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全文

第十一章 对债权的执行

第一节 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查封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金融机构在查封的额度内停止支付。

划拨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金融机构将存款划拨至指定账户。划拨金额不足查封额度的,不足部分的查封效力不受影响。

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查封,直接划拨存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接到查封通知后,擅自支付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金融机构收到划拨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拒不执行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执行被执行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资金的,参照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二节 对一般债权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

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租金等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额度内及于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查封的金钱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标的物;需要办理权属移转登记的,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三人依据前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经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机构提交已受理的证明文件,并将受理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异议范围内解除履行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三人未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又未依照履行令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二章规定执行该标的物。

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八条 查封债权后,下列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债权:

(一)第三人擅自清偿或者以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

(二)被执行人作出的免除、延期等不利于债权实现的处分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节规定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

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百六十条 对债权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的规定。

第十二章 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查封有限公司股权、非上市未挂牌股份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公司。

第一百六十二条 查封上市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托管该股票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查封登记。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因股权权属纠纷查封争议股权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股权所在公司股东(大)会就增资、减资等引起股权变动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在被查封股权范围内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六十四条 查封上市公司股票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执行人或者证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以市价依法变卖。逾期没有变卖或者无法变卖的,可以进行拍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查封有登记的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没有登记的知识产权,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变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查封、变价。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本章规定财产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的规定。

对本章规定以外其他财产权和利益的执行,可以根据其种类、性质,分别参照适用本章及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共有财产便于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九条 按份共有的财产有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登记机关对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办理查封登记;没有登记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

按份共有财产按照约定或者实际由被执行人占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实施占有。

第一百七十条 查封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后,下列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一)其他按份共有人向被执行人交付按份共有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应得的孳息、收益以及转让价款;

(二)被执行人同意转让共有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价按份共有财产。

当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分别处理:

(一)实物分割的,变价被执行人所得财产;

(二)被执行人承受共有财产的,变价共有财产,折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三)其他按份共有人承受共有财产的,责令承受人按期支付折价款,但是其未按期支付折价款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变价该共有财产,并优先受偿;

(四)变价分割的,变价共有财产。

当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协商一致的,被执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分割。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以实物、折价或者变价方式分割。分割后,执行被执行人分得的财产。被执行人怠于申请分割,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执行人申请分割。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第十四章 清偿和分配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应当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有剩余的,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款数额计算、发放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发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执行行为。

前款规定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可以责令返还案款;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他人申请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分配程序发放执行款;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但是被执行人有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分配申请人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分配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事实以及理由。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权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执行依据;优先受偿权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文件。

执行申请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分配的,应当说明原案件执行情况。

申请分配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分配:

(一)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

(二)其他金钱债权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次查封,且已经完成查封登记。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再次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前条规定有关材料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分配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发放执行款或者纳入分配方案;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制作分配方案的,应当在执行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执行标的、待分配执行款金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的金额及申请分配的依据;

(四)各债权的分配顺序及其依据;

(五)各债权的应受分配金额;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

(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三)其他民事债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民事债权顺位受偿。

第一百八十条 分配方案作出前,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就其债权金额、分配顺序、应受分配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分配方案应当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应受分配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没有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依据前条规定作出分配方案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不得提出前款规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变更分配方案;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该诉讼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没有争议的执行款应当及时发放。

第三编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动产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交付。

被执行人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迁出并将不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应当到场协助。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中有不属于执行标的物的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除去后交付,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不除去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除去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到场领取。无法通知或者无人到场领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除去的动产进行变价,变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被执行人或者予以提存等。

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动产的,由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实施占有后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种类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购买费用,委托他人购买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购买。申请执行人申请垫付购买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执行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支付购买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印章、证照或者其他凭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宣告作废,并通知有关组织重新制发。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执行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而拒绝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标的物为种类物的除外。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但是累计罚款的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组织采取罚款措施的,应当根据其行为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罚款的金额。

被执行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三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一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中,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第十六章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作出特定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他人替代完成,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代履行费用,由他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垫付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执行人未支付前款规定的代履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作出特定行为,该行为不能由他人替代完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对被执行人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按日予以罚款或者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予以拘留,但是被执行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作出特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拘留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作出特定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再实施拘留或者提前解除拘留;承诺作出特定行为的,可以不再实施或者提前解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当事人抚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据前条规定的方法执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该子女领交抚养人。但是,满八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反对的,不得领交。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有协助探望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方法执行。

被探望人拒绝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进行心理疏导。

探望确实不利于被探望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暂缓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应当容忍他人一定行为,被执行人违反该义务或者可能违反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或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其他适当方法防止、制止被执行人违反该义务。

被执行人违反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产生的后果需要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依法消除。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据前条规定执行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次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该法律文书生效时,视为意思表示已经作出。

前款规定的意思表示附条件或者申请执行人应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成就或者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视为意思表示已经作出。

第一百九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的有关事项,需要被执行人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申请或者作出同意等意思表示的,申请执行人向有关组织和个人出示该文书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已提出申请或者作出该意思表示办理。

第四编 保全执行

第十七章 保全执行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立即开始执行。

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 保全执行中,不得对保全标的物采取变价、划拨等处分措施。

保全标的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全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全价款:

(一)系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

(二)不及时变价会导致价值严重贬损;

(三)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采取的查封等措施,进入终局执行后,自动转为终局执行的执行措施。

终局执行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三十日内,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全人的申请,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或者以责任保险合同等方式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变更保全内容或者解除保全的,进入终局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第三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或者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保全执行参照适用本法关于终局执行的规定。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事强制执行,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行政生效法律文书、刑事生效法律文书涉财产部分,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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