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布:破产法若干规定三+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规定

最高院发布:破产法若干规定三+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规定

3月28日上午,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和《关于修改<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民二庭副庭长关丽以及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主任钟真真出席,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以下内容包括两个司法解释全文、发布会实录、答记者问。

两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9〕4号

(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就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两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前款规定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两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第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回答记者问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今天公布的《决定》在提升审判质效上有哪些新规定?

关丽:一是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的次数。为持续提升民事诉讼效率,《决定》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2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1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升审判质效的坚定决心。

二是明确延期开庭的兜底条款。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明确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情况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这一规定增强了延期开庭规则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三是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则。为进一步发挥简易程序对提升司法质效的重要作用,《决定》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两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上述规定有效缩短了立案到送达、庭前准备到开庭、开庭到裁判的时间,切实提高司法效率。

新华社记者: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二条就破产受理后的借款问题进行了规定,能否详细介绍一下该条规定内容?

刘贵祥:第二条规定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其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为了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

人民法院报记者:能否介绍一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有关重大财产处置的规定,该条规定与破产法第六十九条有何差异?

关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虽然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这是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国工商时报记者: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就个别债权人的知情权作出专门规定?

刘贵祥:知情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之一,目的是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企业破产法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方面,规定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但没有就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作出规定。而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其行使权利而言十分重要,是其进行决策、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基础,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的必要保障。因此,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明确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的救济途径,以充分保护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相协调。如果债权人查阅的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债权人应当遵守。

中央电视台记者: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能否介绍一下继续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设想?

关丽: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持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服务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稳步提升。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持续攀升,2018年新收的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总数超过1.8万件,同比增长97.3%。但各地法院工作开展还很不平衡,浙江、江苏、广东三个省份受理的破产类案件数量约占到40%。以深圳为代表的广东法院的执破衔接工作,以温州为代表的浙江法院的破产审判府院联席工作机制建设,上海法院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等,各具特色。但有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还很少,破产审判工作并未有效发展推进。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就内部工作机制的完善来讲,要以专业化建设为主体,信息化、简易化为两翼,“一体两翼”深入推进。第一,继续推进专业化建设,当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只能加强,不能弱化。我们继续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提升破产制度的经济效益。第二,继续推进信息化建设,更加充分发挥大数据和信息化优势,加快建立和完善独立的破产财产处置平台和规则,切实提升债务人资产价值,继续探索网络债权人会议等方式,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第三,继续提升破产审判效率,深化探索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融合,实现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快慢分道,提高破产回收率,提升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第四,继续推进完善管理人制度,通过优化管理人的管理、选任、指定、培训等制度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市场化发展和整体水平的提高。第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实务调研,进一步推进完善与破产法实施密切相关的配套制度机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是一项包含立法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推进、管理人能力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改善、社会“破产保护”理念普及等在内的系统工程。当前,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上升,破产中税收管理和税费政策协调、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更加凸显。人民法院将继续履行好自身职能,积极推动外部体制和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媒体继续向社会各界传递“破产保护”理念,共同推动破产制度的良性运行。

刘贵祥:我对这位记者提的问题稍微补充两句。我们现在整个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从我们审理工作思路上来说要抓住两个重点,我说重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加大“僵尸企业”的清理,对这些毫无发展前景,债台高筑,完全处于“僵尸”状态的这些企业,要用比较短平快的程序把它从市场中退出,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提高这方面审判效率。

第二方面,重点抓好暂时处于债务危机,但是这个企业的技术力量、人员素质、发展前景都非常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我们要加大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力度,挽救濒危的企业,使它生存下来,这也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一个重要方面。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我们知道,破产法的修改目前是很多企业界关心的话题,请问钟主任,目前全国人大财经委对破产法修改有哪些方面的考虑?

钟真真:作为来自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我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这对于促进营商环境的改善,更好地实施企业破产法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大家知道,我们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是2006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2007年6月实施。这部法律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规范企业的破产程序,对企业的破产重整作出了具体制度设计,是一部重要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也在十多年的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如果不存在问题,我们就不需要修法了。具体是什么问题呢?首先,各方面缺乏适用破产法的意愿,地方政府出于维稳的需要,经常干预企业的破产,国有企业破产动力不足,民营企业对破产的适用也缺乏积极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启动企业的破产程序没有这种动力,法院有时也不愿意处理破产案件,因为太复杂。

其次,从立法方面来看,刚才几位法官都说到了,我们没有建立个人的破产制度,没有对经营性的事业单位的破产作出规定,对仲裁和破产程序的关系怎么规定的衔接不明确,跟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衔接不畅,包括法院在处置破产案件缺乏独立性,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的专业性也不够,这一点是不足的地方。

第三方面,我们有些配套还需要完善。比如政府怎么介入破产程序,社会保障制度怎么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融资困难怎么得到解决,企业信用维护和修复机制、税收配套政策还不太完善,在这么多年里因为我们国家发展太快了,有些立法是不足的,有些规定也已经过时了,所以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恰恰是弥补了我们在立法方面的不足,司法解释是最便捷的途径,因为立法启动的程序相对比较复杂一些,但是由于比如上位法没有做规定的时候,很多时候不宜做司法解释的。那么,修改企业破产法就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工作,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这些都已经公布了,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修改这个法律。我顺便说一下这部法律起草原来也是由财经委牵头起草的,所以今天的修法仍然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修法。全国人大财经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徐绍史主任委员专门牵头这项工作,我们工作班子就是按照任务、时间、组织、责任四个方面落实这项工作。具体企业破产法的修改规范的内容就是要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和改善营商环境,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上下工夫,推动健全企业的破产法律制度。比如在法律的适用范围、破产条件、破产程序、完善重整制度、健全关联制度,包括刚才几位法官提到的个人破产制度这方面,我们还需要进行研究论证,看能不能把它放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中去。

按照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计划和安排,2019年6月份左右,就要准备成立修法的起草组,这个起草组最主要的组成单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国资委、人社部等部门,启动起草工作,对一些疑难问题、重点问题开展研究归类,归纳出来以后,我们在这个基础上梳理一下,形成一个修改的草案稿,通过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地方和各部门的意见,形成一个正式草案稿,最后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一部法律的修法,尤其是这么重大的法律,可能还需要几年的时间,我们共同努力把修法的工作做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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