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对背”条款无效的批复中有关大型企业的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国家对于大中小微型企业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在建筑行业,大型企业需满足主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8亿元以上。

案例索引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2026)最高法民申1803号】

争议焦点

“背对背”条款无效的批复中有关大型企业的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认定其主张的未计扭王字块预制安装工程量错误。本院注意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逐月办理了工程量结算。某甲公司认为还有未计工程量,应就该主张提交结算文件、施工过程记录或监理验收文件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仅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4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与该时间段内存在的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并不相同。某甲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缴费记录、砂石材料采购单等,亦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所载明的结算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否认陈某乙、程某签字错误。二审判决查明,虽然程某作为某乙公司员工曾在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中“现场人员”处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程某有职权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或其在施工结束后得到某乙公司的追认。且仅凭某甲公司提交的陶某与程某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得出程某明确对某甲公司的理坡施工未计面积进行确认,亦无法得出某甲公司主张的南堤和西某未计的工程量。某甲公司称二审判决否认陈某乙的签字效力缺乏依据。

某甲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否认某甲公司系“南堤、西某”唯一施工人错误。工序顺序以及施工时间是否形成闭环难以径直推测出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后期唯一施工人。且因合同的相对性,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不必然一致。在某甲公司未就其实际施工了其主张的未计工程量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用业主确认的总工程量减去前班组的工程量得出某甲公司的施工量,缺乏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的“背对背”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国家对于大中小微型企业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在建筑行业,大型企业需满足主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8亿元以上。本案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符合大型企业的标准,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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