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性裁员应满足法定实体及程序要件

经济性裁员应满足法定实体及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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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梁某于2006年4月1日开始到某铜业公司工作。公司已为梁某参加社会保险。期间,双方陆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梁某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25日公司春节放假停产;春节后,公司没有恢复生产,梁某也未再到公司工作。

2015年3月,公司向包括梁某在内的二十人以上企业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梁某……因公司原因,本单位终止(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梁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96元。

2015年4月9日,梁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该案至今未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等情形。梁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3月向包括梁某在内的二十人以上企业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公司原因终止(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该条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梁某诉请公司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公司辩称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判令某铜业公司支付给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928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待岗、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送达等过程应注重程序合规性问题,均应向劳动者明确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履行严格合规的手续,避免在事后出现纠纷问题。此外,企业在选择经济性裁员时还应注意收集整理合同订单、退单等业务缩减证据,并提供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审计报告等财务报表等,以证明合同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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