方式。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热发电。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

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

第一千零二十条 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国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优化电力跨区域通道布局,发挥特高压输电通道稳定安全可靠作用,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国家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进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国家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采取减缓和适应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与的决策协调机制,统一部署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重要目标任务落实。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温室气体与气候系统监测,建立健全气候变化监测发布制度。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相关资源、数据交流共享。

第一千零三十条 国家通过加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可持续管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国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国家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

国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指标。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应当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通畅、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

国务院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务院生态环境、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是指单位生产或者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本法所称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千零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实施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适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建设气候适应型社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确定适应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区域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开展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升重大战略区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变化的影响和风险,加强对气候资源条件、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的评估。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水、陆地、海洋等生态系统,以及农业与粮食安全、健康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与重大工程、城市与人居环境、气候变化敏感产业、文化遗产等经济社会重点领域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提升重点领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气候变化影响下灾害综合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制度,提升多灾种、灾害链风险综合预警和评估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引发的自然灾害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城乡防灾基础条件,优化重大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强化应急指挥处置、抢险队伍建设,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综合救援和公众安全保障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和防控,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提高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公众健康适应水平。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国家根据国情、发展阶段和实际能力,承担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相应的国际义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国家自主贡献、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和履约报告。

第一千零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多边、双边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规则和标准衔接互认。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合作研究开发,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可再生能源、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交流。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审核、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

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油烟、异味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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