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全文

第七节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依法决定再审;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七)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范围限于再审程序或者撤销仲裁程序中有争议的部分。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八条 依据前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查封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依据前条第一款其他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一般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一般不得进行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暂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延期执行;

(二)因公序良俗等事由不宜立即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下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存在不宜立即执行事由的,可以裁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下。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情形消失或者期限届满后,恢复执行。

第八十条 执行中,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必要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者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

(四)已依法采取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执行行为。

第八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网络信息平台,并统一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过在线等适当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

第八十二条 在金钱执行中,被执行人符合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和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一般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特殊情况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债权全部实现;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四)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

(五)执行依据指定被执行人交付的特定物灭失;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八)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十)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六章 执行救济

第一节 执行异议和复议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已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相应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复议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不服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作出的裁定或者本法规定直接复议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等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第八十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实施该执行行为。但是异议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应当撤销、变更该执行行为。

第二节 异议之诉

第八十八条 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

第八十九条 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际享有民事权益,该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是继续执行可能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损害的除外。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书面证据的,停止对争议部分的处分措施,对无争议部分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节 执行回转

第九十一条 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的,原被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强制执行所受的清偿,也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原申请执行人所受清偿为金钱的,原被执行人可以要求原申请执行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根据人民法院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执行回转;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第九十三条 执行回转裁定生效后,原申请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先予执行后,人民法院就权利义务争议作出生效裁判,原被执行人根据该裁判向人民法院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其因先予执行所受清偿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七章 执行监督

第九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责令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或者决定纠正。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未实施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督促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或者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者有严重违法执行行为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依照有关程序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 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异议、复议审查或者诉讼审理的除外。

执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且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发现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的需要,报经检察长审批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一)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八章 执行财产的范围

第一百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可以执行下列财产:

(一)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二)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三)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等资金;

(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

(五)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基金份额、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

(六)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财产不得执行: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医疗、学习物品和相关费用;

(二)从事职业所必需的物品;

(三)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作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被执行人荣誉的物品;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宠物;

(六)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职能所必需的财产;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得执行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前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财产:

(一)被执行人同意执行;

(二)不执行影响申请执行人基本生活;

(三)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享有担保物权。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机关法人履行债务的,机关法人必须履行。

债务已经列入预算的,可以执行财政部门依照预算列支划拨的资金;尚未纳入预算的,可以通知被执行人和财政部门将该债务纳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预算。

第九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一节 查封

第一百零四条 查封不动产,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不动产未登记的,应当采用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喷涂标识或者张贴公告、封条等适当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将查封情况对外公示。

第一百零五条 查封不动产的价额,应当以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为限。但是,查封的不动产不便于实物分割或者实物分割可能严重减损其价额,且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不便执行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价额是指通过执行程序处置不动产可能获得的价款金额。

不动产整体的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的金额,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分割后,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第一百零六条 查封的不动产,一般由被执行人保管。保管期间,被执行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继续使用可能严重减损不动产价值或者妨碍后续执行的除外。

查封的不动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使用;因保管不善造成不动产毁损或者灭失的,保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效力及于不动产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土地使用权。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别属于被执行人和他人的除外。

查封期间,不动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获得的替代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第一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他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占有查封的不动产或者实施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

第一百零九条 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为不动产权利续期。被执行人未在不动产权利存续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期间内申请续期,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执行人续期。

第一百一十条 已经查封的不动产,可以再次查封。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查封的不动产采取变价、强制管理等处置措施。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或者其他有处置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分配。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

第二节 变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变价不动产,应当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进行,但是不宜采用此种方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拍卖不动产,应当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实施,并且同时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确定参考价,应当对不动产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为查明前款规定的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不动产有门锁或者其他封闭措施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打开;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强制开启;

(二)询问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并可通知其提交相关资料;

(三)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安机关、基层社会组织等调查。

被执行人等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议价、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评估:

(一)法律规定司法拍卖必须委托评估;

(二)当事人同意委托评估;

(三)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参考价。

询价、评估报告应当送达当事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参考价确定保留价,首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但是,被执行人认为评估结果严重偏离财产市场价值,申请以其认为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的保留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留价不超过优先债权和该执行费用总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拍卖,并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重新确定保留价后拍卖。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超过优先债权和该财产执行费用的总额;经优先债权人同意的,不受总额限制,但是不得低于原保留价。继续拍卖变价不成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继续拍卖或者继续拍卖变价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但是申请执行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或者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申请以高于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总额或者经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就该财产受偿的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价格变卖,且购买人在拍卖公告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支付全部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拍卖并作出变卖成交裁定,但是变卖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除外。

变卖成交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买受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首次拍卖公告发布前将拍卖事项通知当事人、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无法通知的,自拍卖公告发布后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二十条 竞价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的不动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位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的不动产由顺位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位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的不动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要求的交纳期限届满前将价款交至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价款全额交纳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买受人:

(一)买受人与其他竞买人、拍卖机构、网络拍卖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拍卖辅助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利益;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竞买资格或者条件;

(三)拍卖不动产公告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已就相关瑕疵及责任承担公示说明的除外;

(四)严重违反变价程序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不成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或者变更。

前款规定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在拍卖公告要求的交纳期限内交纳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不动产流拍之日起五日内,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保留价承受不动产抵偿债务,或者他人申请以保留价购买不动产并支付全部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受不动产抵偿债务,其应受清偿债权数额低于保留价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间内补交差额。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差额或者全部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抵债或者变卖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买受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动产流拍后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受或者无人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六十;以被执行人申请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第二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结果的百分之四十二。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六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承受不动产,他人也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购买不动产。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等事由,申请重新启动变价程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动产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的,不动产权利自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可以持前款规定的裁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转移和查封、担保物权等注销登记。

不动产为被执行人租赁他人土地所建房屋,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土地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和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间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返还不动产;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不动产因毁损、灭失或者已经由他人合法取得无法返还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的,应当将不动产交付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承租人、居住权人等有权继续占有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居住权人在其权利期限届满后向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交付。

人民法院交付不动产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的方法执行。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被执行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变价而消灭,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权利消灭的,变价所得价款依照本法第十四章的规定处理。

不动产查封前设立的用益物权及租赁权,不因变价而消灭;但是该权利继续存在于不动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变价。

不动产上的查封措施,因变价而消灭。

第一百三十二条 竞价程序启动前或者变卖成交、抵债裁定作出前,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金钱或者已变价的财产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停止变价。

第三节 强制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已查封的不动产,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管理。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管理的,应当指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管理人,并明确管理人的职责。

强制管理期间,管理人可以占有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及其收益。被执行人妨害强制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排除。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理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后,用于清偿债务。管理收益的具体使用,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章 对动产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查封动产,应当实施占有;查封有登记的动产,也可以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间接占有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张贴公告、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措施,但是已办理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为对动产实施占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已知的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也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

人民法院对动产实施占有,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对实施占有的动产,执行人员应当造具清单,详细记载动产的名称、数量等事项。查封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庭成员一份。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机动车。有关组织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为时发现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以适当方式协助人民法院控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动产的价额明显低于该财产执行费用的,不得查封。但是,申请执行人承诺变价不成时该执行费用由其负担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的动产,由人民法院保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或者存在其他必要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动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准许继续使用。

查封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一般应当指定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为保管人;人民法院自行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拍卖动产价值较低的,不设保留价;但是执行该动产产生必要费用的,应当以超过必要费用的价额确定保留价。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理的价格直接变卖:

(一)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

(二)不及时变价会导致价值严重贬损;

(三)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

前款规定的动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理的价格交其抵债。

在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以该价格直接变卖或者交申请执行人抵债。

第一百四十四条 禁止自由买卖的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交有关组织按照合理价格收购;无收购组织的,应当解除查封。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价值较低的动产第一次拍卖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

价值较高的动产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六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承受,他人也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购买。逾期未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但是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汇票、支票、本票、仓单、提单,没有权利凭证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查封的有价证券有权利行使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期间内代替被执行人行使权利。

汇票、支票、本票、仓单、提单转让时需要背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背书。该背书与被执行人的背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代替被执行人行使有价证券的权利,兑现的价款可以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提取的货物可以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变价。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动产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九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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