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财产超过起诉金额的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女,汉族,19**年*月28日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号,身份证号码:3306****6368

被申请人:徐**,男,汉族,19**年*月30日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号,身份证号码:3301****5630

贵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浙0603执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邵**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申请人王**享有的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原一楼***号使用权及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原三楼零摊***号共四项使用权。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保全裁定为查封王**享有的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原一楼***号使用权,解除申请人被查封的其他财产。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债务已提供足额担保,无实施财产保全之紧迫性。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对于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应当对案情基本事实和紧急程度尽最基本审核义务基础上,作出是否财产保全的裁定。
本案申请人在借款之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原四楼共6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及越州工贸园区2间门面房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相关权证均在被申请人手上),已足够确保债权的履行。同时,申请人是正常经营的合法商人,并无任何停止生产或转移财产之行为,故无实施财产保全的紧迫性。更重要的是被申请人的查封行为使得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失。

二、贵院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已超出请求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人民法院的保全应当仅限于请求范围。但是,贵院(2018)浙0603执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申请人王**享有的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原一楼1**号、1**号、5**号使用权及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原三楼零摊2**号共四项使用权,依照市场价值评估在1000万元以上,已严重超出了请求范围,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仅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原一楼19**号使用权一项,价值就在450万元以上,已足够担保债务履行。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18)浙0603执保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保全裁定为查封王**享有的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原一楼19**号使用权,解除申请人被查封的其他财产。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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