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四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第三十五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基于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二)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抚恤金请求权;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十八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者向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第四十条【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第四十一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实施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还应当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的相应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获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债权人在不超过其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用于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且相对人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九条【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第五十条【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因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

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或者受让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其主张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受让人负担。

【另一种方案】本条第三款不作规定。

第五十一条【债权的多重转让】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二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三条【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关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其仍然主张解除合同,对方也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解除。有关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依据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当事人因一方以通知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仅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债务人的履行顺序: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三)利息;

(四)主债务。

第五十八条【抵销权行使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时双方互负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当事人通过起诉、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起诉状、反诉状副本送达或者抗辩意见到达时发生通知到达的效力。

【另一种方案】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抵销条件成就时双方互负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第五十九条【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但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以及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和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根据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下列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一)提供劳务的债务;

(二)依法应当支付的抚恤金债务;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债权人基本生活的债务;

(四)其他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经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销成立。但是,当事人一方从第三人处受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并向对方主张抵销的除外。

八、违约责任

第六十二条【合同终止的时间】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另一种方案】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可得利益的赔偿】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应当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履约成本。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有证据证明替代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格,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非违约方能够证明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除外。

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在租赁、合作等持续履行的合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后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违约方为获取更大利益实施一物二卖等违约行为,且无法根据本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确定为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六十六条【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因不履行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非违约方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自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除逾期付款损失外,非违约方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七条【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类型予以确定。

第六十八条【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应予以调整,经审查不调整违约金将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增加,或者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不成立,但是未予释明并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故未予释明,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第七十一条【定金规则】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定金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为违约定金,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二条【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对方仅有轻微违约,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根本违约方以对方也有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同意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附则

第七十三条【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本解释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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