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条文释义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条文释义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条文释义】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立足实现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和促进金融发展的双重目标。首先,要防风险,坚守底线,确保稳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当前浙江省金融领域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监管职责,落实风险处置责任,管好各类重大风险。其次,还要兼顾促发展的目标。推动金融产业规范发展,增强金融产业的实力和质量,形成与浙江省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金融供给总量、与我省产业结构相匹配的金融供给结构。引导金融回归本源,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和水平。为了兼顾风险防范和金融发展间的紧张关系,条例引入“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第三目的。从整个经济体系的角度看,金融是资源配置中的媒介。“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立法目的,旨在引导金融要回归自我的社会定位,有效发挥其媒介资源配置的功能,成为衡量金融稳定和金融发展的尺度,使二者不至偏离金融的社会定位。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列》的立法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以及浙江省的实际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若干意见》提出“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是目前地方金融立法的主要法律依据。当然,在地方金融具体业态的监管方面,业已出台了许多具体的监管规则,包括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以及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典当管理办法》(2005)、《典当行业监管规定》(2016)、《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3)、《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2012),这些部门规章都可以作为地方金融监管过程中可以参考的法律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债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以及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释义】

1.条例的适用范围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也称条例的空间效力,即条例适用于哪一地域范围。《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的空间效力,是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凡在浙江省区域范围内从事地方金融相关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都受到条例的规范。条例对人的适用范围,即条例对什么样的自然人,采用的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的模式,即本条例主要适用于在浙江省依法批准或备案登记的、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但由于金融风险外溢性,地方政府守土有责,本条例还部分采纳了属地原则,对非浙江省批准或备案登记的、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只要在浙江省内开展本条例规定的金融活动,也进行管理和监督,比如条例第14条就明确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需要报告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2.条例的调整对象

条例的主要调整地方金融交易法律关系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关系。地方金融交易法律关系,涉及地方金融组织金融业务的开展、交易中主体的民商事权利义务等。地方金融监督法律关系,包括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个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中出现的法律关系。

本条第二、三款是对《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的管理服务对象,即中央授权地方监管的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律概念解释。《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主要涉及“7+4+1+X”类机构的监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若干意见》的规定,地方政府对于地方金融的监管范围主要是“7+4”类机构,中央要求地方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并强化对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的监管。“1”是指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在中央规定的“7+4”类机构以外,结合浙江省的实际,以及《温州民间金融管理条例》的经验,条例将富有浙江特色的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也一并纳入条例的调整对象中。此外,“X”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作为兜底性的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稳妥审慎、防控风险、创新发展的原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地方金融工作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分类管理,是指根据风险程度的高低和业务特征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分类,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地方金融组织体系多样化,机构种类繁多、商业模式迥异,《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根据地方金融组织各自的特色,对不同类别的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了分类管理、量身制定、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总之,分类管理,就是要对不同风险程度的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手段,分类是手段不是目的,分类的目的是使监管更富成效,更好地防范和处置风险。

稳妥审慎,是指地方金融工作要统筹兼顾各方面因素、审慎科学决策、稳步开展工作。地方金融工作要对地方金融活动持续保持审慎监管,尊重金融自身发展的内在规律,避免出现“一刀切”和运动式监管,尊重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地方金融监管要保持监管定力,牢记底线思维,审慎监管,科学把握监管的力度和节奏,稳妥有序推进金融风险防控工作。

防控风险,是指地方金融工作要坚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基本原则,树立防控金融风险的底线思维。地方金融监管要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明确化解措施、落实化解责任,做好重点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持续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创新发展,一是指地方金融工作自身要不断创新发展,综合运用多种新技术、新手段,提升监管工作效能;二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工作要跟上市场创新发展的步伐,大力推进监管转型,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努力为市场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在市场创新步伐不断加快的形势下,要防止“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适应市场创新发展的新形势、新特点和新要求,在强化科学监管、提高监管技术含量和实际能力上下功夫;三是指地方金融组织和活动也要得到创新发展,监管不是目的,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和活动的有序健康发展,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就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金融产业发展,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和协调机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1.地方金融监管体制

在坚持金融属于中央事权的前提下,将一定限度、一定范围的金融监管权赋予地方,已经成为我国回应金融发展变革、防范地方金融风险的应然之举。我国地方金融风险和监管力量对比有着鲜明的特色,从纵向上看,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力量投射到地方,呈现出递减的形态,省、市、县越往下,监管力量越是不足;而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力量纵向衰减的趋势相比,地方金融风险呈现出相反的趋势,纵向上监管相对薄弱的省级以下区域反而可能成为金融风险高发地,地方金融组织县域化的经营模式,使金融风险向县域地区集聚。正是基于对地方金融风险特殊性的认识,条例根据权责利相对称原则,构建了浙江省地方金融工作体制,明确了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层层落实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一是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机构的构建,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作为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的第一责任人,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二是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兼顾地方金融发展与风险防范,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2.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构建了地方金融监管双协调机制。第一是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地方协调机制的意见》,逐步在各省(区、市)建立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加强中央和地方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是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中央和地方金融协作的重要举措,大大强化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并有利于精准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意味着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框架的初步形成,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第二是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浙江省人民政府建立了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地方金融业改革发展重大事项,协调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双协调机制的安排无疑可以更好地兼顾中央和地方,比如中央协调机制对非法金融活动等具有受理和认定的优势,但缺乏处置、取缔和清退的优势,地方政府具有“公安、检察、法院、市场监管等联合执法与处置的优势。浙江省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可以激发地方政府自主协调的能力,充分发挥地方的执法和信息优势,先于中央政府及时获取区域金融风险信息,并迅速调动本地资源进行处置,切实承担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促进地方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构建了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的体制安排,将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层层压实到了地方。省人民政府作为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的第一责任人,与层层压实地方各级政府和地方金融部门责任的做法并不矛盾,压实地方金融监管属地责任不等于压实“省级属地责任”,过去强调地方金融监管职权不能层层下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使得地方金融管理资源主要集中于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基层出现严重的监管真空,使得基层成为地方金融风险的高发地区。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条例基于压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的实际需要,建立起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的体制,设置属地一线监管机构,真正实现对全省地方金融活动的全面监管。此外,条例也厘清了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的职能定位,构建了“条条管辖”和“条块分割”相结合的双重领导体制格局。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在业务上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同时,各级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还要接受本级政府的领导。

金融监管中很多工作离不开各部门的支持,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支持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开展,支持的具体事项和内容,条例分别在各章节的条文中体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地方金融风险宣传教育的规定

【条文释义】

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完成公众金融素质的提升。目前,我国社会公众的金融知识总体还普遍缺乏,风险承受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也比较低。主要体现在金融常识与技能缺乏、对于金融产品与业务不熟悉、金融法律知识匮乏。因而,提升公众金融素质是地方金融知识普及教育的首要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各项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应当着眼于公众金融素养的提升,而不是个体的素养提升。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也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资源宣传金融知识,让社会公众多渠道了解金融知识,特别是突出加强风险教育,利用典型案例提高教育效果;采取组织举办公益性金融知识展览、金融知识讲座等等方式,宣传金融知识,讲解社会公众关心的金融热点、投资理财等问题。金融行业日益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从未有过的机遇与挑战,这就需要传媒舆论更进一步的给金融业以监督和引导。以“钱宝网跑路”事件为例,应当利用多媒体工具对存在危害的金融机构的性质以及负面情况进行曝光,让投资者认清违法机构的本质,提高投资者防范风险能力。传媒作为民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源点,也逐渐充当着辅助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措施的有力工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统一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地方金融投诉举报机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这两类诉求适用的不同处理程序,投诉对应适用行政调解程序处理,而举报对应适用行政执法程序处理。本条明确群众投诉举报的权利,并对政府完善投诉举报机制提出要求。在实践中由于部分分工不明确,举报受理机构之间互相推诿, 使举得报案件得不到依法查处的情况时有发生。要求政府部门公布统一受理方式,将有效减少因多头举报、转批文件而泄密、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形。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移动网络终端与人们的生活结合得越来越紧密,投诉举报也有了新的途径。例如各地方政府越来越重视新媒体平台, 通过报纸、电视台等连续刊播政府部门的微信公众号、政务微博等。引导人们利用网络如微博、微信等渠道曝光, 提高群众对信访渠道的知晓度。加强对群众知情权保护,对政府投诉举报机制的完善要求十分必要。只有当群众参与监督的渠道畅通无阻、相关部门做出回应和反馈及时, 人们参与监督的积极性才会高。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时应遵守的原则

【条文释义】

1.正面性规定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遵循三条原则:

第一,合法经营。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空间范围内。目前,我国金融领域已经形成了以人大立法为主,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为辅的金融法律体系。在中央层面,地方金融组织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遵守《刑法》、《票据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等基本法律法规以及针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特别性规定。在地方层面,浙江省政府结合地方金融特点,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和实施意见等地方规范性文件,引导地方金融发展。

第二,诚实守信。对于地方金融组织而言,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意味着诚实善意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金融交易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地方金融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问题,例如:信用类风险、虚假宣传、市场不良竞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抽象性的原则规定,需要在不断的法律实践中进行细化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应贯彻到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和阶段。加强诚实守信原则的执法力度。对失信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打击和规范,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失信单位和个人加入市场竞争的黑名单,严厉打击失信的竞争行为。此外,要建立健全以市场为主体的诚实信用体系。诚实信用体系的建设依托于地方金融组织个体自觉尽到诚信义务、行业组织自律、政府监管职责到位。

第三,控制风险。金融业的蓬勃发展往往伴随着高发的金融风险,因此对于金融风险的防控始终是社会各界的重要价值追求,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采用市场化的运作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并且还需要建立起风险预测机制,谨慎地确定融资的规模以及融资的方式,将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加强系统性风险防范与预警信息沟通。对于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处置风险,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投资者权益。

2.限制性规定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地方性金融活动中,他人合法权益主要指投资者资金安全及信赖利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事件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区域性金融秩序稳定,良好的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有利于促进金融协调发展、振兴经济。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金融安全及经济的平稳运行,地方性金融风险外溢会导致全国性的金融风险,同时金融秩序的紊乱和投资恐慌会导致政府的信用危机。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要在合法的框架之内,不能对相关利益构成不当侵害,如有侵害,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条文主旨】本条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和相关业务的开展做了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款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和相关业务做了相关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若干意见》一共规定了11类对象。浙江省民间融资活动日趋活跃,地方性金融组织发展势头蓬勃,因此,本条例将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也纳入监管范围内,并对其设立及开展相关业务做了规定。

本条第二款特别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的设立及相关业务进行规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目前具体细则可以参照《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进行适用。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地方金融组织信息需要公示的规定,旨在解决地方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条文释义】

公示制度,是指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地方金融活动的过程中对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负有公示的义务。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民间融资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均实施经营许可证管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终止经营的地方金融组织均应予以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地方金融组织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机构编码、许可证编号、备注和文件号。通过这些信息的公示,有利于投资者了解地方金融组织批准设立或终止经营的相关信息。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具有权威和公信力的公示机制,通过官方的平台渠道将批准设立或终止经营的金融组织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更新,确保有获知信息需求的受众能及时、准确、便捷地查明相关信息。

定期更新意味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情况进行定期且严格的检查,并通过公示将不合规的或已经淘汰的金融组织及时清查。在对民间投资放开准入的同时,也配之以相关的退出法律规定,实现地方金融组织的优胜劣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定期更新地方金融组织的名单,这意味着对于被终止经营的不合规的金融组织进行及时的清查并予以公示。健全的地方金融市场体制必然配备有序的退出机制,目前的退出机制主要由两方面构成:其一是监管机构下发的整改文件以及内部《退出意见》,可从各地监管部门的实际清退行动中窥其概貌;其二是地方行业协会的“退出指引”。金融监管部门采取的是终止经营、关闭撤销的行政处置方式,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股东无力增资或者通过救助无法扭转困境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同时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地方政府组织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取消其法人资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进行金融组织退出监管时,需秉持中立客观的立场,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持金融市场活力、维护政府信用等价值追求之间找到平衡点。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执行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股权托管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条文主旨】本条第一款是优化和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旨在促使地方金融组织形成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第二款是加群股权管理,推行股权托管的相关规定

【条文释义】

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狭义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公司作为法人,需要有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机构,使之具有决策能力、管理能力,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能够有效行使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基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法人治理结构由四个部分组成,分别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维护出资人的权益,是公司的决策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董事和经营者的行为发挥监督作用。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有助于从优化内部结构的角度出发建立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处置单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的制度安排。

股权托管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名册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民事行为,也是为降低公司管理股东名册的运营成本而提供的一种社会化服务;其本质在于弥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缺位,由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提供所持股权的有效权属证明。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约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条文主旨】本条旨在规范关联交易,禁止地方金融组织之间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本组织利益的行为,关系人在关联交易事项表决中应当回避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条款中地方金融组织的关联方需要根据此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地方金融组织与关联方之间存在持股、订立合同或其他的手段如人事控制、协议控制表决权等,则会被认定为地方金融组织的关联方。本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所提供服务的范围,即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但可以从地方金融组织的性质推断出可能的关联交易的形式,比如:融资、担保、商业保理活动、特殊的融资租赁活动等金融服务活动。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被禁止,只有金融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服务才被禁止。此类禁止性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文件,比如公司法第21条、证券法第123条第2款、保险法第109条等。此外,地方金融组织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优于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服务,就是一种损害本金融组织利益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关系人在关联交易的表决事项中回避事项。回避的主体是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表决会议不仅包括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等,还包括了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的决定关联交易事项的会议或表决,需要回避的主体范围很广,因此重点在于表决的对象为执行关联交易的相关事项,不在表决的形式。此外,回避并非绝对,只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约定时,才应该回避。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实施审慎监督管理。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业务创新的前提是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在监管过程中要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

【条文释义】

本条款明确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金融创新在便利企业与大众的同时,也会诱发金融风险,给监管带来难题。比如金融科技,各类金融机构在场景、获客、资产、风控等领域创新,带来了效率和盈利的提升。同时,金融科技的发展及其在非传统金融业态中的广泛应用为地方政府通过金融创新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了极大便利。但金融科技的出现带来了全新的风险与挑战,涌现了无数的监管难题。因此,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创新需要严格遵守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依法合规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层面,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绝对不能违反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风险可控主要是指地方金融组织本身需要对自己开展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在合理性的层面保证风险的可控性,禁止高风险或者风险不可控业务的开展。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审慎监管,要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进行。本条款保障了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创新,也规定了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可以“一刀切”,必须根据具体行业、组织的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就是要在合规的基础上追求高质量的发展,同时注重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行业的发展与创新。地方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地方金融组织的义务创新,也不得过分限制,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树立审慎包容的监管理念,在守住风险底线的前提下,给金融创新发展留下空间。

第十四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需要报告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跨区域经营活动的规则

【条文释义】

对于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的跨区域经营活动,条例从两个方面予以规范。一方面,针对省外注册设立的、来浙从事地方金融活动地方金融组织,这些地方金融组织虽然开展了跨区域经营活动,但条例秉持一视同仁的原则予以平等对待,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属地金融监管的责任,强化各地金融监管的协同配合,严防跨区域、跨市场、跨行业的风险交叉叠加成系统性的重大风险。另一方面,对于浙江省内所有的地方金融组织,无论是在省内注册设立的、还是在省外注册设立的,都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区域限制的规定。地方金融具有鲜明的属地特征,地方金融的建立与发展主要依托于地方的经济社会条件,地方金融的风险防范主要依靠当地的信息资源。只有基于地方金融组织的地缘优势,基于其对于本经营区域情况熟悉程度,地方金融组织才能够最大程度减少信息的不对称,降低经营风险,因此,地方金融组织一般不应开展范围过大的跨区域经营。但由于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应用,地方金融组织越来越多地走出所属的市县,甚至迈向全国性经营,这种情况在所难免,亦符合企业由小到大、由弱变强的发展过程。对于这种跨区域经营,地方金融组织已经带有全国性金融的特征,相关地方金融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的区域限制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并报告主要股东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发生流动性风险等严重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报送的材料和报告的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统,并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或者报告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

【条文主旨】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需要履行的报送义务

【条文释义】

1、财务资料的报送

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另外,就每一类地方金融组织而言,还需遵守其相关法规要求。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八十三号)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2、重大事项的报送

其中对于“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的报送不难理解,下面对流动性风险的概念进行介绍。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企业的流动性风险意为企业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针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特点,为了避免“爆雷潮”的出现,在影响经营的事项发生时,《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即要求报送,以提高监管部门的应对能力。

3、非现场监督管理

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及各职能单位监管数据能够及时传递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使得监管人员可以随时随地掌握地方金融机构运营状况,辅之以针对性的现场检查,有效提高日常监管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水平。通过地方金融组织的信息报送,是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的需要;地方金融组织的信息报送也满足了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理需求,有助于明确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定位,指导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

4、金融业综合统计相关的信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18号)的规定:“人民银行与其他中央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步向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直接采集数据;对于现行统计,由人民银行协调其他中央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归集数据,待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成后,协调对标导入,保证金融业综合统计数据来源的及时性、完整性。”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金融业综合统计相关的信息报送,是全国性的统一要求,有利于前瞻性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行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投资者或者消费者提示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义务

【条文释义】

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要求所有的地方金融组织,在发行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存在可能影响投资者或消费者的信息,必须将该信息发布给金融组织的所有投资者和消费者。首先,风险提示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具有必要性,金融组织与其投资者或消费者并非平等的经济主体,金融组织具有天然的优势,能轻松获取交易或经营信息,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使得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具有必要性。其次,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的时间点不仅需要在金融组织发行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时,该义务持续存在于金融组织从事相关业务期间,只要出现了影响有关人决策的信息,该信息就要被披露。最后,只要存在可能影响决策的信息,金融组织便需要承担提示和披露义务,不以绝对影响决策为前提,这只是地方金融组织在发行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一种程序上的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这是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根本保障。信息的真实性是基础,准确性保证信息的质量,而完整性则是对信息数量的把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披露信息的禁止性规定。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决定了虚假记载的禁止,因此必须禁止金融组织者故意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发布误导性信息,因为一旦信息出现虚假误导等情形,投资者或者消费者依赖该信息做出决策便很可能出现严重的损失。除此之外,金融组织者的过失行为也很有可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如果金融组织发布的信息出现重大遗漏,仍属于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重大遗漏中的重大性标准在学界有很多的观点,在实践当中,哪些信息属于重大信息,从而构成重大遗漏,需要结合投资者或者消费者的主观因素和信息的客观重大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为债务性融资业务产品发行提供服务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障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务性融资业务产品发行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设是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有力手段,该制度是指金融组织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及知识和经验等的匹配度。因为在金融市场中,存在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如果风险性与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不相匹配很容易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甚至威胁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该制度的目标是让金融组织“了解你的客户”,以便“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金融市场一向以“买者自负”的理念运行,但是如果金融组织违反此规定,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给不适当的投资者,将会出现“卖者尽责”,这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仅在地方金融组织为债务性融资业务产品发行提供服务时适用。首先,不论投资者是否特定,只要是涉及债务性融资业务产品发行的,都要遵守该制度。其次,该产品必须属于债务性融资业务,其是指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或发行债券等方式融入资金。债务性融资能够带来杠杆收益,存在高杠杆率所带来的风险,因此,投资者需要得到保护。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也专门就适当性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重点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条款中尚未规定的事项应该以此为准。比如:对于是否履行了适当性制度的要求,由金融组织举证证明;在告知说明义务的过程中,金融组织应该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金融组织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如果金融组织本身已经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义务,但是因为投资者本人的原因而在金融活动中遭受损失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者本人的原因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且金融组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信息虚假、投资者拒绝听取金融组织的建议最终违反规定购买了产品、投资者具有相当的投资经验且金融组织能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没有影响投资者的决策等。

第十八条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二)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

(三)累计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民间借贷信息备案服务的,应当将备案信息按季度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民间借贷备案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民间借贷备案信息可以通过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查询窗口进行查询。查询备案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借款人授权证明。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向查询人提供备案信息的,应当隐去出借人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办理民间借贷备案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是出借人自愿备案的规定;本条第三款是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信息报送的规定。本条第四、五款是保护民间借贷备案信息和当事人隐私的规定

【条文释义】

1.民间借贷的性质和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息规定的建议的回复》中指出,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集中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文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对借贷利率作出了24%和36%的限制。

2.民间借贷信息备案的三种情形:(1)单笔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2)借款的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3)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本款从数额和人数角度对需要登记的情形作出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实施信息备案制度,将民间借贷活动纳入行政管理程序,将借贷行为合法化,以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因此,在借款人筹集较多资金,或向多数人筹集资金时,可以通过将信息登记备案,来获取安全保障。以金融权利为首,配合政府的规范引导,通过借贷登记备案制度,将大额、多数人借款纳入政府行政管理范畴,是对规范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良好探索。

3.豁免强制备案制度:本款规定的备案制度并未强制要求所有的借贷行为备案,而是有所区分,对金额小、涉众面少的借贷行为采取自愿原则,豁免强制备案,这种轻触式监管方式充分尊重了民间借贷的习俗性与私权性。本款的豁免强制备案制度,只强制借款人进行备案,对出借人登记备案采自愿原则,并鼓励其登记备案,以便利诉讼。通过借贷信息备案登记制度,可以赋予借贷行为适当的合法性,排除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非法性”要件。

4.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为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带来方便。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和咨询、风险评估、线下借贷撮合、权益转让以及民间借贷信息登记等服务。

第十九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和备案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当事人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况作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金融机构不得将其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但是借款人超出自身还款能力大额借款,以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依法认定构成不良信息的除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借款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条之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公证效力作出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赋予债权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按约定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况可以作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依法认定构成不良信息的也可以作为负面因素。而备案信息本身不得作为负面因素进行考量。由于民间借贷的豁免强制备案制度,只强制借款人进行备案,对出借人登记备案采自愿原则,并鼓励其登记备案,为了便利诉讼,本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获得更便利的诉讼。为了提高民间借贷当事人的备案积极性,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将借贷登记信息作为负面因素考量。金融机构考量的因素只有当事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以及是否被依法认定构成不良信息。本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政府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也是出于提高当事人备案和公证积极性的目的,推动当事人诚信履约。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

(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

(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存在金融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监管,并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现场监管的措施。

【条文释义】

1.关于“现场检查”的定义

本条所指的现场检查是指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深入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制度、业务检查和风险判断分析,通过核实和查清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达到全面深入了解和判断金融企业和经营和风险情况的一种实地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也可以采取线上检查、函询等新型检查方法。

2.现场监管的措施

当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监管过程中可以依职权采取现场检查,但需要符合审慎监管的要求,具体措施如下:

询问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询问的对象是有关工作人员。“有关工作人员”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地方金融组织的相关工作人员,还包括与地方金融组织生产经营一切相关的工作人员。

约谈制度。约谈一般是上级组织部门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或未按时完成重要工作任务的下级组织部门所进行的问责谈话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

查阅、复制制度。查阅是指把与现场检查相关的文件、资料找出来进行阅读;复制指将与现场检查相关的文件、资料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扫等方式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本款规定查阅、复制的对象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当地方金融组织认为查阅的相关文件、资料可能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申请拒绝查阅复制。例如:会计账簿,会计账簿涉及地方金融组织的商业机密及重要经营信息,不便复制,必要时只能提供查阅。

先行登记保存制度。先行登记保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存相关证据,对地方金融组织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采取先行登记的措施。

检查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制度。业务数据管理系统是一套以企业信息数据为核心的一套集数据分析管理模块系统。业务数据主要指交易数据、流水数据、记账数据、借款数据、贷款数据等与经营业务相关的数据,从这些数据中可以了解到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情况。

其他可以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可以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规定进行补充。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地方金融解散、破产等市场推出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的退出机制。地方金融组织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战略性的作用。浙江民营金融组织活跃度高,涉众面广,区域跨度大,若是没有处理好地方金融组织的退出工作,将会损害广大投资者、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完善地方金融组织退出机制是维护浙江省地方金融稳定、促进浙江省地方金融健康良性发展的必要条件:

1.地方金融组织的解散制度

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触发事由,除合并与分立外,公司清算常为公司解散的结果。《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其中,第(一)至(三)项属于公司自愿解散,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第(五)项是法院判决解散。

2.地方金融组织的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因陷入僵局时解散或者因违法被强制解散时,公司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公司的清算组是指公司出现清算的原因以后依法成立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公司的清算组是公司清算期间的代表者。地方金融组织清算的种类主要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

3.地方金融组织的破产制度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根据《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条第二款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指导和监督作用。一方面,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清算过程中应当注重发展经济的同时,履行好服务指导职能。首先,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其专业优势,指导地方金融组织平稳地退出市场,尽量减少不稳定的因素。第二,完善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第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分享金融数据,打破信息孤岛,从而更好地做好地方金融组织清算工作。另一方面,地方金融组织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合法有序地退出市场。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好监督的职能,尤其是要维护好投资者的利益。首先,监督清算组成员,若发现徇私枉法、隐匿毁损证据等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上级或有职权的部门汇报。第二,监督清算相关的文件资料,协助清算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对存在疑问的事项,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提出问询,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第三,监督地方金融组织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清算过程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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